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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0;这二者的终极价值都是将人引向自由,而并非制约人的发展.这是一种应然的追求,虽然在现实中的体现确实还有一定差距,但这不是因为个体缺少对于自由的向往,而在于社会还有待发展.教育法规在完善的过程中突出学生主体的价值,既是教育的要求也是法律的重要旨趣.学生作为教育法律法规的主体,需要获得正义原则的保护,进而才能够更有效地实现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而高等教育法作为有针对主体的教育法规,其未来也必须含有从正义导向自由的价值追求.二、《高等教育法》中学生主体的权利缺失

作为权利的主体,也是义务的主体,学生在《高等教育法》中的主体地位还略显模糊,其主体性亟待凸显,权利体系还需完善.

1.高等教育培养任务的功利主义取向.《高等教育法》第五条指出,“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从高等教育任务中可以看出,《高等教育法》直接体现国家的意志并强调教育的社会目的.

人才培养的受惠者抽象的说是社会和国家,在和平年代则可以具体化为广大民众,追求最大多数人能够共享科技与教育发展的成果.将个人接受的高等教育与国家、社会和大多数人的利益联系在一起,《高等教育法》便具有了西方古典功利主义的意味.功利主义是一种目的论学说,它通过“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来定义正义,认为简单的快乐或者直接满足应当为了更大的利益、哪里是更遥远的满足而做出牺牲.哲学上的功利主义与人们平时所提到的以物质为导向增益个人财富的功利追求不同,体现了可以牺牲少数人以获取大多数人的利益.功利主义思想出现在英国资本主义快速发展的时期,为了国家的经济繁荣,牺牲公民个体利益被认为是合理的.但在我国经济发展已取得一定成就的今天,国家日益关注每个个体在和谐社会应有的价值实现,功利主义哲学作为一种价值观便显得不合时宜.而具有功利主义哲学倾向的法律虽然体现了制定者的权威和社会整体的发展利益,但也同时忽视了个体学习者的权利与自由.

法律法规具有规范各相关主体利益的重要目的,然而,它的存在对于人而言不只是一种限制,也在为人们提供着以互不侵犯与互相尊重为起点的自由.在教育场域中运用法律时应当看到,教育与法律都以指向人自由发展的可能为目的.因此,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高等教育法》不应只体现令多数人受惠的功利主义原则,还应该关注个体的自由与正义.如果国家的发展较为落后,政局较为动荡,个体为国家和社会牺牲自己的利益常常是应当的,也是可以接受的,然而在当今中国,社会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个体的发展便应当受到国家和他人的尊重,自由与正义在这个时代也应当成为一种重要的立法理念.

2.有待完善的学生权利体系.从学生的角度来看,《高等教育法》对他们权利的设定较为狭窄,仅涉及一般性教育权利,而对学生入学、收费、就业、受教育内容的选择、自我管理等基本权利的规定要么没有,要么太简单.《高等教育法》中关于学生的权利出现在第九条和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九条,可以分为普通学生的权利与特殊学生的权利.第九条中将少数民族、家庭困难和身患残疾的学生单独列出,作为公民满足条件享有高等教育的个例;在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九条提出,法律保护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减免学费的权利,符合条件的学生可以申请奖学金、贷学金及助学金,学生可以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社团的权利,满足条件准予毕业的权利,获得就业指导和服务的权利.

《高等教育法》中虽然涉及了给予具有劣势的学生以帮助,然而却没有提出如何帮助,由谁帮助,可以获得何种限度的帮助,在运作过程中必然缺乏可操作性.学生进入高校最根本的目的在于学习,然而《高等教育法》中缺乏与学习权利的获得和保护相关的条款,因此,对于学生的学习活动便缺少了激励与规范,对学校则缺少了指导与监督.与经济方面权利相关的条款虽然有助于减轻部分学生的家庭负担,然而却缺乏清晰的程序,对于他者如何提供经济援助或奖励,而学生获得帮助或奖励的条件以及外在的监督都缺少细致的描述,因此,在现实中人们也可以看到奖助学金的发放过程常常会引发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矛盾.学生的自我管理和就业方面的权利模糊则容易成为学生与学校之间冲突的伏笔,学生能享有怎样的管理权利,并是否得到学校合理的尊重,在实践和就业的环节应得到学校在何种程度上的帮助都应当得到详细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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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高等教育法》颁布后,中国逐渐结束计划经济迈入市场经济时代,学生自己负担学费并且毕业后需要自主择业,这都改变了其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学校对于学生的尊重以及帮助的方式和程度都应当得到法律法规的明确规范,以避免学生应有的权利遭到忽视或侵害.

三、正义视角下学生权利在《高等教育法》中的构建

为使《高等教育法》在未来更能显现学生正义的权利,便需要在明确当今时代《高等教育法》须待完善之处,以适应人们的不断发展的需求,以便能在更好地发挥自身效能时维护学生在高校更加自由、清晰地享有自身权利,公平地处理与学生相关的侵权事件.

1.从指导性走向实用性.《高等教育法》具有很强的宣言性质,条文较为抽象,使得救济具有很大的困难,对受教育者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多属于纲领性质,其不良后果将是权利难以满足,义务难以推脱.作为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一方与提供高等教育的学校一方之间应具有平等性和权利义务的均衡性,有别于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尤其在学生自己支付高等教育学费的今天,学生与学校之间权利与义务应当更加明晰,然而这在高等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还很模糊,必然导致学生和学校在享有或维护权利时缺乏有效的途径.

《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提出:“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体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其他条款中对于学生义务的规定则体现为不违背法律、法规.因此,从“应当”二字便能看出《高等教育法》对于学生义务的规定指导有余而规范不足,没有细化学生的行为规范和惩戒措施,因而在高校对学生进行惩戒时便因为缺少依据而造成双方的矛盾与学生的抵抗.《高等教育法》侧重学生应当是怎样的,却没有提出学生必须或禁止做什么,对于学生而言不具有约束力度.而学生也不能从中清晰地获知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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