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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5条的“社会责任条款”⑤,他提出:“法律的规定未必就形成法律义务,《公司法》第5条实际上是以法律条文发出了一个道德号召.”

因而,要研究企业社会责任,就必须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是道德责任还是法律责任,抑或是两者的结合.

所谓道德责任就是人们违反了道德所应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不是外部责任,而是一种内部责任,不是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而是依靠主体内心的信念、社会舆论的力量使该主体造成巨大心理负担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外部影响.企业的道德责任体现的是社会对企业的期望,即企业要从事使社会变得更为美好的事情,而不做那些有损于社会的事情.企业社会责任的最早提出,就是人们对于企业基于期待而加于其身的一种道德责任.因而在早期,更多地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道德层次的问题,因为,当时并无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立法,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只是尽道义上的义务.如最早提出“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美国学者谢尔顿即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多德教授在20世纪30年代也提出:企业对雇员、消费者和公众负有社会责任,尽管这些社会责任未必见诸法律而为企业的法定义务,但应当成为企业管理人恪守的职业道德.序2实际上即使到现在,企业社会责任仍具有很强的道德性.在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当中,很大一部分是伦理道德上的责任,包括将企业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回馈给社会而进行的各种慈善捐赠活动、企业为社会利益而约束其追求利润的目标等.而且,道德责任也具有某种程度的“威慑力”.例如,在信用体系健全,法律制度完善的国家,一个企业的行为如果被认为是不道德,则该企业很可能遭受各种负面宣传,遭遇抵制,并带来利润的巨大损失.

然而,道德责任毕竟不等同与法律责任.如果把企业社会责任仅仅看成为道德责任,则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就可能因缺乏强制落实的手段和途径,而成为仅靠企业、企业家的道德良心实现的“道德神话”,终将沦为一种缺乏足够支撑力的说教.尤其,在一个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的社会经济环境中,企业本身不可能“道德中性”,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企业及经营者常常会将道德甚至法律抛到一边.即便有道德崇高的企业家存在,也难以改变整个社会中企业社会责任堪忧的现况.因此,欲使企业社会责任切实得以实行而不至于仅仅停留在一般的道德宣示上,则正式制度的构建就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正如博登海默所言:“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唯有以法律责任作为制裁违反企业社会责任的后盾,才能起到的“胡萝卜加大棒”最佳效果.因为法律责任是国家机关强制施加的对责任主体的否定性评价,责任承担者将承担财产减损、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等等不利后果.因此,在由于企业的逐利本性致使道德约束经常失效的情况下,就会导致要用法律对企业进行规制.这是企业社会责任由道德性走向法律性趋势的必然要求.

在当今世界,尽管理论界对企业社会责任在很多方面尚存不同看法,但无论缘于何种考虑,企业社会责任仍然在争论中被立法和司法实践确立下来,甚至在它作为一种理论提出来之前,即作为一种制度而根植于各国的法律法规之中.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已有48个州明确地支持注册公司可以不通过特别的章程条款来资助慈善事业,试图以法律来促进公司对社会回馈财富,实践自己的社会责任.而自1985年后,美国以宾西法尼亚州为首的29个州通过法律规定:“经理得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此外,许多发达国家如法国、英国、德国、、日本等也先后在各自立法中确立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我国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也首次将“社会责任”明确写进了法律.该法总则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在我国立法中首次提到“社会责任”这一范畴,且通过成文法直接引进社会责任,被视为立法创举.此后,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和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也都明确规定了社会责任条款.

当然,强调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并非否定企业社会责任中的道德性,更不是将企业所有的社会责任都等同于法律责任,而只是将其中的部分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且不妨碍企业提出比法律要求更高的自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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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的法律化绝不意味着可以用法律调整取代道德调整,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在法治实践中,要注意避免把那些人们自觉自律的较高道德标准,如含有仁慈、博爱等内容的行为不当地上升为他律的国家标准及即法律”.

因此,本文认为,在分析企业社会责任性质时,任何将企业社会责任看作单纯的法律责任或者道德责任的观点都是片面的,不符合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事实上也不可行.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发展至今,其性质已经从最初的道德义务,演变成为企业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统一体.这也正是当前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研究领域主流的观点:(下转第291页)(上接第285页)张士元是这样阐述企业社会责任性质的:企业的社会责任在最初是一种道德责任,发展至今,其性质已演变成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二者并重兼而有之.

卢代富明确将企业社会责任界定为是企业的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统一体,或者正式制度安排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

蒋大兴针对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仅是一种提倡性规范,是鼓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精神或道德条款,无事实约束力等,明确指出:“因社会责任已作为道德条款进入立法,故遵守社会责任已成为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单纯的道德责任”,“我们不能说存在于法律文本中的这些道德条款不是法律”.

综上所说,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可以这样来理解:企业社会责任在最初是一种道德责任,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只是尽道义上的义务.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逐渐加大,尤其是许多跨国公司的出现和发展,其牵涉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更广,不是单凭道德上的认识就可以解决的,这时就产生了对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必要,将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强制企业履行.发展至今,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已演变成为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二者并重兼而有之.其中,法律义务是法定化的且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履行的现实和潜在保证的义务,其实际上是对义务人的“硬约束”,是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道德义务是未经法定化的、由义务人自愿履行且以国家强制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作为其履行保障的义务,其实际上是对义务人的“软约束”,是在法律义务之外对人们提出的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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