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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至于全日本的经济.

日本农村合作金融法律制度的特点及借鉴意义:一是日本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精细.日本对不同类型的合作金融立法分门别类,在立法的技术上虽然简单一些,但是辅以了较完善的配套制度.针对我国目前的合作金融立法状况,制定一部统一的合作金融法还比较困难,但国家可以就不同类型的合作金融先制定单行法,如针对我国广泛存在的信用合作社制定一部《信用合作社法》,在填补合作金融立法空白的同时,也为促进合作金融立法工作做出基垫.二是日本农村合作金融制度非常注重与民法、商法的协调,专门指出了涉及到民法、商法的适用问题,并多次提到民法、商法适用于合作金融时应作的调整,这就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协调和完整,避免在实践中出现法律适用的冲突和界限模糊,对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立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三是在概念上区别“合作社”与“合作社企业”的做法.日本的合作金融组织在登记时就将其分为两类不同的法人实体,在具体的操作上也更为容易、便捷.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合作社作为特殊的组织机构登记注册的规定,也没有说明合作社如何参照适用其他民事主体的登记注册的规则,所以要完善农村合作金融制度是首要的.四是日本在合作金融立法中有专章规定政府监管,尤其对税收优惠政策等作出了细致的描述,在制度上保证了政府对合作金融的扶持.根据我国合作金融的发展,合作金融机构与政府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如果要合作金融脱离与政府的联系实现其自身发展不太可能.但可以尝试在经历一定时间的过渡之后,再由合作金融依靠自身力量发展.而这段时期内要做好的就是在承认合作金融机构与政府联系的同时,加强其外部监管.

⒉综合立法模式——美国农村金融立法体系.美国在对待农村金融的问题上,也选择了构建比较完善的合作金融法律体系.从1909年开始到1933年,美国颁布了一系列的与农村金融相关的金融法案,并建立了农业合作信用体系.马萨诸塞州可谓是美国农业金融的先驱者,该州通过了美国第一部信用社法,建立了第一家信用社——圣玛丽信用社.而且这部信用社法也是联邦政府制定信贷联盟法的基础.1916年,美国通过了第一部农业信贷法,并在该法案的规定下设立了合作金融组织,建立了合作金融信贷系统,也开创了农业长期贷款的先河.此后,这部法典为满足金融市场的需求,经过了五次修改.1922年到1929年,美国针对农业合作金融先后颁布了《卡帕一沃尔斯坦德法》、《农业市场法》、《合作社销售法》等法律.其中《卡帕一沃尔斯坦德法》最为重要,它标志着美国合作社在法律上有了真正的定义.而《合作社销售法》的出台,使得美国农业信贷体系步入良性轨道,并满足了农民对贷款的需求.之后,美国制定并实施了信用法规,代表着美国合作金融走上了正规化道路.1934年是美国合作金融业发展最重要的一年,国会通过了《联邦信用社法》,这标志着美国的合作金融业有了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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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农村合作金融法律制度发展的特点及借鉴意义:一是规定了合理而明确的机构分工.美国的农村信用合作系统庞大且复杂,但分工明确,联邦土地银行的任务是向人们提供不动产的抵押贷款,地区合作银行的任务则是为较小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提供资金,而联邦信贷银行的职责是为客户提供中期和短期信贷业务.这三家农村金融组织相互独立,每个组织责任明确,形成了一个分工协作的农村金融体系,确保了农村金融发展的良好环境.我国的农村金融业在组织分工上应予以借鉴,明确职责,为农村金融发展提供良好环境.二是独立的组织制度.美国农村金融是一个独立体系,美国农业信贷管理局作为其监督和管理的主要单位,负责日常的监督和全面的协调,这样才能较好地保证其资金用于农业.农村合作金融与联邦储备系统以及各联邦储备银行之间并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美国联邦农业信贷委员会作为农业信贷方针的制定者,可以根据不同时期农业发展的目标,把握农业信贷的方向.三是专门的法律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完备保证.美国的农村金融运作具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可以把农村金融大的运作融合到其他相应的法律中,使得农村金融在运作中不会出现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局面,从而避免了行政干预以及因领导换届而造成影响.四是在监管模式上,美国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管以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为依据,采取了不同于商业银行的监管模式,设立了由监管机构、行业自律协会资金融通清算中心和互助保险集团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为服务对象的监管体系.这对我国合作金融缺乏监管的现状来说,要完善农村合作金融监管制度应做到“三重”监管,一是实行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内部监管的独立审计;二是实行一套行业自律组织监管体系;三是实行外部监管,特别是审计监管.

三、社会主义新农村金融法律体系的实践路径

⒈综合立法与分业立法相结合的立法技术选择.作为合作经济的一种形式,合作金融立法应当在合作社立法的框架之下.从现有的各国合作社立法上看,可以概括为两种立法形式,一种是综合性立法,就是不同类型的合作社适用同一法律规范.另一种是分业立法,也就是一对一的模式.金融合作社立法模式一直是学界争议的话题.有观点认为,当合作社本质相似、形式相仿时应该统一立法.而在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能会出现一些新型的合作社类型,此时分业立法不能及时地进行法律规范,综合性立法作为一种大的概括形势,对这种新型的合作社有规范力.合作经济立法,应在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下,为符合我国市场经济规律而建立.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农村合作社种类较多,各合作社涉及的行业广泛,在现有的条件下,制定适用于所有类型合作社的综合法尚不具备.因此,我国应先采用分业立法模式,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一部综合性农村合作金融基本法.⒉明确农村合作金融企业法人的法律属性.农村金融合作社作为农村合作金融的主要组织其法律定位尚不明确,因此,合作社是否应有法人、法人的类型成为了当下学界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合作社应有法人,而且应该是一种特殊的法人类型,也可以叫农作社法人.主要原因如下:首先,国际合作社联盟通过对世界各地的合作社立法进行总结,已明确合作社是一个企业.由此可以得出,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合作社的一种形式,也应具有法人.其次,分配原则.合作社的确不同于以资本为制度设计基本逻辑的公司,而人们往往强调合作社是以社员互助以增进社员利益为主要目的而不以营利为直接目的.实际上,罗虚代尔原则仍然体现了营利性,因为合作社只有通过市场营利行为取得利润,才能对社员进行利润返还.马克思在分析合作社的二重性质时指出,在资本主义所有制下,合作社是集体的资本主义企业,在合作社与其他企业的交换中,同样要营利极大化,并参与资本主义企业平均利润率的形成.而且罗虚代尔原则自身也在发生变化,现代许多国家合作社法规定社员的投票权不再是绝对的一人一票,一人一票只限于初级社,其他级的合作社则可按成员社的规模采取按比例投票,在坚持惠顾返还的基本原则下,也可采取有限制的股金分红,这种改变均体现出对资本的重视.因此,合作社的特征应该是“对内以服务为主,对外以营利为目的”.最后,合作社主要以成员交易为主,对外交易为辅.在合作社破产时,优先解决债权的为合作社成员.因此,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作为企业应有的法人,考虑其行业的特殊性,所以应该是具有特殊性的法人.


农村金融学术论文的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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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完善农村合作金融市场准入与退出的法律制度.各国的法律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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