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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事实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或者要求原权利人交付该特定物.而原权利人尽管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但实际不再享有任何权利[5].

权利人的物权可以对抗原权利人已无疑议,但此种情况下,权利人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值得讨论.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虽然承认以法律文书方式可以取得物权,但该种取得方式取得的物权缺乏对抗效力.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权利人依生效法律文书获得不动产物权,但尚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权利人将不动产出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已经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物权,此时权利人的权利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孰更有优先效力?要求第三人知悉法院裁判或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权利人的不利结果,未免过于苛刻.在法院裁判或仲裁委员会裁决生效之时乃至其后一段时间内,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仍可能是原权利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原权利人为真正权利人.为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及对权利人无视权利存在的“消极惩罚”,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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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31条以不符合物权变动“形式要件”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①这说明原权利人的处分行为仍可能产生物权效力,同时间接证明了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由此可见,当权利人的物权是不动产物权时,权利人的物权在未履行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前是受限物权.

相应地,在法律文书指向的物为动产时,动产物权权利人的权利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2.对不动产物权人处分权能的分析

物权的本质在于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6].所有权人可以收益、使用、处分客体.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四项权能是确定的,物权人可以对其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人行使权能如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实际上说明物权人在对物实施利用、保全和救济等各种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虽然承认以法律文书方式可以取得物权,但该种取得方式取得的物权欠缺特定处分效力.

权利人一旦对不动产作出“处分”,则表明产生了一个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权利人的处分举动,实际上是其对不动产做了一定表示.笔者认为,该行为只能是法律行为,不能是事实行为.通说认为,法律行为包含意思表示要素与效果要素.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核心构成要素.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根本区别即在于当事人是否做出了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是否能够产生效果即约束力.在某些事实行为中,当事人也可能对其行为、后果有一定的意思,但由于不符合法律行为的“表示”要求而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只是产生了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并不被认为是意思表示,行为也不被认为是法律行为.学界认为法律行为又可以区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处分行为系指直接使某项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所谓负担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不动产物权人处分物权,理应理解为或使物权转让,或使物权变更,抑或使物权消灭,只有这些行为才能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也只有物权变动才是权利人的意思所在.如果权利人所为为事实行为,该事实行为除权利人外不取决于任何人意志,权利人也不希望产生有涉他人的法律关系,则物权法规定权利人行使权利前履行形式上的程序毫无意义.因此,不动产物权人的处分,应当理解为法律行为中的处分行为.

自罗马法始,法律对当事人设立物权的态度采纳了物权法定主义.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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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其反面意思就是物权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近现代以来,多数国家民法对待物权变动实行公示原则,或登记或交付.我国亦不例外,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规定,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者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依照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的规定,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引起物权变动,不需要登记或者交付即能生效.这构成了我国物权法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例外.物权法第31条又规定,因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若不动产物权人未办理登记,当其以法律行为中的处分行为对待该不动产时,受限于物权法定主义,该处分行为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不仅如此,还会使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纠,更有甚者会导致善意第三人的大量出现.

不动产物权人处分物权,必须满足形式上的要求,可见,由法律文书引致变动的物权的处分权能是不自由的.此时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享有的是不完整的物权,可以对该物占有、使用、收益,但处分权受到登记的限制.

三、结语

特定法律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一个诱因.由法律文书引致变动的物权其效力不完全等同于因一般规则导致变动的物权的效力,其权能受到一定的限制.为此,在面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时,应格外予以注意.

参考文献:

[1]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3.

[2]王胜明.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J].法学杂志,2006,(1).

[3]屈茂辉.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所致物权变动规则[J].法学,2009,(5).

[4]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55.

[5]徐同远.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的类别及其具体类型[J].天津法学,2011,(1).

[6][日]我妻荣,有泉亨补.新订物权法[M].罗丽,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27.

对法律文书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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