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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着作类论文范例,与查文抄袭网站高港区中小学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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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住所附近,另一个关键在於,两造的玩具猪长宽尺寸是一模一样的,唯一的差别只在有没有脚趾头(原告的猪没有脚趾,但被告猪的每支脚都有三支脚指)及脖子上是否有挂丝带,所以认定是显然雷同.萧律师提到我们实务对於显然雷同是不是要求太低,美国对这方面当然要求很高,例如具有相同的错误等等,美国学者Nimmer的教科书里也提到必须达到supersubstantialsimilarity(超级实质性相似),其他如AlanLatman及WilliamF.Patry则提到,明显近似是指就两造着作相似的程度观之,除被告抄袭外,别无其它巧合或独立创作之存在可能,此时原告即无须证明接触.陈老师提到有时候被告是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利用了他人的着作,美国也有很多判决是这样的情况,尤其是在音乐着作的情况,许多有名的歌手像是MichaelBolton,TheBeeGees及披头四成员GeeHarrison都被告过,他们也许小时候是哪个歌手的歌迷,但是并不知道已经利用了其他歌手的作品,法院判决皆认为着作权侵害不须要有主观上的意识,只要具备「潜意识模仿」都还是会构成民事侵权.

陈晓慧助理教授:

但是刑事判决仍然要具备故意.

熊诵梅法官:

这点我在其他的研讨会也有提过,是不是同样的文字在民事和刑事上要有不同的解释所以我认为这不是罪刑法定的问题,而是刑事政策的问题.在美国或德国,这种个人形式的侵害是不会有刑事责任的,都只有民事责任赔偿而已.所以美国在刑事案件里不用再去判断接触或实质近似,因为刑事案件都是大量的商业用途形式的侵害,事实已经相当明显.所以个人形式的侵害,有必要用刑事责任来处罚吗

谢铭洋教授:

补充一下德国法的部分,德国法的自由利用不包括音乐着作的利用,这是比较特殊的地方.

萧雄淋律师:

其实金鱼案对我真的很挫折,被告曾经提过,依照她的设计专业,其实2个作品并不类似,因为被告是用icon几何图形的方式绘制,而告诉人是用临摩的方式描绘.我请被告把两张图放大数倍,用透明胶片叠看看,是否可以叠起来,因为如果可以完全叠合,肯定是抄袭的,但是最後结果是无法叠合,後人如果有兴趣研究这个案子,可以试试看.再来是第一审法官的勘验结果也认为有所不同,既然有所不同,就不太可能构成显然雷同,此时就应该讨论接触的要件,而关於接触的要件,有「直接证据」证明接触和「间接证据」推论接触.这个案子没有直接接触的证据.间接证据证明接触,必须是有「合理的机会」或「合理的可能性」接触,而「合理的机会」或「合理的可能性」接触,,不包含单纯的可能性(barepossibility),也不能仅凭推测(speculation)或猜测(conjecture).在美国Higginsv.WoronerProds,.Inc.一案中,原告着作在美国注册,收存於美国华盛顿的国会图书馆中,被告公司总裁曾经到华盛顿去访问,此案被认定被告没有合理的机会接触原告着作.这个案例和本案有点像.本案二审判决没有说服力的地方在於,告诉人的毕业展览只有在世贸中心展出4天,海报和相关产品等,也没有在市场流通.告诉人世贸展发的邀请卡大部分也都是给学妹而不是学姐,连已经毕业三年的告诉人於一审出庭作证表示其毕业後没有收到任何邀请卡,更别说已经毕业十年之久,又非视觉传达系毕业的被告(被告为室内设计系毕业,与告诉人为同校但不同系)怎有可能会收到邀请卡呢我们要求提出展览签到簿,也都没有被告或橙果公司相关的名字,也就是没有任何关於接触的证据.事实上,告诉人与被告相差10届,而且不同系,但判决却认定两造是学姐学妹关系,有接触的可能性,这种单纯的推论或猜测,可以做为刑事证据法则吗难道没有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项「无罪推定」原则吗光被告短期间内有几个设计案,就可以推论被告抄袭吗在大设计公司,一个月三,四个案子,就认定可能抄袭,这是符合社会经验事实吗况即使被告真的到过现场看过展览,回家就可以凭记忆画出相类似的图吗既然我国实务采取的是美国法的判断原则,那关於接触的认定应该也要是相同的严格程度才对,单纯有接触的可能并不是「合理」机会,只是单纯的可能性而已,美国法上是区别开来的,否则会违反证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才能判被告有罪的刑事诉讼原则(即「毋庸置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的说服程度).

