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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类有关论文范文文献,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关毕业论文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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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帝王原则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学者在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的过程中提出了多种学说,其中由徐国栋教授提出的并在《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一书中系统阐释的“两种诚信说”在理论上实现了创新,取得了一定的突破,为今后的研究开辟了一条新路,但是在立法实践与运用中一定程度上却缺乏可行性与操作性,与我国国情具有一定差距.

关 键 词客观诚信主观诚信理论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257-02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承认,更被许多学者称之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在我国,尽管有学者对“帝王条款”的称谓有不同的意见,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特别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还是得到了普遍承认的.自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就如何理解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与争论就未曾停息过,20年左右也没有得到一个绝对权威的结论.在这其中,2001年由徐国栋教授提出的“两种诚信说”作为最新的研究成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提供一条新的思路.

一、“两种诚信说”之前的相关理论

诚实信用原则,在拉丁文中的符号表现是bonafides,在英语中是goodfaith.其原本是市民社会生活中的道德规范,后来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尽管诚实信用原则意义重大,但对何谓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两种诚信说”被提出之前,在我国学者们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主要形成了以下两种理论:

第一,“语义说”.该说是20世纪80年代的主流观点.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弹性原则,是为了增强民法的灵活性与应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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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一般条款说”.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外延不十分确定,但却是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条款,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授权性条款.司法者可以根据它所包含的衡平精神去限制、补充、协调其他规范的适用,因此它实际上成为了对司法者的授权条款,是法官据以追求具体社会公正而解释或补充法律的依据.

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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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来说,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含义的各种学说都有其各自优势和缺陷.在目前就理论和逻辑完整性而言,后文将详细阐述的“两种诚信说”我以为似乎更胜一筹,但是在具体实践上仍有不足,所以究竟孰优孰劣实在很难加以判断.不过,相信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法律理念的转变、进化,这个问题一定会有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

二、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关系

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首先,二者是相区别的.这主要体现在主体之上,德拉普恩德认为:客观诚信是非个人性的关于行为正当性的规则,因此,客观诚信的标准不论对任何人,都是统一的,所以其主体是一个普遍的、宽泛的概念,而主观诚信是具有个人性的,也就是说其主体要依个案为判断,是相对特定、具体的,另外,二者的效果也有不同,根据莫塞的说法,主观诚信往往转化为权利的授予,而客观诚信以课加义务为特征,当事人如果做到了是没有任何奖励性安排的.

正如一个硬币的两面,虽然有所区别但在拉丁文中都以bonafides表示的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也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诚信来自他方当事人的客观诚信.因此,主观诚信不过是客观诚信的另一方面.而且,从功能上看二者相统一,都具有着在前面提到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作用.

也正是基于这些联系,并通过对罗马法的进一步考究,徐国栋教授提出了两种诚信统一的设想.他认为近代以来在各国法典中虽然两种诚信长期被明确区分,但它们依然有着统一的可能,这个统一的基础就是社会契约论.以社会契约的视角来看,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而通过社会契约结合为社会,为此要承担彼此承认他人之所有权的义务,而无论是主观诚信还是客观诚信,实际上都是对社会契约的信守.

三、关于“两种诚信说”的立法实践与比较法参考

以上述“两种诚信说”的观点来看我国目前的立法,不难发现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是以不同术语来表达两种诚信的,即客观诚信通常被称之诚信,主观诚信通常被称之善意,二者漠不相干.这也就直接导致上文提到的在“一般原则说”和基本上是架构在其之上的现实法律制度之中在承认诚实信用原则为统帅全部民事关系的基本原则的同时,却又将其在物权领域中排除的内在逻辑矛盾.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个矛盾,完善诚实信用原则,徐国栋教授在其“两种诚信说”理论基础之上,积极倡导主客观两种诚信在立法上的统一,将统一的诚信原则将规制过去被分别称为“诚信”和“善意”的两类关系.

徐教授的这个想法是源于罗马法的,据他考证,罗马法史上最早的诚信是客观的,古典时期,诚信分叉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分别在诉讼和物权两个领域发挥作用,因此,两种诚信最初在立法上就是统一的.

但是,近代以来两种诚信由统一走向了分离.《德国民法典》基于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差别巨大的现实,以不同的术语表征二者,形成了二者不仅查含义上而且在术语上也泾渭分明的格局.其第242条以TrenandGlaube表征客观诚信(中译为诚实与信用),主观诚信则以GuterGlanbe(中译为善意)来表征,见之于第932等条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在第1134、1135条“债的效果”的标题下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客观诚信.它仅将诚信理解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原则,尚未将其推广为履行一切义务时的附随义务,更谈不上权利行使者的一项负担了.《法国民法典》第549、550、2265、2268、2269条规定了占有中的诚信(主观诚信),即善意.

《瑞士民法典》在以不同的术语来表达二者的做法上与《德国民法典》相同,但不同于后者的消极处理方式,它将客观诚信从债的履行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于民法总则第2条第1款,同时将第933条以后数条关于主观诚信的规定也上升至基本原则的层面,规定于第3条,同时,考虑到不论何者都需借助于法规的自由裁量,干脆于第4条对此予以明示,从而出现两种诚实信用分别都是基本原则的局面.该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任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瑞士民法典采用了把两种诚信都提升为基本原则的方法,其第2条第1款规定了客观诚信,第3条规定了主观诚信,第4条规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不过,随着历史的进一步发展,1958年的《韩国民法典》出现变化.作为的德国法律的继承者,《韩国民法典》于第2条建立了统一的诚信.就将诚信升格为基本原则而言同瑞士民法典,但不同于瑞士的两个基本原则的并存,而是规定了统一的诚实信用原则.新《西班牙民法典》也作了同样的处理.这实质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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