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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救济”的诉讼法

若将“权利救济”列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那么,《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当遵循如下两个原则:

(一)实效性权利保护

1.“能得好处”

在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之后,若行政行为违法且已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行政相对人应当能够“获得好处”而归.此为实效性保护要义之一.凡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总要预先支付如律师费等费用,若行政行为被判定违法,那么他不仅应当获得受损害权利的行政赔偿,而且预付的各种费用也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即应当回复到案件发生之前的“状态”.“能得好处”,在这里应当被理解为“能得全部好处”,唯有得到这样的结果,实效陛权利保护才是名副其实.

但是,实务中“能得部分好处”是比较现实的判断,而“能得全部好处”仍属于一种理想状态.首先,一些法律规定不利于实效性权利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根据这一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若被法院撤销之后,行政机关在履行了正确的程序之后,仍然可以作出在实体上与原来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相同的结论.在这样的行政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可能经过了若干场诉讼之后铩羽而归,又往往是漫漫涉法信访的开始.其次,在一些行政赔偿案中,由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比较有限,行政相对人为诉讼费支付的若干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等正常支出或者可得利益也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有时,获得的赔偿费用还不能够抵付这些费用,使行政相对人难服其判.

如同其他制度的进步都需要时间的积淀一样,在行政诉讼中实现“能得好处”的救济标准,尚受许多现实因素的影响,所以,一些正当的个人权利救济可能因为现实的需要而被法律所否定.现代行政法只能适度超前但不能越过这些现实因素而发展,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行政救济制度如同高压锅的出气口,只要把它的出气量大小控制在确保高压锅不爆炸即可.这样的局面可能会持续几十年甚至更长时间,是法治发展不可逾越的一个阶段.

2.“免于恐惧”

在行政相对人“获得好处”回家之后,应当免于他在以后的生产、生活以及从事其他活动过程中来自行政机关的威胁.此为实效性保护要义之二.在传统文化观念中,“民与官斗”的换一种说法是“胳膊扭不过大腿”,若在第一回合中官被民斗败了,那么“秋后算账”往往是官发泄它怨恨的常规作法,这种观念影响至今不衰.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不久,“高兴一阵子,痛苦一辈子”、“法院保护你一阵子,我能管你一辈子”等“民谚”在民间的流传,多少可以说明这一点.此等有关行政诉讼的“民谚”,可以看做是行政机关在输掉官司后进行种种“报复”行政相对人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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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情形当然应当加以禁绝,否则实效性权利保护标准将无法加以落实.《行政监察法》第47条规定:“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条可以适用本情形.

(二)无漏洞权利保护

1.“告状有门”

行政相对人“告状”的权利源于宪法的规定.《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凡本条规定的“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都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所提供宪法性保障.因为宪法为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国家就有义务以制定法的形式提供更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保障,担保行政相对人在行使上述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时“状告有门”,即无漏洞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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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采用列举方式确定受案范围之方式,固然与现实因素有关,是否正当暂且可以不论.基于无漏洞权利保护标准的要求,若列举方式的要旨并非为了限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而是为基层法院、行政机关作一种正确适用法律的指明,那么,对于列入受案范围的事项,若遇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应当作扩张解释;反之,对于不受理事项,如遇有不确定法律概念,应当作收缩解释.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中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公务员”解释.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中的“明确授权”应当作(狭义上)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权力”.

理想的状态是凡行政争议都必须有一个救济之“门”.从宪法规定的“人权条款”中可以导出更进一步的结论是,受损害的权利若行政救济制度不能提供权利救济,国家有义务为提供其他性质的救济制度,即凡依法不为行政诉讼受理的行政争议,国家必须设置另外的救济之“门”,不可让一个行政争议留在行政救济之“门”外.如教师不服职称评审之争议,《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根据这一规定,法律为教师设置了申诉程序.又如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客体后,规章提供了一个具有行政救济功能的“复核”程序.

2.“容易进门”

仅有“告状有门”是不够的,更为重要的是“容易进门”,即行政相对人比较容易启开行政诉讼程序,尽快实现救济的目的.这是无漏洞保护导出的另一个结论.当行政相对人顶着“状子”进门之后,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通常有义务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给出一个“说法”,如行政相对人不服,他还可以针对这个“说法”启动第二个救济程序.这样的制度安排是有助于无漏洞权利保护标准实现的.

“容易进门”本质是对行政相对人诉权加以保护.实务中,“立案难”在行政诉讼中是一个久治不好的顽症.对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如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行政相对人若不服还可以上诉.但是,不受理但也不作不予受理裁定的情形,并非个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也是有针对性的.但是,法院这样的态度是由许多现实因素决定的,如果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不能消解这些现实因素,那么行政诉讼之“门”仍然是不会向行政相对人全面敞开的.

四、结语

最后的但不一定是次要问题:难道除了修改《行政诉讼法》,我们就没有解决行政诉讼问题的第二条“阳光大道”吗我们纵有一部良好的“行政诉讼法”,但如果交由一个权威性和公信度接近于零的法院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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