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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知识经济的蓬勃兴起,两岸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中含知识产权的商品与日俱增,知识产权的侵权与反侵权之争时常发生,且有升级之势,这将给两岸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的进一步发展造成严重阻碍,因比,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问题亟待解决.本文拟就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略陈管见.

一、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

由于台湾在国民党统治下长期与大陆处于隔绝、半隔绝状态,从而使台湾地区形成了不同于大陆的法律制度.随着两岸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的发展,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必将大量产生,因为:

(一)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同.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制度都是由其历史、经济和文化背景所决定的.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陆与台湾地区各自建立了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告成立后,即宣布废除旧中国的“六法全书”,并建立了全新的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方面,目前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台湾地区的现行知识产权法是在沿袭旧中国有关法规的基础上,根据岛内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而逐渐形成的.其现行“专利法”是南京国民政府于1944年公布、194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与其相配套的施行细则亦于1947年公布、1949年1月1日施行.国民党政府逃迁台湾后,随着岛内经济、科技的发展,不断调整,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台湾地区为加入关贸总协定(即现在的世界贸易组织),先后在1994年、1997年、2001年和2003年频繁调整修订“专利法”.其现行“商标法”也是以1930年5月6日颁布、1931年1月1日施行的旧中国的《新商标法》为基础,此后根据岛内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修订,上世纪90年代后调整更加频繁,先后于1993年、1997年、2003年三次翻新,从而形成了现行的“商标法”.其现行的“著作权法”也是由旧中国的“著作权法”发展而来的,它是以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为蓝本并参酌19世纪日本著作权法于1928年制订的,此后历经修订,上世纪90年代后加大调整幅度,先后于1992年、1998年、2003年多次大幅修订而形成了现行的“著作权法”.此外,台湾地区还根据经济、科技发展需要适时制定新的法规,主要是:“营业秘密法”、“积体电路电路布局(大陆称“集成电路”)法”、“公平交易法”中的知识产权内容和“植物种苗法”等.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法经过不断调整、修订以及制订新法后,也已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由于大陆与台湾地区均各自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秉承了各自的法律传统,形成了各自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致使海峡两岸的知识产权法在保护体系、保护范围、保护标准、申请审查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上以及在对域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均存在不少差异,因此,两岸知识产权区际冲突不可避免.

(二)两岸都是WTO成员,必须相互给予居民待遇.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与其他民事法律冲突不同,在物权等民事领域,根据“涉外物权平权”的国际物权保护准则,内国对外国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一般不需以条约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在这些领域中,即使内、外国之间不存在任何国际条约,法律冲突仍然可能发生,而在知识产权领域,法律冲突则必须以缔结条约为前提条件.

在大陆和台湾地区加入WTO之前,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法律冲突主要是民商事领域的法律冲突,但在大陆和台湾地区加入WTO后,根据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在WTO的所有成员中必须相互给予国民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以及TRIPs协议等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任何成员(国)按域内法律为其他成员(国)国民所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得低于该成员为本国国民所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TRIPs协议在第1条第3款中还明确指出:“成员应当将本协定规定的待遇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就有关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当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伯尔尼公约(1971年)、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而将WTO的所有成员视同这些公约的成员.”鉴于WTO“成员”可以是主权国家政府,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政府,因此,TRIPs协议专门对第1条第3款中“国民”一词的特指含义加以注释.该注释指出:“本协议所说‘国民’,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是‘独立关税区’的情况下,是指居住于该区内或在该区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由此可见,TRIPs协议中所指的“国民”应包括独立关税区的“居民”.

目前大陆和台湾地区已都是WTO的正式成员,虽然台湾地区尚未参加任何一个政府间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但根据TRIPs协议的上述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台湾地区应视为上述四个公约的成员,都要适用WTO的TRIPs协议.因此,大陆和台湾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互相给予相当于本区居民的相同待遇.两岸之间相互给予外法域居民在内法域相应的民事法律地位,必然导致区际知识产权关系的产生,从而为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提供了前提条件.

(三)海峡两岸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承认对方法域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法律冲突的最终表现是一国(地区)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另一国(地区)法律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大陆为了适应两岸民间交往的实际需要,早在1991年4月9日,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就指出:“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行为和依据台湾地区法规取得的民事权利,如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承认其效力.对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也将根据这一原则,分别不同情况,具体解决承认其效力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程度上确认台湾地区民商法律在大陆的效力.这表明,大陆方面已经有条件地承认台湾民事法律和民事判决的域外效力.台湾地区在1992年通过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关系条例》)中亦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大陆法律可被台湾地区法院作为准据法援引适用.由上可见,两岸事实上均已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承认对方法域法律的效力.承认法律的域外效力是产生法律冲突的必要条件.各法域在一定条件下相互承认对方法域的民事法律在内法域的域外效力,为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提供了必要条件.


该文来源 http://www.sxsky.net/zhengzhi/050816585.html

二、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特点

海峡两岸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不仅具有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一般特征,而且具有知识产权领域内法律冲突的自身内在特殊性:

(一)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是特殊单一制国家体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世界各国采用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三种,即邦联制、联邦制和单一制.依我国宪法规定表明,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但在中国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后,设立了两个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同时承诺未来的台湾特别行政区可以享有更大的自治权.这是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单一制国家都不可能享有的.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方面,在台湾地区实现统一后,台湾地区仍然是与大陆实行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具有独立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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