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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优惠等方式,对社会底层人士、中小企业等市场竞争的弱势主体进行政策扶持,提供必要的金融资源,满足其生存发展的基础性条件,以获得参与市场竞争的平等机会.因此,金融公正理念的构成,从厘清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看,国家应以维护公民基本的金融权利为根本,以使其免受公权力与社会的不当干预;从平衡市场主体的地位看,监管机构应根据交易主体的实际境遇作出调整,以保障各方权利义务的实质对等;从反思社会制度的运行看,政府应当对市场机制下受惠最少者予以倾斜性补偿,保证其能够获得有尊严的生活条件并获得公平竞争的机会.

五、金融公正理念的共识达成

尽管金融公正的基本内涵、达成机制以及具体内容会随着时空转换、社会变迁、经济发展以及文化观念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但在现代民主宪政体制下,无论罗尔斯的公共理性与重叠共识理论,还是哈贝马斯的公共交往程序与商谈理论,都为金融公正理念共识的达成提供了一种现实的途径.

共识达成的可行性

在摈弃了追求普遍主义客观真理的现代宪政民主社会,由于利益与价值的多元化,惟有诉诸于公共理性的政治讨论与逻辑推理才能被公众认可,同样,只有全体公民在公正原则问题上取得了“重叠共识”,由此形成的制度规范才具有正当性基础.易言之,“一个民主社会要想保持长治久安,就必须获得该社会绝大多数公民的实质性支持.”[27]因此,要将金融公正理念的应然性内容转化为具备现实可行性的法律规范,并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就只能依赖社会主体在金融法律制度方面共识的取得.否则,不仅金融规范难以获得普遍认同,而且社会的长久稳定也无法实现.

如果我们不是像传统自然法学派那样只集中于对法的理想状态的讨论,也非如实证主义法学家那样只关注现实法律而对法理念置之不理,而是从法的发展历程来考察法的理想与现实的内在联系与相互影响,那么,有关金融公正理念共识的达成绝非痴人说梦.金融制度的变迁恰恰说明了人们能够对金融规范达成共识,只是不同时期人们对金融公正内涵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毕竟,作为生活在现代民主社会中的个体,由于利益纠葛与社会关系的存在而彼此依赖,需要确立共同的准则来维系社会的正常运转,主体间的平等交往与相互合作为达成共识奠定了现实基础.

达成共识的过程是一个综合运用论证、共识、缺陷三项原则的不断反复的过程,并会随着世事变迁而发生变化.例如,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主张“主权在民”的现代民族国家对有关个人财产、融资自由与市场竞争予以保护的金融立法实践,就是人们对维护公民自由权利所形成的合意.另一方面,英国《1719年皇家交易所及伦敦保险公司法案》(《泡沫法案》)对证券市场的投机与欺诈行为的管制,美国1864年《国民银行法》要求银行建立最低资本金、法定准备金和贷款标准等制度,《1913年联邦储备法》设立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20世纪30年代以后美国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金融管理体制的确立,以及各国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措施与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政策等,则是人们在反思经济自由主义缺陷的基础上就市场失灵行为与政府干预职能重新达成的共识.20世纪70年代以后,发达国家纷纷出台有关放松管制的金融自由化政策,则是人们在认识到政府干预行为亦存在失灵的情况下,对以往经济自由共识的辩证回归.虽然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风暴又将人们重新拉回到关于金融自由与管制的争论之中,但也应看到,世界各国均意识到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建立国际金融新秩序与加强金融监管合作的必要性与迫切性,并就此达成了一定的共识.例如,2010年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旨在强化资本充足率监管、引入总杠杆比率、建立流动性监管标准的《巴塞尔协议III》,就是目前人们就如何应对金融危机所达成的共识.

可见,金融公正理念的共识达成无疑是可行的,但并非终极的,“没有任何合意是最终的定论,相反,每个表述、每个结论、每个论点原则上都是有缺陷的;换句话说,都是可以修正的.”[28]随着人类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变迁,金融公正理念也会在反思中不断前行,通过法律的修改弥补其不足,因此可以认为,不存在脱离特定历史环境的绝对理念.但需要强调的是,先前法律实践所取得的有益成果,如对融资自由与公平竞争的保护、金融交易行为的监管、弱势主体的政策支持等法律原则,由于其在促进人的自由、发展与完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并不会随着金融法的变革而消亡,而会作为今后立法的宝贵遗产而继续存在.

(二)共识达成的决策程序

由于关于金融公正共识的达成是一个人们根据现实不断进行辩论、试错与纠偏的过程,所以并不存在终极解决方式,重要的是如何为共识的达成确立一定的程序保障或制度框架.并且,不受权力扭曲的公开、自由、平等的商谈不应只存在于立法机关的正式程序之中,还包括对公民在公共领域议题讨论中言论权利的保障.

现代金融法对形式理性的推崇所导致的实质非理性,不仅使金融业陷入危机之中,还摧毁了金融法存在的正当性基础.要摆脱以往“资产阶级形式法”对公民事实上不平负面效应的麻木不仁,以及“社会福利国家实质法”对国家家长主义姿态视而不见的现代性困境,必须摈弃二者以主客体二分法为核心的主体哲学范式,从人与人相互依赖的主体间性出发,经由相关利害主体自下而上的理性协商与民主论证,通过人们的意志协调达成共识,然后形成法律.在这种以商谈理论为基础的民主立法范式下,由于守法者同时也是立法者,社会成员自我立法模式所形成的法律制度,自然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与实质上的合法性[29].换言之,在民主社会,一项偏离“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公正理念、没有获得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金融规范,虽然具备了形式上的合法性,却因正当性的缺失,只能依靠外在强制力得以推行,将最终导致法的正当性与权威性丧失殆尽.所以,对于金融公正理念的构成要素,不论是金融权利的具体内容、行使方式与运行边界,还是依据实质对等原则对金融机构实施加重责任与连带责任的覆盖范围,政府干预金融市场的监管权力与规制模式,以及对弱势主体权利与利益予以倾斜性配置的范围与程度,都应在社会主体理性协商与民主商谈的基础上,以程序的合理性与论证理由的可接受性为原则,通过彼此间的利益协调以求得最大共识的出现,达到民主与法治的互动,实现社会成员的和睦相处与有序生活.因此,对金融法而言,要保证当前宪政体系中经由多数决定原则产生的民主决策的有效性与权威性,必须以尊重和维护个人基本权利为前提,除了通过公平、自由、竞争的政治选举制度来保障公民享有参与立法决策的权利与机会外,还应不断完善与拓展公共事务的决策机制,以防止民主立法程序下侵害权利与“多数暴政”弊端的出现.例如,在对金融法律法规等公共事务的决策中,政府机构与立法代表应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听证会等多种途径不断扩大民众的参与度,充分听取不同利益群体、非政府组织与普通公民的意愿表达.社会主体的广泛参与和理性讨论,不仅便于民众接触不同的观点主张,还会促使人们从公共利益的角度为自己的立场辩护.同时,商议的过程也是各方加深对彼此利益诉求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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