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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从上海钓鱼执法案所暴露出的我国行政执法领域调查行为与手段的缺陷切入,由规范分析及价值分析的角度出发,力图明晰行政奖励的定义,明确行政奖励的特征,以尝试使行政奖励无法成为上海钓鱼执法乃至类似案件中某些不法分子的避风石,使行政奖励回归其本性.

关 键 词:行政奖励行政委托行政悬赏行政合同钓鱼执法

2009年的上海钓鱼执法案,将我国的行政奖励制度引上了风口浪尖.据报导,即使在可能遭受黑车司机报复威胁的情形下,钓头和勾子仍然对“钓鱼”趋之若鹜.这其中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于利益的驱使,他们每成功“钓”到一个司机,就可以从相应区县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获得300元-600元不等的奖金①.在此案中,本意是鼓励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的行政奖励却引发了钓鱼执法的恶性行为,这不得不引发我们对我国行政奖励的内涵的深入思考.

一、行政奖励概念亟待明晰

目前,我国学者基本都将行政奖励界定为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的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②.将这个定义具体拆分,可得行政奖励的特征为:(1)行政主体实施;(2)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3)相对人需满足或符合一定条件;(4)奖励类型为物质或精神;(5)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不难看出,此定义比较模糊,没有能明确体现行政奖励的特征.将其与行政许可定义相比较,除了行政许可所给予的是相对人从事某一普遍性禁止的特定行为的特权,而行政奖励所给予的是物质或精神的鼓励这一不同点外,其概念及特征几乎可以完全被行政许可所覆盖.并且,从某种角度而言,相对人取得从事某一普遍性禁止的特定行为的特权实质上等同于获得了物质上乃至精神上的一种利益,这种利益是许可还是奖励不过是名义上的不同解读.出现此情况的原因,在于当前我国对行政奖励的研究未能深入挖掘其本质特征,而解决方法则是对其进行实证规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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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奖励概念实证分析

目前实务中我国之行政奖励,典型如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的悬赏,见义勇为、道德模范、劳动模范的奖励等.以实证角度分析,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的悬赏,主要针对的是触犯刑法或者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因为有权追责的机关缺少证据或线索而无法追究追查到犯罪嫌疑人或相关责任人,或者这些机关如果依靠自身人力或财力进行追究追查将耗费巨大而严重背离行政效率的要求,故需要通过悬赏的方式,以物质奖励这种较小耗费,换取普遍群众的协助与支持.简而言之,这种行政奖励的依据是行政相对人从事了非其个人法定义务之内但属行政主体职责范围之内事项的行为.与此不同的是,见义勇为、道德模范、劳动模范这一类行政奖励,其主要目的在于褒奖行政相对人超越普通法律要求的道德或行为规范而体现出的高尚道德情操.行政相对人所从事的这些行为并非是行政主体职责范围之内的事项,设定奖励是为了表扬先进,弘扬风尚,以期发挥引导作用.故此处行政奖励的依据是相对人从事了非其法定义务之内且非行政主体职责范围之内事项的行为.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奖励存在一个普适性的特征,即奖励所针对的行为不属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范畴.但我国当前所称的行政奖励因行政主体对行政奖励所要求行为是否负有法定义务与职责,存在着两种不同情形.行政相对人所从事的不属于其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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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范畴同时也不属于行政主体职责范畴的行为属于行政奖励无可非议,但行政主体如果对行政奖励所要求行为负有法定义务与职责是否还可以设定行政奖励呢?目前很多学者对此持认可观点③.但笔者认为,这个“行政奖励”只是“行政”加“奖励”――“行政”指该奖励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奖励”指物质或精神上的褒奖,这与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奖励相去甚远.如果因为行政相对人协助行政主体行使了某种行政职能、办理了某些行政事务而获得了行政主体的所给付的一定对价的话,那行政合同与行政奖励几无区别.


本文出处 http://www.sxsky.net/zhengzhi/050830201.html

行政奖励系行政主体事先设定一个较高的道德标准或行为范例标准,当行政主体认为或公民自觉其满足标准要求时,由行政主体依职权或公民依申请来实现褒奖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首先,这一较高的道德规范或行为范例并非是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而是由其依据自身认识决定是否遵循或依照,倘若其没有遵循或依照行政奖励的要求,也不会遭致任何的强制或处罚;其次,行政相对人如果在力求遵循或者实现行政奖励所要求的目标时,其行为侵犯了其他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该为此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该行政相对人本身,因为该行为非为行政相对人对公众或对行政主体所承担下的义务,行政主体无需介入.

三、行政悬赏性质辨别:行政奖励还是行政合同?

如上文所述,行政悬赏存在两种情形,在行政相对人所从事不属于其法定义务范畴同时也不属于行政主体职责范畴的行为的情形下,自然归属于行政奖励,而在属于行政奖励即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奖励中所实施的行为虽非为其法定义务但是属于行政主体职责范围之内事项的情形下,笔者认为是否能归属于行政奖励则有待商榷.在此种情形下,该行政相对人实际上已经是承担了行政主体某一特定职责,这一特定职责在行政法法理中即是一种对公众的责任――维护公共利益的义务,这一职责是不能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放弃的.行政相对人一旦承担了这一职责,这种义务的关联性便直接将该行政相对人与赋予其行政职责的行政主体紧密联系在了一起,对公益来说,放弃即是损害;对行政主体来说,放弃则是义务的不履行,此时,如果承担了行政职能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受害人的追责对象将不是直接实施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本身,而是赋予其行政职责的行政主体.这样,行政主体便不能利用机关外部人员滥用行政权.

由此,我们已不难发现,这种情况下的“行政悬赏”应该有一个更合适的表述――行政委托.对于行政委托,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其不是行政主体的相互委托,而是指行政主体委托行政主体系统以外的社会公权力组织或私权利组织行使某种行政职能、办理某些行政事务④.而从各国实务而言,行政合同则是实施行政委托的主要方式,即通过行政合同,明确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实现行政职权委托目的.简言之,行政委托是行政权、行政职能的一种流转途径,而行政合同则是这种流转过程的一个载体或者一种实现方式.

因此,公安或者税务机关的行政悬赏,依照以上的行政奖励或行政委托的定义判断,是具有不同类型的.如果这个悬赏的内容是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非行政主体职责范围之内事务的话,可以认定这样的悬赏为行政奖励.而如果悬赏内容是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主体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义务的话,那么出于对行政权滥用威胁的应对以及对可能受到该职责履行行为侵害的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应当认定这样的悬赏为依托行政合同形式的行政委托,将行政主体作为责任与赔偿的义务主体更为适宜.而不仅是行政悬赏,任何行政奖励的判断都应该依据此作为基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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