熊诵梅法官:

我们在判断接触时,必须配合着实质近似来看,萧律师刚刚提到的美国案例,我们没有看到当事人的作品,并不知道实质近似的程度有多高,也许是因为相似程度不高,才要求接触的证据要明显确定.本件的重点不在接触,而在於实质近似.

谢铭洋教授:

类似像这样的案例,有没有可能法院认定被告没有侵害的故意,而只有过失,这样就只有民事责任而已

熊诵梅法官:

但若明知是别人的作品而参考利用,就构成故意.抄袭与实质近似的关系是浮动的,这件的关键就在於两造作品实在太像了.还有我也认为法律文字是写给大众看的,所以相同的文字在民事刑事应该要做相同的解释,大家应该检讨的是着作权的刑事政策.

谢铭洋教授:

如果谈到刑事政策就脱离今天的主题了,我们就纯粹从着作权法的角度来看,在这件案子中有无构成实质近似,近似程度是否高达足以推定具备接触请各位发表各自的看法.

赖文智律师:

我当初在看这件案子的时候,就觉得如果没有接触过类似的表达,不可能画出这麽相似的图样,这是已经经过抽象化的金鱼,与实体金鱼也不一样了,我认为用简单的线条表达复杂的物体其实是很困难的.

陈晓慧助理教授:

回过头看德国法的无意引用,其实无意引用又分成2种,被告会抗辩他的作品不是须经过授权的改作,而是单纯的自由使用.以金鱼案来说,被告基於学姐学妹的关系,可能在某些场合看过学妹的作品,但是她在创作的过程当中,并不觉得她有用到别人的作品,她在主观上真的没有这个意思.若以刑法来谈的话,她真的没有故意,只是客观上引用到的别人的作品,所以民事上或许橙果公司再也不能使用这款图样,并且有赔偿责任,但是不见得会成立刑事责任.在无意识引用的状况,被告在法庭上的抗辩就是呈现「我没有利用他人作品」的样子.

熊诵梅法官:

但是这在刑法上的客观归责,主观构成要件还是会成立的,不管是不是着作权法,我常常认为不能因为个案,就把法律文字的解释个别化.

陈晓慧助理教授:

这不是个别化的问题,假设今天我们承认无意引用这个概念,承认有这样的创作空间存在,这时我们就必须去判断被告是构成未授权而改作,还是单纯的自由使用,还是会进入法院可以做事实调查的状态.德国法会强调创作可能性存在多少,也就是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画出这样的金鱼的可能性有多少,当创作可能性很多,却有一致的表达时,举证责任就会由後创作者(即被告)举证,无法举证时,会受到不利的判断.此时,後创作者必须很详尽的提出创作过程.以金鱼案来看,就会讨论参考自然界的金鱼,大家会画出和先创作的海报上的鱼很像的鱼的可能性有多少,我想法院是想凸显这点.如果有许多不同的金鱼形状可能被创作出来,那後创作的鱼却和先创作的鱼很像,所以在举证责任上,对原告比较有利,被告若无法提出充足的创作证据,是会受到比较不利的判断.

李治安助理教授:

若真实的头目鱼就像萧律师今天带来的照片这样,那麽原告及被告的图样真的是很像,而且跟原来的头目鱼不大一样,因为原,被告的金鱼图样在肚子两旁都有较小的鱼鳍,而真实头目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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