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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23;大放宽了对律师取证的限制.

三、学界的一些看法

关于新《律师法》法律效力问题,学界看法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效力位阶不同.《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律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律,基本法律的效力优于一般法律的效力,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该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若要执行这些相冲突的条文,就必需对《刑事诉讼法》先对此进行修订.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两部法律的效力位阶相同.要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律师法》优先执行.因为法律并未明确划分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人民代表大会与人大常委会可视为同一机关.还有一种观点是,“不承认二者间有冲突.对于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文字表述不一致的内容,不能简单的认为是相互冲突的.只要二者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方向也一致,就不算是有冲突.”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仅从两部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否一致来断定两法间是否存在冲突的理论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需与宪法精神相一致,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法律之间的精神都是一致的,但他们之间的冲突却是客观存在着的.第二种观点将人民代表大会与人大常委会视为同一法律制定机关也有失偏颇,毕竟二者的宪政基础有很明显不同.而第一种观点关于“基本法效力优于一般法”的说法也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

在我们看来,造成学理上观点不统一的根源在于,《宪法》和《立法法》都无对“基本法律”和“法律”间具体范围与界限的规定,致使两者出现位阶争议.从而出现了现有的冲突规范无法解决的真空地带,即“人大制定的旧法”与“人大常委制定的新法”相冲突的情形.

另外,2008年8月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此问题做出答复,认为:“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具体问题的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该解释虽然明确了这两部法律间相关冲突的处理原则和依据,但事实上并未得到各界的完全认可.有学者认为,“对于全国人大法工委本身的法律地位就存在争议.因为《宪法》及有关法律并无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之组织名称、功能、结构及运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从隶属关系来看,其仅是全国人大常委的内设机构,不能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并且‘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论证理由在内容上也难谓合法”.笔者认同此看法,因为全国人大法工委作为全国人大的一个职能部门,其本身并无法律解释权.它的解释很可能会让两法间相互抵触的关系更加理不清.

四、对立法权限的思考

(一)“基本法律”与“法律”关系的判定

《宪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全国人大行使的职权之一是“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依其第六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立法法》第七条也有与此完全相同的规定.从表面上看,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的权利属于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权利则交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由于,如何认定一部法律的内容是否为基本的,宪法和下位法都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学者们也莫衷一是.由于对基本法律的判断标准还没有形成有说服力的通说,这导致了在实际确定基本法律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主观判断,很难从客观上找到一个平衡点.对此立法机关也承认,“我国的各项改革现在还没有完全到位,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划分,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认识的过程,所以一时难以在法律中对“基本法律”是什么以及它的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由此可见,根据制定主体还不能判断是否为基本法.最终还要看所制定法律的内容,当内容是基本的且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时候才能认定是基本法律.

(二)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理解

《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当人大制定的旧法与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新法相冲突时,能否适用新法优于旧法,需要解决这两个“立法者”是否为同一机关这一关键问题.由于法律没有作出明晰的规定,学界产生了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二者并非同一机关,毕竟“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有不同的制定主体;更重要的是,“两个法律的宪政基础是不同的,刑事诉讼法是由近三千名左右的人大代表表决产生的,而律师法只是由一百多名常委会委员表决产生的”.但也有学者认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二者应视为同一个机关,其通过的法律应具有同样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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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对于“同一机关”的理解可分两个层次来加以实现:

一方面,可以认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是同一国家机关.因为从组织结构上看,后者的组成人员就是前者的组成人员中的一部分,全国人大委员长既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首脑也是全国人大的首脑,它们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其次,《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而“国家立法权是我国最高权力,是主权的象征,主权不可分割,所以作为人民行使主权的机关,全国人大的宪定职权“国家立法权”也是不可分割的”.

但是,二者很难说是同一立法主体.首先,两者在“宪政基础、宪法地位、宪法职权以及立法程序上都具有明显的不同.”其次,在立法实际中,由人大常委制定的法律,在制定机关的署名上,都是全国人大常委的独立署名.这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独立行使权力的能力,它是一个独立行使国家权力的立法主体.

五、启示与建议

(一)解决法律冲突规范的建议

笔者认为,要消除法律冲突可以从预防和解决冲突两个方面来考虑:

1.预防冲突

预防冲突主要表现在,对立法主体权限的划分和基本法律、法律与一般法律的概念和效力等级划分应进一步明确.其次,应改进和完善立法技术.使用科学明确的法律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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