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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高校的改革、用工模式的多样化,大学生校外兼职已成为我国各高校一道亮丽的风景线.在大学生兼职的人数、类型迅速量化的同时,兼职活动中的大学生合法权益受损的比例也逐渐增多.本文多角度分析大学生兼职的活动,并提出规范意见.

关 键 词大学生校外兼职权益受损救济

基金项目:河南科技大学大学生研究训练计划(SRTP).

作者简介:李蔚、王亚楠、吴彩虹、张国朋,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97-02

一、大学生校外兼职现状

(一)高校大学生校外兼职原因

1.提高能力,积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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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由于高校扩招等原因造成的大学生就业难问题日益严重,越来越多的同学投身到课外兼职,增加社会经验,广交朋友,为毕业求职简历增光添彩.

2.挣取生活费.由于大学教育学费的改革和增多,多数大学生通过参加兼职活动,挣取生活费,减轻父母的负担.

3.填补空闲时间.大学教育,“轻松”二字活跃在学生的生活里,男生玩游戏、女生追剧,除此之外,更多的学生选择兼职填补空虚的生活.

4.校内勤工助学岗位不足.大学校园里的勤工助学岗位报酬较优,但是岗位数量缺乏,主要是对贫困生的优待,面对“僧多粥少”的现状,更多的学生只能通过校外兼职来获得劳动报酬.

5.其他原因.如广告业的蓬勃发展为大学生兼职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二)大学生校外兼职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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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社会上的学生兼职种类纷繁复杂,传统型兼职有:家教、发传单、翻译;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出现更多新型的兼职:促销、小蜜蜂、网吧管理员、市场调研员、校园代理、替网络公司试玩游戏等.

(三)大学生校外兼职遭遇的侵权现象

不同的兼职,待遇各不相同,即使是同一种类的兼职工作,待遇也有差异.校内兼职,是各大高校根据教育部的规定而设定和管理的助学活动,薪酬由国家财政划拨,一般不会遇到侵权现象.然而校外兼职,是大学生和校外的用人单位自主协议的,没有相关的具体的法律规范,在兼职过程中,大学生遇到权益损害事件比比皆是:

1.不实中介的欺骗行为.校园广告栏上、网络上有以发布虚假兼职信息为手段,骗取押金、收取过当的工作介绍费为目的的中介,结果介绍不适当的色情行业的工作或是没有如约介绍工作.每学期都有很多新生掉入“xx信息咨询公司”的陷阱,缴纳1-4年的会费,成为会员,等待中介介绍工作,结果是毫无所获.

2.试用期过长.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对大学生兼职往往规定过长的试用期或者变相规定多次试用期.在试用期期间,大学生领取不到或是领取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水平的劳动报酬;在试用期未满或即将结束之前,用人单位又常常以各种借口将大学生辞退,并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或合同条款为由而拒退合同保证金,拒绝与大学生签订正式协议.

3.薪酬和人身安全问题.工作中遇到拖延工时;惩罚事项不适当导致的克扣工资、少发或不发工资;遇到人身损害无处救济等情形.

4.寒暑假打工侵权事件频发.寒暑假去打工的在校大学生与中介的纠纷:没有签订有效合同;目的地与允诺地不同;中介违反承诺扣除大量中介费;不退还定金等情形.

(四)我国相关法律缺位

1.立法的缺失:在我国,有关劳动权益保障的法律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但是,在这些法律中却没有给“兼职大学生”这一普遍主体,确定一个名正言顺的法律地位.此外,校外大学生兼职行为未纳入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范围.

2.司法救济不足:大学生兼职权益受损事件,案情比较简单,涉案金额较少,但是仲裁和诉讼没有相关的简易小额程序,仲裁费、诉讼费成本过高,对兼职大学生是一笔不小的花费.

3.行政监管不严.一方面,对于网络上的各种兼职网站、信息咨询公司、劳务中介管理不严,监督不善,欺诈行为严重.另一方面,行政救济作用有限,主要是对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处罚.

二、国外相关规定

(一)美国

全日制学生在工作时的法律地位被规定在《公平劳动标准法案》里,根据该规定,雇主通过特许,且符合法案规定的特定要求可以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雇佣全日制学生.但是,对全日制学生兼职有最低工资保障:接受全日制授课的学生受雇于零售或服务性商业机构、农业部门或需要更高专门知识的机构,可得到不低于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的85%的工资.

(二)德国

正如德国联邦劳动法院在一则判决中写出的那样,除高校条例规定的义务性实习属于学业组成部分,不构成劳动关系之外,学生课余打工等情况,只要学生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在其组织体系中提供非独性劳动,就应当认定成立了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打工大学生作为劳动者受劳动法律保护,仅在社会保险方面,出于减轻学生经济负担等方面的考虑,德国社会保险法典有一些特殊安排.

通过分析美、德两个国家关于大学生兼职行为的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总结得出:两个国家都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学生身份的劳动者的相关权益,使得大学生兼职有法可依,在权益受损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有利于促进大学生兼职的有序发展,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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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益保护建议

分析大学生兼职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及国外对其的规范,说明我国出台一部规范大学生校外兼职的法律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笔者认真查阅相关规定、学者文献,给出以下建议:

(一)法律规范

1.立法:明确规范大学生兼职地位.

(1)修改《高等教育法》与《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将大学生校外兼职行为纳入到勤工助学活动中.教育部和财政部2007年6月26日联合下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未经学校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此条法规不适宜现状,应当进行修改.

(2)确定兼职大学生的“准劳动者”的身份,享有劳动法中劳动者的部分权力.

学界对于兼职大学生主体性质的界定,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王全兴教授、董保华教授等一些学者认为不应当将大学生纳入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他们主张的是大学生行为自由受限说即如果公民的行为自由被依法剥夺或者受到特定限制,其劳动能力就会受到相应影响.在校大学生由于行为自由受到教育法限制,一般不得成为招工对象,仅在寒暑假可被招为临时工.

笔者同意此观点,大学生的本职是学习,其兼职行为是利用课余时间进行的,必然不得与学业冲突,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本职工作是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进行劳动创造活动,其工作时间受用人单位支配,比较二者,可见将大学生简单纳入劳动法中的劳动者并不适宜.但是,兼职大学生拥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依照用人单位的指示工作,可以参照德国的“从属性”标准说,认定其劳动权益,应该享有报酬权等基本权利.

(3)立法应具体规范用人单位和兼职大学生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救济途径.

2.司法:建立小额仲裁、诉讼机制兼职大学生,作为“准劳动者”,应当享有类似劳动法中劳动者进行救济的权利.当双方出现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服仲裁结果,可以给予大学生诉讼权.

一方面,设立相应的小额仲裁、诉讼机制.从法律角度来说,大学生兼职纠纷金额较小、案情较为清晰,满足小额仲裁、诉讼的必要要件,使用小额仲裁、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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