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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金融干涉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金融领域作为“有形之手”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法律价值是法律规则本源性、基础性、根本性的指导思想,探讨金融干涉法的价值指向何在,以及其多种价值指向之间的关系,对于我们更好地完善立法和司法大有裨益.

【关 键 词】金融法;经济法;价值;效率

一、金融干涉法――广义金融法中的经济法

本文所指的金融法不是顾名思义的金融法,特指区别于规范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传统商法而是从属于现代经济法,以政府与各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调控、规制、干预等关系为调整对象的金融法(为更容易辨别,下文统称为金融干涉法).金融干涉法不仅仅包括了经济法五分法[1]中的市场监管法,也涵盖了宏观调控法的内容.这其中,市场监管法律制度较为完善,在《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中都多有体现.

需要指出的是,从一部立法的角度来看,以上法规都不是纯粹的经济法立法,同时也不是纯碎的商法.以《商业银行法》为例证,其中既有民商事规范,如“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有经济法规范,如“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甚至在法律责任部分还有刑事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一部成文法包含了四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在今日的金融乃至商事领域已经是很惯常的立法技术,不论是检视我国的其他立法,还是考察外国立法例都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这势必引起我们的思考,究竟何者才可以称为真正纯粹的商法,何者才可以称为纯粹的经济法.其实,经济法与商法虽然内涵不同,但是在外延上(如涉及的相同的商事活动)又有交叉,具体就表现在同一部立法中包含了不同部门法的内容.[2]理论上划分为不同类别的法律规范集中规定在一部法律规范中,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分工日益细化的结果.同一商事交易既需要从商法角度对交易规则、交易主体、行为方式等进行规范,又需要从经济法角度对交易可能引发的外部性问题进行规范,集中立法有助于法律法规的统一,又有利于市场主体知法、守法,这又是满足法律规范被统一执行的结果.

特别是在金融领域,集中立法更是优势重重.第一,金融领域是普通商事领域的升级版,从交易主体、交易方式、产品、监管都趋于专门化和技术化,集中立法集中规制便于执法与守法.第二,金融领域是国家经济的关键领域,集中立法能够树立统一的权威,起到经济宪法的作用.但是现实层面的集中立法,不应该妨碍我们从理论层区别不同类别的法律规范进行专门研究.理论和现实的错位,是理论研究专门化和现实操作各取所需的结果.

二、金融干涉法的整体效率价值

市场经济被称为效率经济是有其原因的.特别是在社会化大生产时代,个体最大限度地追求利益最大化可以带动社会分工专业化,再经过市场的自由交换,便可以达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民商法便是建立在此基础之上,以保障个别利益的追求来为有效市场保驾护航,最后间接地提高整个社会福利水平.这种理想的制度设计根植于古典经济学,而古典经济学的基石:理性和信息对称,已经被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逆向选择所打破.尤其是在金融领域,金融产品的无形化和复杂性加深了交易的难度.如果再放任私益假借商法形式平等去无限掠夺会阻碍经济体制整体效率的进步.

(一)从央行货币政策出发

货币政策是指政府或中央银行为影响经济活动所采取的措施,尤指控制货币供给以及调控利率的各项措施.主要包括了利率、存款准备金率、再贴现率、公开市场操作等,这些都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二条做了规定.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法》在第三条规定,我国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在此,币值反应了货币的价值尺度功能,币值稳定就意味着物价稳定,物价稳定就意味着没有激烈的通货紧缩和通货膨胀.激烈的通货紧缩和通货膨胀反应了市场中流动性供需的不匹配,资金供应者和提供者的需求没有办法对接.资金这一重要生产要素不能够合理配置,将会极大地损害金融体系乃至整个经济体制的效率,造成经济增长乏力甚至停滞.由此可见,效率――整个经济体制的效率是货币政策的重要价值指向.

(二)从金融监管出发

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对金融交易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的某种限制或约束.金融监管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维持金融体系健康运转,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业发生系统风险的可能.系统性风险是从单一风险源扩散至与之相关联的整个网络,具有破坏性、全局性、巨大性、复杂性及传染迅速等特征.[3]在金融市场并不发达的早期,甚至都没有系统风险这个名词,它的诞生与商法调整手段失灵密切相关.传统商法建立在理性经济人假说之上,为交易双方设定公平的交易规则,以此来促使各自追逐私益,也就是个体效率的最大化.然而,金融市场上大量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催生了交易一方对另一方的残酷掠夺.交易一方的获益是以损害另一方利益为代价,以破坏诚信和市场秩序为代价,实质上损害了金融体制的整体效率.这种损害的终极形态就是系统性风险及其导致的金融危机带来的金融业乃至整个宏观经济的停滞和倒退.因而,金融监管法是为了弥补商法只在微观上保障个体利益最大化而无法促进整体效益增益的缺陷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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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干涉法的实质公平价值

公平是法律主要的价值指向.分配的公平,体现在民法中,构成了契约法上的契约神圣,意思自治等大原则,以及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时契约无效等制度;平均的公平,则体现为财产法上的财产神圣、权利不得侵犯等大原则.[4]商法继承了民法这一制度安排,保障交易各方所应得和已得.但是民商法从前述古典经济学假定推演得到的个别利益的有效追求已经遭受了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的打击,交易个体在维护自身利益上是乏力的.而在经济法上,公平是指向结果的实质公平,超脱交易各方,既考虑双方平等,又考虑交易结果对第三者及市场机制的影响.(一)从央行货币政策出发


经济法本科论文初稿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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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货膨胀和通货紧缩都是对大众维护人民的基本福利的削减.尤其是通货膨胀更可以说是少部分人对大部分人财富的掠夺.根据马斯洛的心理需求层次说,生存是第一位的需求,没有基本的生活或者低层次的生活都是非常根本的不公.如前文所述,我国货币政策的主要目的是稳定币值,促进经济增长,避免通货紧缩和通货膨胀,为基本公平提供了底线性保障.另外,各种货币政策工具的灵活运用,促使资金这一重要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提高金融市场效率,进而带动实体经济增长,实质上为公平分配奠定了物质基础.有“米”可分是实现分配公平的基础,如果没有更多的生产剩余,也就无所谓分配方式是否公平.更繁荣的经济实际上为公平在更大程度上的实现拓展了空间.

(二)从金融监管出发

《商业银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等”,《证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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