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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度

(一)夫妻财产关系法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关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男女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原则.首先,夫妻财产法上的男女平等原则包括四个方面含义:一是男女双方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地位平等;二是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依法平等地享有财产权利和承担财产义务;三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四是禁止对女性有任何形式的财产上的歧视、虐待和压迫,也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超越法律的财产特权.其次,夫妻财产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夫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财产自由,并按照自己的意思为民事法律行为以决定缔结相关财产法律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为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再次,夫妻财产法上的交易安全原则是指夫妻双方在移转财产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因善意相对人之合理信赖,其交易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和确定性,否则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与赠与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对于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应当认定为《合同法》的赠与或《婚姻法》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婚姻当事人签订的选择夫妻财产制类型或变动法定夫妻财产制内容的协议,性质上属于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可以直接产生财产权利变动的效力,无须再履行权利变动手续.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性质究竟为夫妻财产制契约还是赠与合同,取决于财产变动行为是否与夫妻身份相关联.即如果夫妻一方婚前期待与对方缔结婚姻,将房屋转移对方所有或者共同共有,那么双方结婚应推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只有当事人明确表达财产转移与身份无关,才视为赠与.

另有学者认为,夫妻赠与行为,即使归入夫妻约定财产制范畴,也不排除《合同法》有关赠与的适用.在赠与行为发生后,如果受赠人作出不诚信甚至侵害赠与人的行为,那么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由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如果赠与人有过错,为了公平,则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

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有学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在我国婚姻法中设立并运用赠与基础丧失规则,即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修改为:子女结婚时父母为其购房的出资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但在婚姻破裂时,赋予赠与方对该财产以“赠与基础丧失”为理由的调整权和解除权,同时规定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对结婚时间达一定期限的不适用“赠与基础丧失”规则,但受赠人对婚姻破裂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二是因抚育子女、照料配偶方父母、协助对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不适用“赠与基础丧失”规则.

另有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关于婚后父母赠与不动产归属的规定,在逻辑体系和法律推定规则上与现行《婚姻法》有矛盾,有必要对我国夫妻财产推定规则在制度上加以调整.首先,坚持和完善夫妻婚后财产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一般规则;其次,现实和立法需要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财产制;再次,个人财产的存在是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下的一种制度,不能因为个体权利的张扬就违背夫妻财产共有的基础,乃至动摇家庭秩序的维护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地位;最后,在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不动产的归属上明确一方的举证责任,即应当由主张不动产所有权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成立,则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关于父母的出资究竟是出全资还是部分出资,有学者认为,只有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全部出资才符合民法原理,即所有资金是一方父母所出,所购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可认为财产性质是父母个人财产形态的转化,父母才能行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将其赠与给自己子女.有学者认为,如果父母出首付(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形),房屋登记在出首付子女名下,夫妻共同还贷,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父母的首付仅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婚内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区别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涉及夫妻内部关系时,对夫妻一方借债要求对方共同承担的,借债方应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涉及外部关系时,债权人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债要求夫妻共同偿还的,应证明该债务是否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借债配偶方否定责任承担的,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其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符合《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夫妻一方为了日常生活需要而举债,则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超过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则由夫妻一方承担,由借债一方证明所借之债是为了日常生活或者借债属于夫妻合意.还有学者认为,按照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将钱借给债务人,应当具有注意义务,考虑借债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债权人可以控制风险,即可以让债务人的配偶在债权凭证上签字,以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审判实务中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案件的难点问题

第一,孳息问题.有学者认为,对孳息应作限缩性解释,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但其中的房租视为经营性收益或投资性收益更为合适,即租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中银行存款或婚前房屋婚后增值,应作为夫妻个人财产.也有学者认为,自然增值在司法解释中不需规定,因为在我国婚前财产婚后其产权并不发生变动,不需将其纳入分配范围之内,故如果不考虑被动增值,就不需要单独规定自然增值.还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将自然增值作为个人财产当无异议,如果是孳息则应作适当区分,即如果孳息的获得与夫妻双方的投入有关(夫妻一方在家从事家务劳动也是一种投入),则认定为共同财产;如果与双方的投入无关,则认定为个人财产.

第二,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处理.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按照《物权法》106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了所有权,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返还房屋.对此,有学者认为,家庭唯一住房应予以保护,买卖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第三人返还房屋.但有些学者认为:家庭唯一住房需要保护,但如果买受人买的这套住房也是他们唯一的住房,此时应对哪一方进行保护?目前房价上升,如果出卖人借此理由反悔,那么不诚信会导致市场交易的混乱;再次,唯一的一套住房究竟该如何认定?如果唯一的住房是别墅该如何处理.也有学者认为,为了减少夫妻共有房屋被一方擅自出卖的风险,配偶一方可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上添加其名,使其为房屋共有权人.

第三,配偶为第三者买房的处理.配偶一方出全资为第三者购房,房产登记于第三者名下,对此有学者认为,这应被视为有配偶者对第三者的赠与,这种赠与违反《物权法》第97条规定,并且有违善良风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赠与方的配偶有权主张合同无效而请求返还.另有学者认为,不能将此种赠与行为一概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可以对赠与进行类型化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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