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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类有关论文范文资料,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团体诉讼相关毕业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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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并逐渐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严格的原告资格限制,逐渐成为影响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的最大障碍.要推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运行,就有必要突破原告资格这一制度的“瓶颈”.当前国内外立法司法实践和学界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中,存在集团诉讼、实验性诉讼、团体诉讼、公民诉讼等主要模式,而团体诉讼以其独特的优点在解决公益诉讼诸如消费者权益纠纷、环境污染纠纷、反垄断纠纷等案件中发挥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我们应该对团体诉讼这一模式进行深入系统研究,并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吸收采纳.

一、团体诉讼概述

(一)团体诉讼的概念
所谓团体诉讼,是指由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团体、环境保护团体等公益性社会团体为保护其成员利益或者按照团体成立宗旨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团体可以提起的诉讼包括两类,一类是请求停止危害团体成员权益行为的诉讼,即不作为之诉,另一类是请求赔偿团体成员损失的诉讼,即损害赔偿之诉.团体诉讼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从字面上看,它容易被误认为与集团诉讼是同一概念,但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团体诉讼最早起源于1908年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初是作为替代行会的自治性调整机制而设立的,但此后越来越多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团体诉讼的特征
1.团体具有法定性.拥有诉权的主体应该是根据法定要件设立的,必须符合法定要件,有一定组织形式和章程的社会团体,其宗旨应该是为了维护成员的权益,而不能是为了诉讼而临时组成的.目前拥有团体诉权的主体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和行业协会.这些团体属于自治和自律性组织,与其成员的关系一般不是行政隶属关系.
2.原告应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团体诉讼是为保护公共性的利益而设立的制度,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只能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益性团体.无民事权利能力的团体或者虽然属团体,但不是以公益为目的都不能提起团体诉讼.这一点把团体诉讼和传统民事诉讼,集团诉讼等区分开来了.
(三)与集团诉讼的不同
集团诉讼制度(classactino)的核心内容是,当一方人数众多、具有共同利益、并且其抗辩方法及主张属于同一类型时,将其在法律上拟制为一个群体,即集团,由集团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代表整个集团提起诉讼,所做的判决及于整个群体.团体诉讼与集团诉讼的不同主要有:
1.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团体诉讼中的团体是指相对稳定的、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章程的社会团体,一般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集团诉讼中集团是一个“拟制”的组织,是为了提起诉讼临时设立的,成员之间关系松散,集团既无民事权利能力又无章程,诉讼结束后自然解体.团体诉讼由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为原告起诉,而集团诉讼由权利受害的群体中一人或数人为代表当事人提起诉讼.
2.诉讼程序不同.由于团体诉讼是以团体组织为当事人,实质上仍然是一对一结构的诉讼,与一般个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相同,团体与成员的关系也比较简单,使诉讼更加单纯,便于进行诉讼操作.集团诉讼制度的内部关系比较复杂,诉讼程序比较繁琐,像通知、集团构成的审查、集团成员的退出、和解、撤诉的认可等复杂问题.
3.适用范围不同.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相对集团诉讼来讲要狭窄,不仅在行政纠纷领域中排斥适用团体诉讼,就是在民事争议领域也受到严格限制团体诉讼只能在消费者领域、环境保护领域、反正当竞争领域等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美国集团诉讼则有十分广泛的法律适用空间.

二、德国团体诉讼的理论与立法实践

团体诉讼是起源于德国的一种诉讼形式,但这一诉讼形式并非像美国集团诉讼那样通过利用程序逐渐扩大展开,而是通过立法直接赋予一定领域中的某些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享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德国确认团体诉讼的法律不是民事诉讼法,而是通过特别的经济立法赋予有关的行业自治组织诉权的方式形成的.从一些资料来看,团体诉讼最早起源于1908年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了制止不正当竞争,就把提起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权赋予了一些产业界团体.当时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德国的传统行会试图对整个行会内部加以控制.引起诉讼法学界密切关注的是该法在1965年的修改,修改后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把提起发布禁止令状诉讼的权利赋予了行业外的消费团体,正式确认了消费者团体的起诉权.
从1984年起,在野党(社会民主党及绿党)多次提出引入团体诉讼的修正案.虽然执政党联盟反对导致这一目标至今仍未实现,但是,在一些州中己经引进了团体诉讼.建立环境保护团体诉讼的州,往往与这些州的政治状况和环境问题有关.其中萨克森等几个州甚至将环境保护团体的诉权上升到基本法(宪法)高度加以确认和保护.1990年,德国在制定作为《自然环境保护法》的特别法的《遗传工程法》,仍然没有建立团体诉讼.因此,在联邦范围内建立团体诉讼的可能性以及时间和方式,可能还需要一段时间才能解决.
1986年7月25日,《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13条第5款:如果斟酌整个事件,停止侵害行为请求权属于滥用,尤其是行使该权利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向违法者请求偿还追究法律责任而产生的情况下,则不得行使此权利.2000年6月,德国根据欧盟1998年5月1日的“有关为保护消费者的停止侵害诉讼的指令”(27号指令),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改,进一步扩大了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1976年的《普通交易约款法》也把提起发布禁止使用违法约款令状诉讼的权利赋予了消费者团体.但这些法律规定都是禁止令状请求权,而没有承认团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消费者团体还可以进一步利用任意的诉讼担当原则从个人那里获得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来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目前德国正在努力将团体诉讼引进环境保护领域,来制止可能引起环境破坏的项目或规划实施,但是这还停留在各州的立法层次上,联邦立法还没有完成.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团体诉讼的主要类型

在维护公共利益上,团体诉讼具有与生俱来的独特品质,团体诉讼被严格限定为公共利益之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之后出台的一些法律开始借鉴德国团体诉讼制度,依据法定诉讼担当理论,增加了若干例外的规定.目前我国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团体诉讼主要类型有:
(一)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组织等公益团体
扩大我国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将团体诉讼扩张到包括投资者保护组织、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组织在内的组织、其他公益团体,也是理论上和实践中基本形成共识的一个问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学者也建议引入团体诉讼模式,赋予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其他公益团体以诉讼主体资格,同时,通过对团体章程、诉讼请求的限制等,将团体诉讼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领域.在环境保护领域,除了学者的呼吁外,决策者也开始认识到团体诉讼对于环境执法的重要性.实际上,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已初露端倪.例如,2002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就提出了“公众环境权益”的概念,200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27条指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中国官方文件第一次正式出现和认可“公益诉讼”这个概念,意义极为重大.
(二)工会
2001年《工会法》第20条、2007年《劳动合同法》第56条规定工会可以作为集体合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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