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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情形”.对此,我们只是说原告在18岁前还不是谈婚论嫁的最佳年龄.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她和他之间是否曾拥有坚实的感情基础,而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真正的破裂,我们没有必要花更大的精力和时间再现更多更远的过去.为了证明“婚后两人相亲相爱,过着喜悦欢乐的生活”,被告方在答辩状中编织了不少谎言和空话;被告方的第一个证人出庭作证乃是一场闹剧,她除了表达“愿意让他们好好过”之外没有更多;被告方的第二个证人到庭后,在几次诱导下才说去年春在村里见过原告证明他们夫妻没有分居.与此相反,原告方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有确凿的证据:(1)原告郭永真的陈述.在起诉状中原告说:“我们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六年之后,我终于走出家门,独自到外地闯荡,靠打工谋生,现在二人分居时间已达四年之久”.被告在答辩状中说到,“就在外出打工时也经常打、发信息”,正好对原告的话作了印证.(2)某公司经理的证明.2008年12月28号,石家庄某公司的经理写下了如下证明:“今证明,郭永真自2005年4月至今在河北唯帅服饰有限公司上班.特此证明.”(3)原告的哥哥所作的证人证言.其兄出庭作证,“2005年他们夫妻闹矛盾,我妹妹郭永真开始到石家庄打工、上班,分居至今.”所以,退一步讲,即使不能宣告其婚姻无效,也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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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子女抚养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据此我们认为,子女的直接抚养权,不应该、也不能够成为离婚诉讼的障碍,更不能够成为报复对方的砝码,无论归谁直接抚养,血脉之情永远割舍不断,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则是恒定的,在这里也不能够搞形式上的平衡.被告马玉昆主张“两个孩子随父亲”,遗憾的是没有半点依据和道理.女儿马小红刚满九周岁,自2005年一直在女方娘家生活学习,这是不容争辩的事实,女儿自然得到了更多的母爱;儿子马小龙不满七周岁,更是母亲日夜的思念和牵挂,如果要他在母爱和父爱之间作出选择,年幼的孩子肯定会把母亲作为依靠.特别是,原告方提交了2002―015河北省计划生育结论证的原件和复印件,证明了原告郭永真已做绝育结扎手术,被告在法庭调查时也予以认证.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3条指出: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因此,原告主张对两个子女直接抚养,探望权归马玉昆,并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六、关于财产分割

原告方在起诉状中有陈述,“北屋四间原为马玉昆父母财产,我和马玉昆成婚前后其父母曾多次明确表示赠予我们,应当属于我们的共有财产”,原告及其代理人在答辩状和庭审中没有任何回应,可以认定被告方对此没有疑义.原告方还说,“2004年,我们又盖了三间西屋,包括外门口,共花去三万多元”;被告方答辩称,“2004年,家里修盖三间西房是父亲出钱盖的,所花的一切费用至今未还老人,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由此可见,三间西房肯定是在2004年建造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所谓“父亲出钱”、“共同债务”之说根本不可信,也根本不能够成立;退一步讲,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原告方列举的共有财产,还有电视机、洗衣机、缝纫机、摩托车、电动车、组合柜等物品;被告方也全部承认,只是把这些物品作为“彩礼”看待,任意套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为己所用,其错误的明显性不堪一击.被告主张“2008年期间,被告靠打工挣的三万多元存在寻召信用社里,原告偷将存折拿走后,把存款取走,占为己有”,按照规定被告应当提交该笔存款的存款时间、经办人员、开户帐号、打工地点等证据来佐证,否则,原告会主张在世界各地诸家银行都有存款均被马玉昆偷偷支取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和《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郭永真确实为“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于适当帮助”.

[作者简介]郑自俭,男,(1956--)河北巨鹿县人,毕业于河北大学,现为邢台市委党校政法专业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和财税法的教学与研究,李丽,女,河北宁晋人,现为邢台市委党校政法专业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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