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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高校体制改革和社会对大学生的更高要求,大学生做兼职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但是,由于大学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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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身份,致使大学生在做兼职的过程中因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障碍,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因此,探究并解决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障问题不仅仅关系到大学生的个人切身利益,也有助于我国和谐法制社会的构建.

关 键 词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法律救济

作者简介:许华,吉林大学法学院.

近年来,伴随我国高校扩招和高校收费体制的改革以及大学生就业观念的改变,在课余时间做兼职成为了许多大学生的选择.但是由于我国部分兼职市场管理混乱以及兼职大学生自身缺乏维权意识,导致各种兼职侵权事件屡见不鲜,前一段时间媒体经过调查报道的麦当劳、肯德基、必胜客等知名洋快餐企业,雇用在校大学生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付报酬低于政府规定每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涉嫌违规用工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我国大学生兼职合法权益遭侵害的表现

我国大学生兼职期间合法权益遭侵害主要表现在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两方面,具体表现为:

(一)大学生兼职财产权利遭受的侵害

大学生在兼职期间,遭遇非法的中介机构诈骗,缴纳的押金、费用、证件等被非法扣押,同时,用工单位给大学生的报酬低于法定最低工资、要求大学生超时工作、拖欠和克扣工资等,严重侵害了大学生兼职期间的合法财产权益.

(二)大学生兼职人身权利遭受的侵害

大学生在兼职期间,往往缺乏自身保护,身体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都会遭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尤其是女大学生,人身安全问题更为严重,时有女大学生在兼职期间遭受性侵犯的事件发生,更有一些非法用工单位,强迫女大学生卖淫、组织卖淫,严重侵害其合法人身权益.同时,一些用工单位不尊重兼职大学生的人格,不考虑大学生的人身安全,给大学生的工作环境十分恶劣甚至存在危险,人身安全难以保障,而兼职大学生在遭受侵害时,本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维权成本过高,只好忍气吞声,最终造成部分兼职大学生人格受伤、心理失常,影响学业.

二、我国大学生兼职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

(一)大学生劳动主体资格的法律界定

我国《劳动法》规定:自然人要成为劳动者,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我国法律同时还明确规定,要满足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两个方面的要求,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具体分析,具体为劳动者的年龄条件、体力条件、智力条件、行为自由条件,而我国做兼职的大学生是否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呢?具体分析如下:

从年龄条件上看,在我国的各大高校里,绝大部分大学生都是满18岁的成年人,而我国《劳动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也就是说对于年满16岁但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也可以成为劳动者.通过以上分析,我国兼职大学生完全达到《劳动法》规定的年龄条件.

从体力条件上看,主要是指健康条件,包括两方面:第一,劳动关系建立前后的体力条件:疾病的限制.第二,建立劳动关系后要确定是否丧失健康条件.作为一个健康的大学生,一般都是符合这两方面的条件的.

从智力条件上看,我国绝大部分的大学生在高校的教育、学习之下,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科学文化知识,还掌握了一定的技能,虽然我国《劳动法》所确定的智力条件和民法是不同的,《劳动法》的智力条件不包括指精神健康与否,还有文化条件和职业资格,但我国兼职大学生这些条件已经完全具备,并且在一些专科类的学校,学生已经具备跟社会上的职业人员差不多的职业工作水平.

从行为自由条件上看,我国兼职大学生已经完全具备自我支配劳动能力的权力,大学生完全可以利用课余时间充分支配自己的行为自由,不再受其他各种因素的限制.

因此,我国大学生完全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大学生兼职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大学生在兼职期间与用工单位之间所形成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大学生在做兼职期间,不仅要受到兼职单位各项制度的种种约束,甚至还要穿用工单位统一的工作服;此外,兼职大学生的劳动完全具有利他性,为实现他人的目的而劳动,其自身劳动报酬也完全被用工单位所控制,经济上完全依赖于用工单位,因此从此种意义上分析,大学生也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二)对劳动部颁布的“若干意见”12条的正确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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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前劳动部颁布的所谓的“若干意见”12条具体是指:“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首先,“若干意见”12条颁布于1995年,其制定时间距今已有接近二十年,与我国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不符.九十年代,我国还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当时的大学生由国家统一分配,为了避免有关单位和部门将这种兼职视为就业而影响大学生分配工作,从而制定该规定,但该规定与我国现在的客观实际已经严重不符.从1997年开始,我国高等教育全面实行收费制度,由过去的国家完全承担大学生培养成本到建立成本分担机制,大学生不仅要自己交学费,而且有的高校的个别专业的学费相当昂贵,几乎达到几万元一学年,这还不包括相关的住宿费以及生活费.因此,当今的大学生仅仅依靠国家补助完成学业已经完全不具有现实性,绝大多数的大学生要靠做兼职来补贴自己的生活费用,相应的,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做兼职也就成为了一种普遍的劳动现象.“若干意见”12条的规定不仅与我国的现实社会经济状况不符,还让人们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使我国兼职大学生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维权阻力重重,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及时的维护.

其次,“若干意见”12条与我国《劳动法》是相互冲突和矛盾的.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公务员、参加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家庭保姆不在劳动法的规范范围之内.由此可见,我国《劳动法》并未将大学生排除在该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从我国法律法规的等级效力来看,《劳动法》属于国家部门法律,“若干意见”12条属于部门规章,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部门法律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因此,“若干意见”12条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重构我国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的法律救济方式

(一)相关立法制度的重构

1.明确将兼职大学生列入《劳动法》保护范围

我国《劳动法》虽然没有明确将大学生排除在外,但却将大学生这个特殊群体边缘化了,国家应将兼职大学生明确纳入《劳动法》调整范畴,使大学生在做兼职的过程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能运用我国的《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我国其他部门法律的制定都要以其为蓝本,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应明确将兼职大学生列入《劳动法》保护范围,切实维护兼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我国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的法律探究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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