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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相关论文范文文献,与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实践其问题相关论文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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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教育行政管理包括招生、日常管理和毕业证、学位证发放等一系列管理行为,本文梳理了中国高校行政诉讼近十年的总体情况.从已有案件看,学生与高校的纠纷亦主要集中在这三个方面:招生、学籍管理和学位证书的发放.从审判实践看,受案范围过窄已成了我国《行政诉讼法》最为突出的问题,也直接影响到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健全.如何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但对明确高校与学生间的各种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由于其法律定性的不同也将导致其纠纷解决机制的重大差异.近十五年来的司法审判经验表明,对与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紧密相关的《行政诉讼法》予以立法的完善和革新已是势在必行.

[关 键 词]高校;教育行政诉讼;法治

[中图分类号]D0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863(2013)07-0074-05

一、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实践情况

(一)1999年-2011年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总体情况

从搜集的资料看,在1999-2011年间,年均有3.7个生效判决案例,但其在各年之间并不呈正态分布的态势,各年间的案件判决数量有起有伏.我们从图1可以看到,1999年虽开创了中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先河,但紧接着的2000、2001、2002年,其受案数量却呈明显下降趋势.这一变动趋势与当时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受案数的变化趋势是一致的.“自1987-1998年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受案数总体上一直呈上升之势,1999年比1998年略为下降,2000年比1999年出现大幅度下降,降幅达21%.”[1]这一变化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有着密切的关系.“解释”第一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用一个概括性条款取代了《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逐项列举.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为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在客观上亦有此功能.但现实却是与此相反.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作为一个概括性的条款,它既可以视为受案范围的扩张,也可以被现实中的法官作为“法律挡箭牌”.而法律实践的展开最终取决于现实权力的对比和博弈.一个案件从是否立案,到最终的判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的能力、积极主张的态度,法官的学识、胆识,以及社会的环境、公众的认同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件虽已开创先例,并最终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但各地法院在面对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时仍然显得谨小慎微.[2]一方面,在是否立案受理方面各地的实践并不统一,仍然将其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的例子并不鲜见(2002年李某、张某诉重庆邮电学院案,2004年“拥吻案”均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另一方面,从已立案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看(详见图2),学生败诉占较大的比例,体现出法院在面对高校的管理权力时仍保持着较大的克制.

一方面判决撤销校方的处理决定,同时却又驳回学生恢复其学籍的诉讼请求.)(二)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各类型案件情况

从广义的角度看,教育行政管理包括招生、日常管理和毕业证、学位证发放等一系列管理行为.从已有案件的案由看,学生与高校的纠纷亦主要集中在这三个方面:招生、学籍管理(“取消学籍”是高校在日常管理中处理违纪学生时最为严厉的手段)和学位证书的发放.图3为我们揭示了三类案件所占的比例.下文将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分别予以介绍.

图3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构成比例1.招生类案件

因招生所引发的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所占比例最小,仅占8%.然而,招生类案件比例虽小,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却较为复杂.在诉讼实践中,学生提起的既有民事诉讼,也有行政诉讼.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态度亦是迥异,有予以受理审查的,也有以不属于受案范围而直接驳回起诉的.最早出现的高校招生纠纷案件是1997年“陈海云诉外交学院案”.在该案中,原告陈海云提起的是民事诉讼,而审理此案的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都认为:“学生参加高考,录取与否,由学校有关政策裁定,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民事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在2001年“郝永靖诉北京中医药大学”一案中,原告所提起的也是民事诉讼).[3]在另一些案件中,原告则直接提起了行政诉讼,但从其判决看,学生多承担了败诉的法律责任,或直接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详见表1)

表1招生类案件总结表

年份11案名11判决结果1999年11张旺诉东南大学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行政赔偿案11法院受理并判决学生败诉2000年11张某诉武汉大学博士学籍案11法院受理并判决学生败诉2001年11黄渊虎诉武汉大学履行法定职责案11法院受理并判决学生败诉2003年11杭燚诉南京理工大学取消研究生入学资格案11法院受理并判决学生胜诉2004年11闵笛诉苏州大自主招生案11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06年11林群英诉厦门大学博士生招录案11法院受理并判决学生败诉2.学籍管理类案件

学籍管理类案件主要由学校行使纪律处分权,剥夺学生学籍引起.高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尤其是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是对在校学生较为严厉的处分,直接影响高校学生的既受利益及其未来发展.近年来,因学籍被开除的高等教育行政纠纷案件并不鲜见.在这些既有案件的判决中,学生胜诉的比例在相对其他类型的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中也是较高的,达到了28%.(详见图4)这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司法审查对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态度.但同时也反映出在这一领域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的弊病.如在2011年“甘露案”的判决结果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诉争长达四年之久的案件作出了与地方法院截然相反的判决.[4]而该案引发的争议也并未能因最高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而终止,其潜藏已久的问题也难以就此得到解决.学校行使纪律处分权的合法性基础是什么?是来自于法律或行政机关的授权,还是来自于契约上对学生的管束权?学校纪律处分行为是内部行政处分还是行政处罚?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没有奉行判例法的传统,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亦仅具指导意义.因此,如不能从立法上对这些问题予以回应解决,这种在一国司法空间内出现截然相反的裁判的情况以及对学生诉权保护不平衡的局面将会持续存在.这既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不利于保护学生受教育权,也不利于深化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图4学籍类案件判决结果

(图示中“其它”一项是指“许昌学院与李莉亚、益红卫开除学籍处分案”.在这两个案件中,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撤销许昌学院开除学籍的处分的同时,又以“没有法律根据”为由推翻了一审“为原告恢复学籍”的判决.)3.学历、学位证书颁发类案件

获取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是学生的一项重要权利.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取得与否直接关系到学生将来就业、收入以及社会对学生的评价等,对学生的未来生活有着重大影响.在诉讼实践中,这类案件大致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对高校论文评定委员会决议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权威性提出质疑,以“刘燕文案”为代表;一类是高校基于自身校规的规定,对考试作弊或受过处分或英语四级考试不达标的学生不予颁发学位证或毕业证,这类案件也是目前发生纠纷数量最多的.

一般认为,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高校行政行为,[5]因此此类案件在诉讼实践中普遍都能获得法院的受理.但通过汇总相关案例的判决结果,我们可以发现即使其作为可提起行政诉讼最无异议的一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却仍是学生败诉的判决结果占了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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