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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金融方面有关论文范文,与我国农村金融问题法律规制相关毕业设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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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92;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也对承包中的土地进行转包、出租、转让等方式流转进行了法律上的规范.

单一的担保形式必然不会满足当今农村金融的发展态势,为建设农村金融的信用担保,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农村开展了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等支农业务.1999年人民银行根据当时情况制定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并先后发布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银监会也于2004年和2006年发布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和《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等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⒌我国农村金融监管的法律规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最高的检查监督机关,并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金融单位,或个人的与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相关的特定行为进行监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则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二是目前我国农村金融的监管对象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合作金融组织,所以,银监会的监管工作势必要依据各金融机构相关的法律法规.具体来说,对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要依据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农业发展银行要依据《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等相关规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要依据《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等相关规范性文件.

(二)我国农村金融立法的现实缺陷

为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完善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已经迫在眉睫.而从目前我国农村金融法律现状来看,我国的农村金融法律制度远远没有达到对农村金融市场提供扶持与监督的目的,甚至一些现状还阻碍了农村金融市场的合理发展.

⒈现行农村金融法律规范位阶偏低,且在熟人社会的农村金融市场缺乏法律信服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作为农业基本法的性质,没有也不可能详细全面地将农村金融所有制度内容加以规定,所以势必采用与法律位阶相适应的立法技术,将农村金融中最主要及最基本的内容予以法律规范化.但是,我国已有的农村金融规范性法律文件位阶都比较低,缺乏权威性和严肃性,不能满足农村正规金融对法律保障及规范的迫切要求.

⒉立法数量严重不足,存在较多的立法空白.农村金融发展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就基础性立法而言,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45条对国家建立健全农村金融体系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并涵盖了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和国家补贴三个方面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作为一个原则性规定文件,成为了对我国农村扶贫性金融发展的一个法律基础,但作为一个单独的条文性规定则存在一定的弊端,表现为:欠缺相应的金融立法支持,在诸多领域中还存在立法空缺,过于原则,缺少一个能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的法律体系的建构支撑框架.并且,对于农村正规金融市场的主体规范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对其作出了一些简单的相应规定,并没有对农村正规金融市场的主体进行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定位,包括商业银行如何在农村金融市场开展业务;如何为农村发展提供金融支持、满足农村有效金融需求等方面.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分析中也可以看出,在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中均存在着法律方面的不完善,对于上文提出的种种问题也没有明确相应的法律文件对其进行规范.对于民间金融,立法上一直表现为排斥态度,并未将民间金融纳入规制范围,一方面忽视农村金融现实需求和发展实况,另一方面,则难以实现增强农村金融市场的竞争性,促进农村金融市场多元化发展的目标.

⒊一刀切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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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技术与农村金融差序格局矛盾尖锐,立法可操作性能偏低.我国目前欲构建一个健全的农村金融市场还存在一定的困难,主要是农村金融在信贷信息共享机制和贷款担保等方面法律规范不足,因而不能对该市场的建构形成一个有力的支持.目前我国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关信贷信息共享机制方面的规定法律位阶过低,在对信贷信息管理和利用的实际要求上,立法远远不能满足现实情况的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均有对企业和个人资信信息方面的明确制度和规定约束,这在征信信息的收集和实用上对其进行了制约.如我国现有的法律在对关于农村正规金融市场农户贷款担保的相关规定就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尽管现有的法律分别在对借款合同、担保工具、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与不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分别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但现实是,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承包土地权等涉及农民财产或权利是农民提供担保的主要标的物,由此向金融机构以抵押的形式进行贷款,考虑到当前农民的财产现状,这也是农民获得贷款的主要途径,而现有的法律规定对这些财产或权利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使农民在向金融机构贷款时产生了很大的阻力,不利于农业更好更快的发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4条作为例外性规定的财产范围适用相当有限.

⒋农村金融的监管机制不完善.目前,我国农村金融和城市商业金融不仅适用相同的法律,同时拥有相同的监管部门——银监会,并且在金融业务上的管理方式和商业金融相混同.我国农村金融业务的开展主要存在于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银行以及作为试点的农村资金互助社、村镇银行等不同金融机构之中.作为相对特殊的农村金融体,银监会在运用监管目标上与城市的商业金融是一致的.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银监会对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在于:一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二是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对于这一目标,城市商业金融体系是合适的,但在农村金融的监管执行上是不合理的.将农村金融的性质定位、功能定位与城市商业金融来对比,都有着明显的区别,在农村金融的监督管理中应更注重服务,包括在服务方向和服务领域的监管,将农村金融与城市商业金融的监管体系相并用,就会弱化农村金融的性质、功能,降低农村金融体系在服务于国家经济发展中的效率.二、国外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⒈分业立法模式——日本农村金融立法体系,即日本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律制度.1945年,日本正处于二战后的经济恢复阶段,各个行业的发展对资金的渴求是无法形容的.为了辅助农村发展,加快农村金融事业建设,日本借鉴美国的一些经验,建立了完善而明确的农村金融体制.政府为了更加完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以及规范监管事项和相应权限问题,颁布了《农业协同组合法》.同时也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农协的特殊地位,规定重建后的日本农协应以“促进发展农民的合作组织,提高农业生产力与农民的社会地位,实现国民经济的发展”为宗旨.此法令的实施,加快了日本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速度,日本的“农业协同组织”如雨后春笋般的建立起来,而依附于“农业协同组织”的合作金融机构也大量的成立.这些合作金融机构对帮助日本农村发展,消除农村的贫困现象起到了极大的作用.而农村金融市场的兴起也带动着日本金融市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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