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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敏(1988-),女,汉族,河南杞县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11级民诉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摘 要】近年来,依法治国进程不断推进,民众的法律意识有了长足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以诉讼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值得注意的是,也有个别人利用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来谋取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利益,或是达到其他违背诉讼宗旨的目的,恶意提起诉讼.我国并无系统的规制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使得司法界在应对日益泛滥的民事恶意诉讼时处理方式难以统一.本文通过分析民事恶意诉讼与近似概念的关系,以期准确把握民事恶意诉讼的内涵,探讨规制这一损害司法正义的顽疾之继续蔓延的策略.

【关 键 词】恶意诉讼;滥用诉权;诉讼欺诈;法律规制

一、民事恶意诉讼的界定

(一)民事恶意诉讼的内涵

对于如何界定民事恶意诉讼,理论界众说纷纭.汤维建教授认为:“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1]杨立新教授等学者认为:“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诉讼.”[2]有的学者认为恶意诉讼乃是指诉讼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并把原被告之间通谋欺诈的诉讼排除在恶意诉讼范畴之外.[3]

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观点众多,不可能完全罗列,但综观各学者的观点,不难发现在民事恶意诉讼的界定上,学者们的侧重点虽有不同,但也存在一致性: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存在故意,是为了达到违背诉讼宗旨的目的,具有恶意性;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都借助或利用了民事诉讼程序这一合法形式.综上而言,笔者认为民事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明知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理由,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非法利益,或者是达到其他不正当目的,恶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诉讼活动的侵权行为.

二、民事恶意诉讼与近似概念的辨析

民事恶意诉讼是民事司法实践领域存在已久的弊病,相比而言理论界对其研究仍然较为匮乏.尤其是在民事恶意诉讼与一些近似术语一并论及时,其界定往往杂糅不清.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因为对民事恶意诉讼的研究不深,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界定并不明确清晰;另一方面,则是由于这一问题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特色,单从某一部门法领域的研究视野很难准确揭示民事恶意诉讼的本质.

(一)民事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

规制民事恶意诉讼与禁止滥用诉权的目的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平衡现代社会两种重要而又对立的社会价值,即尊重个人诉权和保护公民免受非法诉讼的侵害.但民事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并不完全相同,一般而言,有关滥用诉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程序法上,而民事恶意诉讼既是实体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也会在程序意义上干扰正常的诉讼秩序.

关于民事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的关系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独立型,即二者是不同性质、不同形态的行为,所以二者应当区别对待;[4]二是包容型,即恶意诉讼的外延包含滥用诉权;三是内涵型,恶意诉讼应当是滥用诉权的类型之一,其应当涵盖于滥用诉权.[5]正确识别民事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的关系是保障诉权正当行使的先决条件,笔者认为二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内涵型.因为滥用诉权的前提是当事人享有诉权,而就民事恶意诉讼而言,无论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使诉权的条件,只要当事人行使诉权时存在主观方面的过错,都是民事恶意诉讼.显然滥用诉权是民事恶意诉讼在法律实务中的表现形态之一.

(二)民事恶意诉讼与诉讼欺诈

诉讼欺诈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6]诉讼的目的是解决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具有对抗性,英美法系常把蕴含着双方当事人紧张关系的诉讼比作战争.而欺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不存在矛盾,而是相互串通,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的方式实现其非法目的,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对抗关系,即便有“对抗”,也是为了欺骗法院和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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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恶意诉讼与诉讼欺诈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以欺诈方式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通谋,目的是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民事恶意诉讼当事人之间并无通谋,是单方行为;(2)民事恶意诉讼与诉讼欺诈侵犯的对象不同.诉讼欺诈行为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其目的在于使法院陷于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因此诉讼欺诈的对象是法院,主要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权;而民事恶意诉讼主要是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三)民事恶意诉讼与滥用诉讼权利

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出于故意,缺乏合理的根据,违反诉讼目的行使诉讼权利,致使他人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行为.[7]滥用诉讼权利与民事恶意诉讼的区别在于:(1)滥用诉讼权利是行为人有诉讼权利但不正当行使,而民事恶意诉讼除滥用诉讼权利情形外,还包括行为人没有诉讼权利仍进行非法的诉讼行为;(2)滥用诉讼权利的主体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加人,而恶意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3)滥用诉讼权利者在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而民事恶意诉讼必须是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恶意诉讼.

三、民事恶意诉讼滋生的原因及其危害性

(一)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

民事恶意诉讼作为法治社会的副产品,是司法实务中的一大弊病,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个毒瘤,其产生是多方面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

1.诉讼心理因素

人是趋利性动物,某些人基于利益的刺激,甘冒法律风险恶意提起诉讼.在我国,民事恶意诉讼的风险仅仅是支付诉讼费用,而一旦得逞,其收益往往远大于支出.同时,由于我国未建立诚实信用的社会体系,缺乏对当事人的强制性道德约束机制,更使得恶意诉讼行为人有恃无恐,因为当事人即使从事恶意诉讼行为,亦不会影响其今后的其他社会行为.利益的驱动和诚信的缺失导致民事恶意诉讼不断膨胀.2.诉讼个体法律素质的差异

司法具有中立性,法官一般不能积极主动的调查收集证据,更多的是依靠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和请求.可以说,谁提供的证据更充分、更有力,人民法院就有可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各当事人法律知识水平可能存在较大差异,这种法律素质的差异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借助法律程序恶意提起诉讼时因法律素质高、举证能力强而胜诉,而对方却因法律知识水平低、举证能力差而败诉.

3.立法角度原因

我国《侵权责任法》未将民事恶意诉讼确定为独立的侵权类型,而新《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应对民事恶意诉讼的一些具体策略,但也只是就个别具体的恶意诉讼行为作出规制,并未确认民事恶意诉讼这一概念,缺乏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系统性规定.此外,现行法律对当事人起诉的门槛设定的较低,这虽然避免了当事人“投诉无门”,但也为恶意诉讼者大开方便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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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恶意诉讼的危害性

民事恶意诉讼以合法的面貌出现,带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它利用司法程序来谋取非法利益,极大的损害了诉讼制度的公正价值,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会导致法律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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