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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宪法的稳定与宪法修改的时间尺度息息相关,目前各国关于宪法修改时间的规定都是实然层面上的,使得我们无法具体把握社会的进步发展速度,不能准确预测到宪法应在间隔多久后作出修改,因此应然层面上研究宪法修改的时间限制,即在什么情况下才能修改宪法已经变得必要.

关 键 词宪法修改限制合宪性推断

中图分类号:D9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11-03

一、宪法修改的时间限制概述

宪法的稳定与宪法修改的时间尺度息息相关,目前有些国家对宪法修改的时间限制作了规定.从各国宪法看,宪法修改在时间上的限制大体可分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明确规定在宪法颁布实施或修改后,非经过一定期限不得修改.巴林国宪法第1条第6款规定:“除非对宪法本身所规定的部分并按所规定的方式,不得修改本宪法,并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提出任何修改.”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本条规定在本宪法通过后的五年内不得修改.在本宪法通过后修改宪法不得超过每年一次.”科威特国宪法第174条第4款规定:“从本宪法开始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内不得对本宪法进行修改.”巴拉圭宪法第94条规定:“本宪法公布后十年内,不得为全部之修改.”希腊宪法第110条第6款规定:“在上次修改后未满五年,不得对宪法进行修改.”

第二,规定宪法在特定时间内不得修改.如比利时宪法第84条、卢森堡宪法第115条以及1889年日本帝国宪法第75条都规定:摄政时期,不得修改宪法.又如伊朗宪法第132条规定:“在临时总统委员会负责总统工作期间,议会不得修改宪法.

第三,明确规定宪法修改的期间,即要定期修改宪法.如1921年波兰宪法第125条规定:宪法每隔25年修改一次.1932年葡萄牙宪法第176条也规定:宪法每隔10年修改一次.1986年菲律宾宪法第17章第二条中规定:“在本宪法通过后修改宪法不得超过每五年一次.”

第四,明确规定在国家处于非常时期时,不得修改宪法.如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第94条规定:“法国本部领土之全部或一部为外国军队占领时,不得进行修改宪法.”西班牙宪法第169条规定:“在战时或第一百一十六规定之某一状态(紧急状态、特别状态和戒严状态)期间不得提议修改宪法.”1946年巴西宪法第217条也规定:“宪法于戒严期间不得修改.”1976年阿尔及利亚宪法第194条规定:“在国家领土完整遭受损害时,不能对宪法进行或继续进行任何修改.”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139条规定:“在紧急状态时期以及议会任期届满的最后六个月内不进行宪法的修改和补充.”第五,明确规定,对否决的宪法修正案不得再提出.巴林国宪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任何一项宪法修正案如被否决,自被否决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行提出.”科威特国宪法第174条第3款规定:“如果修改的原则和主理由被否决,从被否决起一年之内不得再提出此项修改.”委内瑞拉共和国宪法第247条规定:“己被否决的补充或修改宪法的提案,在同一宪法任期内不得再行提出.”

此外,还有在时间上和内容上同时加以限制修改的.如巴林国宪法第104条第四款规定:“在埃米尔代表为埃米尔执政期间,不得对本宪法所规定的埃米尔权力提出任何修正案.”科威特宪法176条规定:“在埃米尔代表为埃米尔执政期间,本宪法规定的埃米尔享有的权力,不得建议加以变更.”约旦宪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摄政时期不得通过任何涉及国王及其继承人的权利的宪法修正案.”

上面的介绍都是实然层面上的各国具体规定,但是目前这样的规定(除了非常时刻)至少存在这样的一些问题.我们无法具体把握社会的进步发展速度,不能准确预测到宪法应在间隔多久后作出修改,虽然我们知道宪法肯定会修改,但具体的时间却是无法预测的,如果时间还未到能够修宪的那一刻,而现实的状况却要求对宪法作出修改,应该怎么办所以应然层面上研究宪法修改的时间限制,即在什么情况下才能修改宪法已经变得必要.

宪法基本秩序的维持、最低规范效力的确保以及宪法生活融合过程多样与开放的要求形成宪法秩序三大自我存在的目的基础,“而宪法这一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宪法的稳定性、有效性和效率性.”一方面,宪法稳定性来源于它的有效性和效率性,没有发挥作用的宪法,不能解决问题、提供一个解决冲突机制的宪法肯定不能长久.而宪法规范由于其不可避免,且必要的开放与高度抽象特性下,使得制宪者无法作出完美规范,但由于宪政现实的演进,使得宪法规范不足以达到宪法目的时,就需要修宪者适时地对宪法规范进行调整.修宪从这一层面来讲,是宪法有效性和效率性的保证,另一方面,宪法的有效性和效率性也来源于它的稳定性,宪法的有效和效率是出自它在长久稳定的基础上产生宪法权威的结果.美国的罗伯特C波斯特教授在《宪法的法律权威之形成:文化、法院与法》一文中指出宪法的实施很大程度上是依赖其他非司法的力量.宪法如若不能容纳非司法机关的宪法认识和价值,宪法就不能前进.

二、宪法修改应遵守的原则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宪法修改是为了通过增加宪法有效性和效率性来保持宪法的稳定性.而宪法修改如何能做到对宪法稳定的最小破坏呢笔者以为判断宪法修改的时机应遵守下列三项原则:

(一)合宪性推断原则

合宪性推断原则最初源自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践,并通过德国的判例得到发展和完善,并在1970年联邦宪法法院法的修改中得到了最终的确认.该原则的含义即是,当特定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或进行宪法解释时应考虑审查对象涉及的各种因素,最终在合理的范围内有节制的行使违宪审查权.笔者在此欲将其引入宪法修改制度,是因为无论是释宪还是修宪,虽然两者行使方式不同,但其目的都是为了变动现存规范的含义,通过改变现有规范的含义来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因此修宪时仍应受此原则的约束.

我们知道,即使是修宪机关,它的权力也是有限的,过渡的行使修宪权必然有损宪法的稳定性,最终可能带来社会矛盾与社会震动.当判断某一宪法条款是否需要修改时,如没有十分确实、有效的依据认为其存在会极大的阻碍社会的进步,就需要作出合宪性推断,保持现有规范的效力.合宪性推断的理论基础在于:

第一,宪法规范最高价值体系.在法治社会中,宪法是社会生活的基本的价体系,是国家法律秩序的基础和最高准则.按照法律规范位阶的一般原理,宪法是下位规范发挥效力的根据和基础,一般不应轻易变动,防止对以宪法为基础建立的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产生影响.宪法生效多年的事实,反映此时已经形成了以此宪法为基础的、较为稳固的法律制度.只有现行宪法运作方式已经出现与社会现实存在极大冲突,这个冲突虽然没有达到革命的激烈程度,但远远不能以普通立法的方式解决,且任何一个理性思考的人都会觉的有明显错误时,在这种情形之下,才可以进行宪法修改.否则,修宪机关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比如说在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由于在程序方面的问题,一直有人指责它是无效的.因此在20世纪50、60年代有人接二连三在法院对它的效力提出挑战.但在这个时候国会所能做的,只能是维护,而决不可能是修改宪法第14条修正案.”这正如美国著名宪法学者威克斯勒教授在《走向宪法的中立原则》一文中指出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去推翻联邦政府其他分支或州政府的价值选择,这些选择当然必须得到维持.否则,正如霍姆斯在其最高法院的第一项意见中指出:“宪法将不再体现英语世界中普遍理解的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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