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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商务论文范本,与《中德税收协定》的现状与趋势相关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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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税法改革的发展

中国现行税法体系是在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逐步发展形成的,与1985年《中德税收协定》签订时的背景相比,中国税收立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尽管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税收协定可以优先于国内法执行,但在协定规定与国内法冲突的情形下,仍将影响协定的执行效果.

以《中德税收协定》认定“公司”的居民身份的标准来看,该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除自然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地缔约国的居民,即采用“总机构所在地”标准,这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基本相适应.但该法已被废止,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则采用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认定企业的居民身份.在这种情形下,就可能产生大量根据国内法可以被视为中国居民纳税人但又不构成协定意义上的“居民”的德国企业,导致其无法享受协定的优惠.为此,有必要对《中德税收协定》的有关条款予以修改,可以考虑采用“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认定协定意义上的“居民企业”.

再如,《中德税收协定》基本采用了《OECD范本》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即关联企业是指一个企业参与另一个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金(或同一人同时参与两个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则对关联关系采取了更为宽泛的认定标准,即关联方是指与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中德企业存在上述情形,将构成中国国内法上的关联关系.可见,该企业能否以不构成《中德税收协定》规定的“关联企业”为由,拒绝中国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额的调整,则不无疑问.《中德税收协定》也应当对此予以修正和调整[5].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违反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企业实施税额调整,这与《中德税收协定》第9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直接冲突.但在中国税务机关进行税额调整的情形下,原本不被视为中国应税所得的利润将可能被认定为应税所得,而这部分利润在德国可能已经被课税,这样,中国税务机关的税额调整权反而将引起新的双重征税.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中德税收协定》并无规定.为避免因关联企业的税额调整引起双重征税,《中德税收协定》中应增加对方缔约国相应税额调整的规定.

由此可见,中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国内税法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中德税收协定》应当适时修正.

(二)《中德税收协定》滞后于中德经贸发展的新形式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和经济形式的多样化,中德两国间经贸往来形式也发生了变化,这些新经济形式必然导致难以适用《中德税收协定》的情形.

在这些新的经济形式中,电子商务最具有代表性,它对《中德税收协定》适用的冲击也最为明显.德国一直被认为是西欧电子商务的领头羊,2009年电子商务销售额占德国全社会商品零售总额的14%.根据市场调查机构GlobalIndustryAnalysis的统计,2008年德国电子商务市场中B2B市场规模为5620亿欧元,占全球份额的10.4%.B2C市场规模为750亿欧元,占全球份额为9.9%,人均913欧元,世界第一[6].在中国,仅2011年上半年,电子商务交易总额即达到2.95万亿元[7].作为一种全新的商品经营和交易方式,因其自身所具有的虚拟化、无纸化、无址化和高流动性等特点,电子商务的发展必然对《中德税收协定》的适用带来挑战.在《中德税收协定》中,“固定营业场所”是判断常设机构的重要标准,而电子商务的运作媒介并非有形的营业场所,而是虚拟的数字空间.在中德电子商务交易中,两国的企业并不需要在他国设立任何具备物理形态的设施或场所,也不必寻找他国委托代理人,即可以在虚拟的国际互联网上通过与客户直接传递电子信息而完成交易.在此情况下,中德两国税务机关难以判断企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进而行使其税收管辖权.《中德税收协定》对电子商务领域的规范仍处于空白,将难以遏止中德企业的避税行为,有损两国的税收利益.

中德两国金融创新的发展也对《中德税收协定》的适用造成较大的冲击.在两国金融市场上,可转换公司债券、债券买断式回购、债券远期交易、利率互换、远期外汇交易、远期掉期交易、权证等混合金融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成为重要的交易对象.但这些金融工具的性质在中国国内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收益的性质也难以归类,是否构成协定上的“股息”、“利息”或“营业利润”,尚存诸多争议.以混合金融工具为例,在某些情况下,混合金融工具可能在中国被视为债券,从而适用利息可税前扣除的规定,而在德国则被视为股份,其取得的收益可作为股息而享受免税的待遇.在此情况下,即可能导致对该混合金融工具的双重不征税.在相反的情况下,则可能产生对金融工具的双重征税.再如,作为公司员工激励方式之一的股票期权,是公司赋予其员工在一定期限内按某个既定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那么,公司员工获得该项权利是否将发生纳税义务,其收益属于何种所得类型,是财产收益或是工薪所得?员工行使该权利购入股票的行为是否发生纳税义务,转让股票的行为又如何认定?目前的《中德税收协定》难以解决上述问题.为适应两国金融创新的发展趋势,也有必要修改《中德税收协定》,以促进创新金融工具在两国经济中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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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经营组织的发展也要求《中德税收协定》对其协定主体地位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如投资基金等集合投资主体.根据《中德税收协定》的规定,适用协定的主体必须是构成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因此,只有构成“人”且为缔约国“居民”,才能适用税收协定.根据《中德税收协定》第3条第1款的规定,“人”的术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所有人的团体.根据中国《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意味着证券投资基金构成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免税是其在特定时间内享受的税收优惠.在德国,尽管投资基金在税法上根据一定的标准可以分别构成税收上透明、准透明和不透明的主体,但所得仍然根据《投资税收法案》第3条第2款规定的税收透明原则予以计算.投资基金将不被课征公司税和交易税[8].因此,在中德两国分别为“暂不征税”和“税收透明”的投资基金是否能享受《中德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仍有必要加以明晰.在投资基金的协定主体地位不甚明晰的情况下,投资基金的投资者能否适用《中德税收协定》存在争议.如投资基金本身不能主张税收协定的适用,其投资者,尤其是中德以外的第三国投资者能否适用《中德税收协定》,也有必要予以考虑.一方面要避免对投资基金的投资者造成重复征税,另一方面又要避免投资基金成为协定套利的手段.

(三)《中德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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