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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23;多数,为此类案件的78%(见图5).这也从一个角度反映了高校学生维护自身权益之艰难.

图5学历、学位证书颁发类案件二、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滥觞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这一诉讼实践的展开有力促进了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与此同时,这些案例也将我国在推进高等教育现代化、法治化过程中所需面对的诸多问题更深入,也更为细致地暴露出来.这为我们今天深入思考高等教育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如何促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和高等院校教育管理的法治化提供了不可多得的宝贵资源.我国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兴起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环境.在中国走向法治国的背景下,公民的权利、法治意识日益觉醒,而司法审判的突破和行政学者对相关案件的直接参与更是有力推动着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研究的勃兴.我国对高校教育行政诉讼领域问题的研究虽起步较晚,但自被誉为“具有高校教育行政诉讼里程碑意义”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以来,这一领域得到了越来越多理论研究者关注的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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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

从已有的审判实践看,受案范围过窄已成了我国《行政诉讼法》最为突出的问题,也直接影响到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健全.虽然“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已经表明中国向教育领域打开了行政诉讼之门,学生与高校间的教育行政纠纷案件部分已为法院立案受理,也从一定意义上扩大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无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受案的标准和范围都有极大的争议和不统一.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认为是对《行政诉讼法》中以肯定方式列举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规定的一种突破和扩张.但这一解释本身仍有许多模糊的地方,如对事实行为、证明行为、纯程序性的行为等的可诉性都未作出清晰规定.此外,《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却没有界定何为具体行政行为.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导致还有大量高等教育行政争议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个人权利的救济由于缺乏明确法律制度的保障而有着极大的随意性.现实中,相同的个案,仅可能因受理法院,甚至负责案件法官的不同而面临着截然不同的命运.从已有的实践经验看,欲清晰界定高等教育纠纷的受案范围,则必须回应高等教育行政案件提出的如下问题:高校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受教育权的可诉性等.

(二)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问题

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但对明确高校与学生间的各种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由于其法律定性的不同也将导致其纠纷解决机制的重大差异.

如在招生类案件中,由于我国现阶段的高校招生模式已日趋多元化,而在不同的招生模式之下,教育法授予公立高等学校的招生权、相关受教育者的权利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法律定性也是不同的.如果说在招生过程中,我们还可以较为容易地依据“是否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学生在与学校达成合意时所实现的意思自治的程度”等标准来对两者关系进行判定并藉此选择适用不同的救济机制,那么在学校管理过程中,我们如何界定学校所采取的具体管理措施是属于公法性质还是私法性质时,显然将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涉及到诉讼机制的配置问题,更关系到何种定性更能有效地维护当事人权益的问题.正如沈岿教授在其《公立高等学校如何走出法治真空》一文所提出的:把学校管理关系视为公法关系、通过相对比较严格的公法规则对学校管理权力加以控制,或者把学校管理关系视为私法关系、在放任自由的基础上加以适度限制,哪一种方式更有利于保障学校和学生各自应该享有的正当权益?[6]

(三)高等教育行政诉讼下的司法审查与大学自治问题

回顾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兴起的历程,可以发现其主要得益于司法权能动性的有力推动.但与此同时,法院对学生诉高校行政案件的受理也引发了对司法审查与大学自治的关系与界限、高校内部管理行为的可诉性、司法的能动性和法官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运用等问题的深入探讨.

以前述的“学历、学位证书颁发类案件”为例,司法审查在面对“以学生学术评定不合格为由不颁发学历、学位证书”和“以学生违法学校管理规定不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时,其所介入的深度是有差异的.学生学科成绩评定、论文专业水准评定等涉及高度学术专业判断的决定,司法应保持其谦抑的姿态,对高校的高度专业知识判断予以实体的尊重.但是当学生提出评定时存在明显的偏见、考虑了与学术评定无关的其他因素、评定程序明显不当等理由,法院就开始拥有了审查“决定者”是否有滥用权利、违背公平原则等问题的权力.在面对后一类因高校行使其惩戒权而不予颁发学位学历证书的案件时,司法审判实践活动面临的挑战似乎显得简单了许多.但立法仍需对以下问题作出回应:高校可否依自己的内部规定剥夺学生的学位获得权?学校在哪些情形下,依何种程序可以限制或剥夺学生的学位获得权?以学位证与英语四级考试成绩挂钩为例,由此引发的诉争时有发生,而大多数案件都由学生承担了败诉的诉讼结果.其原因即在于虽然国家《学位条例》本身就没有对此做过具体规定(从1986年起,除北大、清华等少数高校外,全国绝大多数高校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将学位证书和英语四级证书挂钩的办法.而1980年颁布的《学位条例》,因为当时还没有设立英语四级考试制度,也就不存在要求二者挂钩的问题),但其却允许各高校拥有对授予学位证附加条件的权利.这一仅因“校规”的要求而对属于行使国家职权的学历证书颁发行为予以规制,其合法性是值得质疑的.在《司法应谨慎介入学术纠纷》一文中,秦惠民教授指出,“讨论司法如何介入学术纠纷,实际上是一个如何认识学术争议、学术评价、学术权力、学术批评以及学术纠纷的性质和作用的问题,也是在涉及学术的问题上一个有关司法审查的范围和限度的重要问题.”[7]秦惠民教授认为,学术权力是一个与学术评价相关的制度性现象,它产生于学者享有学术自由的权利以及行使该项权利的民主形式,因其区别于行政权力的特殊性质,不适于行政和司法裁决;学术发展要求有正常、健康的学术批评,因此司法应充分尊重和保护学术自由、谨慎介入学术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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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塑之路:《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与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十五年来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大量、鲜活的个案,开创了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勃兴局面,扩张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也为行使公权力组织的行政法规制提供了有益经验.但在一个奉行成文法已有长久历史传统的国家,难以寄望仅凭借这一个个案去推动整个司法制度的变革.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实践中所提出的高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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