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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相关论文范文文献,与美国专利重复授权审查标准对我国的相关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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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重复授权问题.反之,如果保护范围涉及“相同的发明”,则在后专利申请案的权利要求将被判定无效,无效依据是美国专利法101条所规定的“一发明一专利”原则.

2.2.2“显而易见型”重复授权

对于“相同发明型”重复授权,如果权利要求范围中存在轻微的差别,都可以规避掉“相同发明型”重复授权限制.因此,CAFC基于公共政策原则考量,创设了“显而易见型”重复授权.所谓“显而易见型”重复授权,是指在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范围与在先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范围仅有少量、微不足道的差异,是在先专利的显而易见的变形,并不足获得单独专利.一旦“显而易见型”重复专利被授权,将导致专利排他权被不正当地延长,损害公众及时、自由使用各种到期发明专利的权利.

判定“显而易见型”重复授权的法律依据是美国专利法103条(a)款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规定禁止对下列主题授予专利:“当寻求专利保护的主题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在发明完成时就该主题作为一个整体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如何判定在后专利是否属于“显而易见型”重复授权,《美国专利审查手册》第804节给出的总体标准是,分析前后专利权利要求间的实质差异,进而判断其在可专利性上是否存在明显区别.具体可参照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rahamv.JohnDecreeCo.ofKansasCity案”和2009年CAFC在“AmgenInc.v.F.Hoffmann-LaRocheLtd案”中对“非显而易见性”专利实质要件判断标准,即Graham判断标准,只不过所比对的文件不属于现有技术,而是同一发明主体的在先申请的权利要求.Graham判断标准概括为:①确定在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和范围;②确定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和范围,以及与在先申请的区别;③确定与审查中专利申请的主题相关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④评估显而易见性的任何客观表现.对任何“显而易见型”重复授权的认定都应该在上述事实判定基础上作出,以保证结果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3本案中专利重复授权审查标准适用分析

Teva主张的观点表面上似乎已能够说明“932专利”是“608专利”和“775专利”的显而易见的变形,属于重复授权.但是,根据美国“显而易见型”重复授权的判定标准,其理由并不充分.

3.1“608专利”分析

第一,类似于显而易见性分析,在“显而易见型”重复授权判定中,各项权利要求必须整体考虑,而不能单独考量权利要求不同的地方.本案中,从事新药设计的普通技术人员面对“608化合物”时,不可能只考虑它的芳基区(Teva认为如此),通常会整体考量“608化合物”的化学结构,寻求芳基区之外的改变,以提高胸苷酸合成酶抑制性,破坏癌细胞对叶酸的利用,发挥抗癌作用.

第二,分析化学领域“显而易见型”重复授权需要分析到改变化学结构的理由,以及改变结构能够成功的合理预期.由于抗叶酸结构化合物在芳基区一般都含有六元苯环,且先前已有报道含有六元苯环的抗叶酸结构化合物具有明显的毒性甚至无效,例如本领域熟知的抗叶酸剂化合物甲氨蝶呤,其芳基区有一个六元苯环,表现出明显的毒性作用.据此,在本案中,从事新药设计的普通技术人员通常会避免引入六元苯环到“608化合物”,以避免产生新的毒副作用,而不是被教导启示用六元苯环取代五元噻吩环.因此,在本案中,用六元苯环取代“608化合物”的五元噻吩环缺乏能够成功的合理预期.

基于上述理由,“932专利”不因在先的“608专利”而属于重复授权.

3.2“775专利”分析

首先,在CAFC的判例中,存在在先专利的说明书被作为证据来证明在后专利是显而易见型重复授权的案件.2003年GenevaPharms.,Inc.v.GlaxoSmithKlinePLC案中,专利权人要求保护利用克拉维酸治疗抗药性细菌的方法,但先前专利已经要求保护克拉维酸并公开其能抵抗一些细菌的应用.在2008年Pfizer,Inc.v.TevaPharms案中,争议专利要求保护一种抗炎药的给药方法,但是专利权人先前已经取得该药的专利,并公开了同样的用药方法.在2010年SunPharm.Indus.,Ltd.v.EliLilly&Co案中,争议专利要求保护用gemcitabine治疗癌症的方法,但先前专利已要求保护gemcitabine本身,并教示gemcitabine能被用于治疗癌症.上述3个判例均属于在先专利已经保护一个化合物,并在说明书中公开了其应用,而在后专利要求保护在先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该化合物使用方法.这种情形下,在后专利是“显而易见的”,属于重复授权.但本案中,“775专利”并未保护pemetrexed,“932专利”也并未保护“775中间体”的使用方法,且现有技术已表明存在多种不需要“775中间体”的方法制造pemetrexed,因此不能认定“932专利”构成对“775专利”的显而易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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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由于“775中间体”能被用来制造多种抗叶酸剂,Teva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面对“775中间体”结构时不需要创新性劳动就极易联想到用其合成pemetrexed的步骤属于“后见之明”,同样不能说明“932专利”是重复授权.

综上,可以确定“932专利”有效,不属于重复授权专利.

3.3小结

本案审理思路清晰,判决理由充分明确,凸显出美国禁止重复授权审查标准的科学性,对我国重复授权审查标准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价值.

4我国专利重复授权审查标准的现状分析

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并非单一原则,而是由不同原则构成的一个法律体系,它们从各个角度保障专利权的独占性.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2008年修订),属于这个体系的规定主要有第9条、第22条所确立的重复授权条款和抵触申请条款.

4.1重复授权

《专利法》第9条第1款将禁止重复授权具体表述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修订)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小结进一步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那么,如何判断权力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同?我国目前普遍的做法是采用严格完全相同的判断标准,即只要权利要求的内容稍有区别,就不被认为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从而不构成重复授权[5].

4.2抵触申请

抵触申请源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规定抵触申请的目的在于避免对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重复授予专利权,是落实“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重要举措.由于抵触申请损害的是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因此抵触申请采用的是新颖性判断准则.在新颖性判断准则下,《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3.2.3节规定,“当欲保护的发明创造与抵触申请的区别仅仅是惯用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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