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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有关论文范文,与对中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设立规则的相关毕业论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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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股权质押是资本市场中重要的融资手段,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而有限责任公司是大多数中小企业采用的组织形式.通过分析《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及其解释等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设立的规范,以担保理论、公司理论和法理学为视角探讨了中国股权质押的设立和公示规则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关 键 词:股权质押;质押的设立;质押的公示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4-0126-03

前言

近年来,中国股权质押在融资领域内占有很高的比重,国家工商总局于2009年发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管理办法》后,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2009年就办理了内资公司股权出质2997亿元(股)、担保债权总额4466.7亿元[1].股权质押作为担保和融资的重要方式,拓宽了融资渠道,也没有妨碍公司对实物形态的财产享有的权利和公司的正常经营.中国《担保法》、《公司法》、《物权法》及其相关解释对股权可以质押及设立的相关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系统的立法体系,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法律规定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特别是在金融分业经营体制下,股权质押的市场风险较大,如何确保交易的安全成为股权质押实践考虑的重要因素,而股权质押的设立的规范性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交易的风险.笔者主要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设立规则深入研究来了解该权利质押的价值和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初,王某借款给常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后者向王某出具了两份借据,由常乐公司股东盛某用所持有的常乐公司股份提供抵押担保,落款处由盛某签名确认.2007年常乐公司未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借款未能如期归还,王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常乐公司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据中记载有由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作为抵押,并实际交付了常乐公司自行印制的泡泡龙股票,双方间有为借款法律关系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的标的是盛某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其所交付的泡泡龙股票显然只是作为盛某持有公司股份的依据,而并不是改变质押财产的性质和种类.

关于质押合同及质权设立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涉案质押合同成立生效,质权并未生效.质押合同的订立只是质权设定的基础行为,质权的有效设定,除了要具有生效的质押合同外,还须符合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即履行实际交付或其他特定的公示义务.按照《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盛某将其在常乐公司的股份提供质押担保既未为此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相关决议,又未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依法不符合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设定质押时质权生效的公示要件.因此,双方间设定的质权并未生效,盛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王某所遭受的损失[2].

对中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设立规则的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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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设立时是否需要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质押的生效时间和公示方式及效力的认定,笔者有不同于法院的看法,在接下来的分析中会详细阐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设立

(一)股权质押标的

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获得股东资格后享有从公司获取资产收益、依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的总称.股权具有经济利益和财产价值.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出质的权利具有财产性,二是权利可以让与,具有交换价值.因此股权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

依股权行使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可以将股权划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从自益权和共益权分类的角度讨论股权质押的标的,会产生股权质押是以自益权为标的还是以整体股权为标的的分歧.有学者认为,质权的本质是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股权中的自益权是股权财产性的体现,股权质押仅以股权中的具有财产性质自益权为标的.有的学者主张,股权是自益权与共益权的有机结合,质押股权时,股权应以全部的内容作为担保的标的[3].笔者认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仅是对股权内容的大致划分,两者实际上有机统一于股权中.共益权虽不能直接以价值来衡量,但可以通过行使该方面的权利来达到自益权的目的,两者不可分割.作为股权质押的标的应是包括所有内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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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股权质押是出质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债务的履行,与债权人约定以其可合法处分的股权凭证移转于债权人占有或将质押事实登记于相应的机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变卖质押的股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4].

(二)股权质押的限制规则辨析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影响了股东间的基础,法律规定对外转让需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有其他规定以适当限制.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的关系.中国《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学界对于股权质押的设立如何适用股权转让规则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自愿设立的,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将股权质押给第三人,若债务人未能依约定履行债务,会发生股权转让给公司外部人的情况,实际上有可能影响公司的基础,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今后的发展.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设立股权质押无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为股权质押不等同于股权转让,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台湾学者柯枝芳先生认为“出资之设质,只需经双方合意,实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5].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与出质股东设定质押的目的相悖.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之间有区别.除了目的不同外,股权质押存在从质权设定到实现质押的期间,而股权转让不存在该期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股权转让不是股权质押的必然结果,只有在债权未能实现时才导致股权的转让.股权质押并未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因为股权质押存续期间,出质股东仍然具有股东资格,行使相关权利,与其他股东间的关系没有发生变化,只有在需要实现债权时,即股权质押实现环节依据股权转让规则即可.

综上,在股权质押设立时,若出质人为自然人时,只需双方当事人合意,订立书面合同即可,无需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若公司为出质人,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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