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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方面有关论文范文集,与《会计法》颁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相关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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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会计法》已颁布28年,曾经两次修订,但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问题.只有革除弊端,才能实现立法的宗旨.本文试从管理体制、监管措施、法律文本、专业技术判定等角度阐述《会计法》在颁行中存在的监管合力薄弱、惩戒手段缺乏、相关配套不健全、可操作性缺乏等问题.

关 键 词:《会计法》颁行问题

《会计法》是我国会计工作的根本大法,是会计行为的基本规范.作为会计法规体系的最高层次,《会计法》已颁布28年,第二次修订也已14年.在历经两次修订之后,《会计法》在会计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着问题.

一、会计管理体制上,财政主导型的政府监管合力薄弱,会计秩序综合治理的体系尚未健全,监管成本高但执法效能低、效果差

政府监督没有形成合力.《会计法》构建了政府监督、社会监督及单位内部监督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模式.就政府监督而言,《会计法》虽然确定了由财政部门主管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政府监管体制,但没有对各监管部门的职权进行统一安排与界定,财政主导型的政府监管没有形成法治合力.《会计法》规定,会计执法的主体,除财政部门外,审计、税务、金融管理(人行、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也可以对会计进行监督,但如此大的监督体系,其监督效果却不尽人意.执法主体过多,“政出多门”,权限不清,标准不一,责任不明,部门之间缺乏主动意识、全局意识、配合意识,名义上齐抓共管,执行中各自为政,多执法主体的强力执法在实践中流于形式.除财政外的其他各部门都有自己本部门的行政法,都有自己的处罚依据.由于各部门的利益需求各不相同,不可能采用其他部门的检查结论,因而多头执法、重复检查的现象必然存在,甚至在对会计监管问题上相互冲突乃至责任推诿.有的部门对会计信息造假现象更是不闻不问.审计、税务、金融管理部门实际上并不能妥善履行《会计法》赋予的执法监督检查的职责.对比西方发达国家(如英美)《税法》与《会计法》的关系,《会计法》是企业财务工作的根本大法,是各类企业提供通用财务指标的公共信息平台,《会计法》毋庸置疑的也是《税法》的基础.我国在处理《会计法》与《税法》的关系中本末倒置,不是通过严格执行《会计法》来保证《税法》的实施,而是通过实施《税法》来推动《会计法》的执行.企业着眼于税收利益的角度,更多地依照《税法》,这也造成企业在选择自身适用的会计规定时产生偏好性,漠视《会计法》的法律约束力,从而出现所谓的“合法性失真”.小微企业不依法设账、基础工作薄弱等问题非常突出,会计信息质量可信度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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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监督仍显软弱.社会审计审查验证的范围很有限,只是单位内部监督和政府监督均可以借用的一种手段,其广度、深度、力度都不能形成与政府监督并行的再监督机制,与投资者、债权人和政府监管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当前我国注册会计师提供的服务还完全处于买方市场,是一种受委托进行的有偿鉴证服务,本身不会有主动监督的动机,并且委托者又往往是被审计单位,从而使社会审计独立性丧失.

单位内部监督的涵盖面不全.《会计法》中规定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是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的会计监督,即经营者的会计监督,而不包括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监督.但随着会计信息影响的日益显著,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对会计信息的监督将成为会计监督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现有的会计监督体系显然没有将其包括在内.单位内的会计人员实际上并不具备监督者应有的独立地位,其利益往往从属于所在单位,是单位的职员或雇员,无法行使对所在单位尤其是单位负责人的监督.

二、会计监管措施上,惩戒手段缺乏,处罚难,强制力、约束力、威慑力没有彰显,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公正性

处罚的经济赔偿偏低.《刑法》规定了对虚假财务报告要治罪,但刑罚最高只有三年.《会计法》主要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尚未规定会计造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会计信息使用者的损失(受害者)没有赔偿责任.对造假的主谋单位负责人和执行者会计人员惩处不够,经济处罚较轻,会计造假的违法成本极低,致使造假者在侥幸心理和利益驱使下无所顾忌,敢于知法犯法,《会计法》陷入“无人畏惧”的恶性循环.会计信息制造者对利益最大化的追逐,是虚假会计信息产生的内在动因,也是会计造假行为屡禁不止、屡查屡犯的根源.《会计法》处罚的弹性空间过大,其罚款限额设定的方式也缺乏科学性,不能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自动进行适应性调整.罚款额的下限至上限之间十倍和近十七倍的自由裁量空间,与由“可以”二字所设定的处罚选定权相结合,既留下了权力寻租的沃土温床,也大大增加了会计执法难度.在处罚过程中讨价还价的情况很多,公正公开处理难,执法结果的透明度很不够.处理方式缺少刚性,普遍偏重经济处罚、轻法律处罚,重单位处罚、轻个人处罚,重内部处罚、轻公开处罚,更多的是采取责令整改的方式以及“只对事不对人”的方法,以补代罚、以罚代刑等现象突出.法律的强制力得不到充分的履行.

处罚的条文依据不完整.《会计法》存在命令性规范与惩治性规范不完全的问题,“会计核算”与“法律责任”两部分条文不匹配,只有上文,没有下文.部分条款规定了禁止性内容,却没有规定罚则,有不少条文只是规定“不得”从事这样或那样的行为,没有给出违反后的处罚结果.在认定会计违法行为上不够全面,导致部分会计造假无法追究法律责任,难以受到惩处.如《会计法》第42条行为模式复杂,彼此混淆,情节轻重不分或难以区分.在一个条文中规定了十种违法行为类型、两种责任类型、五种法律后果.而这十种(类)违法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太多的共性.它们的行为主体不同,行为方式不同,法律性质不同,所反映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同,危害程度不同,危害后果不同,救济手段和要求也不同.而且第42条规定了十种会计违法行为,但是该概括并没有完全包括会计违法.目前无法从列举式罚则模式上找到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诸如或有损失事项未充分披露、不正当计提资产减值预备、未按规定健全内部稽核制度等等.会计造假也并非限于伪造、变造或隐匿等行为,通过不采用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方法也同样能达到会计造假的目的.利用会计核算手段,任意篡改会计核算方法,达到虚增或虚减资产、成本、利润的行为,恰恰是实际工作中最常见的.如乱用会计科目;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中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等.这些明显违法违规行为,在《会计法》里没有相应法律条款进行制裁.第42条针对十种会计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等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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