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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纠纷.正是这种不同点,将行政诉讼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之外的一个诉讼制度.

法谚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寻求权利救济,绝对不是什么“维护监督”.虽然不能排除有一些公益之人士为“维护监督”而提起行政诉讼,但毕竟这是一种例外,尚无法改变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到了行政诉讼阶段,行政相对人(认为)的合法权益已经被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侵害,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与其说是具有预防功能的权利“保护”,倒不如说是具有补救功能的权利“救济”.因此,权利救济才是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的全部功能在于保护权利.就世界范围而言,20世纪以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直处于不断向外拓展的过程中.影响行政诉讼范围拓展的因素是:(1)国家干预扩张导致了行政领域的拓展;(2)权利意识强化导致行政诉讼制度作出回应.保护权利在这个过程中一直处于中心位置.反观国内,自从1949年以来的实施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干预力量无处不在,但权利救济机制却相当贫乏;即使有信访等行政救济制度,但它的功能并不主要在保护权利上.直到《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保护权利在行政诉讼制度中才获得了正式认可.当然,作为行政机关来说,行政诉讼不能仅仅为是保护权利,维护行政效能也应当是不可或缺的功能之一.需要指明的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虽然在法律上能与“保护权利”相提并论,但把它当作是行政诉讼功能的反射效果或许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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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意识是人与生俱来的,是人自我保护的一种本能反应.人不愿意行使权利的根本原因不是人的权利意识淡薄、丧失,而是国家围绕权利所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不能吸引人们去行使保护权利的请求权.在传统的法制观念中,个人权利的保护从来不是国家的首要职责,维持统治秩序才是国家的头等大事,而个人一直处于权力的客体地位;即使到了《宪法》经过修正才写进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2l世纪,这一“人权条款”目前主要还是宪法规范层面上的表达与道义上的诉求,“保护权利”与实践的真实相距还是很远的.如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是否为法院受理,有时具有相当的偶然性,在并不确定的范围中,法院有着很大的解释空间;而对于被告来说,即使作为诉讼客体的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之后,它仍然可以在通过法律程序重新给出“正当理由”之后,安然地通过司法审查的管道;而原告此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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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忍受被告重新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对于法院来说,经验使它已经坚信不疑:真正能够解决原告问题的,不是自己而是被告.所以,对于原告来说,有时不得不接受被告提出一些“过分”的要求,以便让被告有“脸面”地走出法庭,然后再来解决他的问题.所以在这样的现实面前,把所谓“行政救济的全部功能在于保护权利”定位于一个努力实现的目标也是妥当的.

在个案中行政相对人实现了权利救济的目的,属于个案正义.对于不特定的多数人来说,普遍正义更为重要,而普遍正义的实现取决于整个社会是否具有“规则意识”.因此,在行政诉讼中通过个案的裁判确立“规则意识”,应当是法院必须担当的任务.法院应当通过针对个案的裁决,确立起可以适用今后“类似”案件的规则(一种与法律规范更为具体的规则),要求社会普遍遵守.在这样的规则社会中,权利救济提前到了通过规则预防权利被侵害.如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拒绝颁发毕业证、位证行政诉讼案中,法院认为:“按退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从此案发展出的“正当程序”规则,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确立了一个程序规则,对预防性保护个人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由依法行政原理导出行政诉讼较好的方案是由独立的法院依法裁判行政争议.因为人大虽然有监督政府权利,但它不监督政府所属的行政机关.在实务中,绝大多数行政行为都是由后者作出的,由人大来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救济并不现实.另外,由行政机关来判断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难以避免“官官相护”的陋习(一种源于传统文化的观念),且“自己作自己案件的法官”(一种源于正当程序的规则)这种做法也难以取信于民.相对而言,在现行基本法律框架中,法院(在纸上的法律中)具有相对比较独立的法律地位,将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及是否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之争议,由行政相对人提交到法院去裁判,是比较容易为各方所接受的行政救济方案;即使处于社会底层的农民,也能以自己的生活经验作出正确的判断.如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有一个叫包郑照的农民为了自己的权利,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向法院提起了“农民告县长”的行政诉讼案――1985年8月5日,农民包郑照经苍南县肥艚镇城建办批准,按规定向肥艚镇城建办缴纳713元地价款,新建3间3层楼房.1986年10月,包家在县房管处办理了房产产权登记.两年后,该楼房被县水利局认定为有碍防汛,属违章房屋,苍南县政府下发了《关于强行拆除包郑照违章房屋的决定》.1987年7月4日,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这栋楼房中被认为有碍防汛的部分.包郑照和他的儿子包松村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在此案发生后的第二年,另一起有影响的行政案件是“区成不服九龙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案”――1988年11月15日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区成出境去香港时,携带的是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和国家有数量限制出境的特种玉石艺品,不是用山石刻制的工艺品,且混放于行李中,未向海关申报,在选走‘绿色通道’时被查获,其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走私行为.被告九龙海关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没收原告携带的玉石器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此案是由一个名叫区成的香港居民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之所以在这里提及它,不仅仅因为它是自198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第一个案例(当时还不称之为“指导性案例”),更重要的是此案原告的身份与包郑照截然不同.但是,他们在不同的地方却在差不多的时间中为了自己的权利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尽管这两案中的原告诉求最终并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但这种身份不同的比较在早期的行政诉讼中应该是很有意义的:在行政诉讼中存在着某种不以地域、文化、身份等因素而形成的共同价值.

三、作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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