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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写行政行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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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只有保证复议机构独立的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保证一批具有专业素养的人员参与审理,才能使复议结果更加公正和可接受.

三、复议范围过窄及其完善

行政复议范围,是指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请求重新审查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复议范围的宽窄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范围,影响社会矛盾解决的范围.众所周知,现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极其复杂,这种情况之下,各种冲突也随之产生.在20世纪以前,受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理论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管的最少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因此,政府只是在消极的充当着“守夜人”的角色.而20世纪之后,伴随着一场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大萧条,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经济理论逐渐取代了自由经济理论占据主导地位,各国为挽救本国的危机,政府纷纷从幕后走到台前,开始对个人和社会的生产生活进行全面干预,国家权力重心从议会转向政府,行政权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张.在个人与政府打交道的过程中,由于之间地位的不对等性,政府这一明显的强势方也经常有意无意的、不可避免的会侵害到弱势方的权利,而这些侵害可能涉及各个方面,并且多种多样.因此,出于更加全面的保护公民权益的目的,应当尽可能赋予公民更大范围的救济.而当前,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过窄,显然与实际的需求是不符的.如:

1.第六条的第8、9、10三项仅列举了部分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行政事务异常复杂,倘若行政机关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法条所列举事项以外的请求束之高阁,那么势必会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由于法律规定的疏漏,相对人似乎也无法得到救济.因此,应当将行政机关普遍的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复议范围中来,做概括规定即可.同时也有助于扭转行政机关的官僚主义作风,改变行政机关不作为甚至借机敲诈勒索的“坏习惯”.

2.第七条规定了可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规定可以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但是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不可单独提出.抽象行政行为因其具有普遍适用性即适用对象的不确定性因而会影响到相当大的范围内的公共利益,而具体行政行为则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影响到的是特定的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利益.既然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影响“小利”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那么抽象行政行为这种影响范围更大的行为就更加有理由被单独纳入复议范围了.更重要是的,就行政规定的审查制度而言,我国目前的法制在很多时候基本属于虚置状态,而这也直接导致大量违法的“红头文件”成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单独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还可以加强公众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更加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

3.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它人事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本条明确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于行政复议之外,笔者认为缺乏合理性,不利于对公务员的救济.我国将公务员的救济排除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外是受到大陆法系的“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影响.④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特别权力关系在德国的根基开始动摇,传统特别权力关系下的若干行政争议开始进入了行政诉讼程序.⑤如:将公务员中的任命、退休、免职等归类于行政处分.在深受德国影响的日本,公务员对于人事院的人事裁定也是可以走司法程序,提起撤销之诉的.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务员的权利,给予其救济,我们也应当突出重围,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4.目前的行政主体理论将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但又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排除于主体范围之外,其做出的行为不被纳入复议范围.传统行政法认为,行政行为必须由公权力来实施.然而,“基于现代行政需求之复杂、多样及其专门技术性之要求,此等生活照顾任务之提供,由受严格预算会计制度及僵化认识制度制约之国家机关为之,并不合适.将之委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以外之公社、公团、事业团等独立于国家机关之外并受国家一定程度监督之特殊法人来执行之倾向,已成为各国共通之现象.”⑥这种发展趋势使得各种行业组织自治组织等“私”主体越来越多的介入到行政活动中来,如“治安责任协议”、委托公司拖吊违规车辆等.“这种以私法实现行政目的的方式目前还是游走于公、私法的边缘,成为公、私法都不能尽心照顾的“流浪儿”,因此,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应当将在这类行政活动中引起的争议通过立法纳入行政救济的范围,以防止行政“遁入私法”而失去监督.”⑦

四、行政复议程序规则的不健全及其细化

美国杰克逊大法官曾经说过:“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⑧然而现代行政程序是源于西方的,在长期追求实用主义和维稳不维权的我国并未很好的生根发芽.例如在实践中的强拆工作,行政机关往往“效率极高”,效果立竿见影.然而这种片面追求行政活动目的的扫荡式执法不仅侵害了民众的合法权益,更严重伤害了民众的感情,加深了民众和政府之间的矛盾和仇恨.这些后果,都是实用主义本身所难以克服的,因此,必须通过一个正当的程序来解决上述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说:“人民一旦参加程序,就很难抗拒程序所带来的后果,除非程序的进行明显不公.”

我国的行政复议程序由于立法之初刻意规避司法化而导致过于行政化,因此太过简单,居然缺失基本的能够保证过程透明和结果公正的规定.如:1.《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书面审查主要是通过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复议决定.这种方式被有些学者称为闭门式审查,这是这种有失透明的审查方式使得现实中的复议审查被称为后台戏,甚至连过场都不走.而这种审查方式也给了行政机关领导们干涉复议过程的机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因此,应当引入司法程序中的直接言辞原则,给予当事双方充分的说理机会以及当面辩论的机会,使复议机关能够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而且这个过程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均应当公开,允许公众旁听.既保证了复议过程的公开透明,也有利于加强公众对复议过程的监督,增强复议结果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2.《行政复议法》未规定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确保行政公正原则的一项至关重要的制度.英国普通法上自然公正原则派生出的一条规则是:“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也就是说,裁判者必须处于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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