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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着作类论文范例,与查文抄袭网站高港区中小学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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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要重制一部分,而那部分具有着作权保护的要件时,侵权就成立了.判决中特别提到这条鱼是共同着作当中的单一着作,我很好奇是不是因为告诉人是着作人7人当中的1人,所以才特别提到这点

熊诵梅法官:

因为被告方有抗辩必须7人共同起诉,所以我针对抗辩一一论述.

萧雄淋律师:

我当时答辩的观点就是,美术着作的侵害,是必须以「整体观念和感觉」为标准,应该是海报比对包装盒,而不是金鱼比对金鱼.难道国画是否抄袭,可以就国画中的小舟或凉亭拿来作比对,有无实质近似另外以大自然的产物做蓝本,必须具备「显然相同」(strikingsimilarity)的要件,才能无须考虑接触要件,而认定侵权.这件案子,告诉人说她是拍了真正鱼的照片,再去用illustrator软体的贝兹曲线绘制的,被告刚好也用了相同的电脑软体illustrator的贝兹曲线绘图步骤,所以看起来效果会很类似,这样都利用大自然的东西,是否就已经达到显然相同(strikingsimilarity)的程度,而不需要考虑接触的要件这是一个关键.一审判决在这边就认为,被告的作品经证人的证词与交互询问,也证明是独立创作,且美国对於接触这个要件,在刑事部分会比民事部分要严格,所以我认为一审判决很仔细.我很佩服一审法官纪凯峰,他为了这个案子,还上美国网站,查美国判决对着作权侵害的认定,一审判决写得很有水准.

赖文智律师:

虽然都是取材於大自然,但是由不同人画出来,绝对不会是一样的.被告可以举证这个作品从头到尾都是他原创的,即使是电脑绘图,也可以提出草图,手稿,原始电脑档等等,证实是从大自然一步一步形成现在的作品.如果我们一直坚持接触的要件,会产生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只要坚持没有接触,侵权都没办法成立.

熊诵梅法官:

但我认为还是需要接触的要件,这跟德国法上自由创作的空间其实没有差很多,重点就在於举证责任,因为着作权本来就存在各自独立创作的可能,尤其是这种接近大自然的创作元素,所以此时接触的要件就非常重要.各位看最高法院有关论文的那个判决,接触不以实际接触之直接证据为必要,如果我们要求权利人一定要提出直接证据,那没有人有办法证明,每一个被告都只要否认就好了.尤其无体财产权不像有体财产权那样容易举证,有体财产权的侵权事件,例如车祸,你至少可得而确定有人撞到你,金鱼案的案例事实其实相当典型,告诉人是一名刚毕业的学生,从台南到台北玩,经过喜饼店,发现包装盒上的鱼和她当初设计的很像,一开始也不知道要告谁,起诉书上只写橙果设计公司及不知名之设计师.第一次不起诉的原因是,两者皆属大自然的鱼,没有着作权,再议发回之後,第二次不起诉的原因是,两者皆属独立创作,再议发回後,才发现他们是同一个学校毕业的,一开始告诉人也不知道,第一次起诉的时候,橙果设计公司帮这名设计师列学历的时候,也没有列到这部分,我觉得可能因为这个重要关键让检察官起诉了.我也认为一审法官的判决非常认真,审理过程中请双方详述创作过程,我不在现场只看笔录也觉得文字活灵活现的,虽然告诉人有老师指导和同学意见参与,但大部分时间就是告诉人专门设计那条鱼,被告这边则是橙果设计公司讨论出喜饼要画鱼的图样,隔了一个礼拜,被告就带着这条鱼出现了,大家就决定将这图案称为琉金.时间点又刚好在台北世贸展过後没多久.我可以理解萧律师所说的,被告应该也很难过,她当初也不知道事情会闹这麽大,在那段短短的时间之内要提数个企划案,对设计师来说负担应该很大,其实双方也都有和解意思,但中间还牵涉橙果公司.基本上我认为这是件偶发事件,也是典型的着作权侵害案件,所以必须加上接触的要件,否则怎麽能证明呢我是认为两者构成实质近似而不是显然相同,若没有接触的话,不见得会构成侵权,但是他们2位毕业自同一所学校,除了毕业展外,又在世贸展览,两图案又如此近似,在社会观感之下,是有合理机会接触到彼此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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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於改作权的部分,我认为应该分成两个部分来看,改作权的侵害重点不在实质近似或抄袭,而是是否构成衍生着作,也就是创作精神的再重现,最典型的就是翻译着作,因为基本上就是使用原来的语句,这项权利应该归给原着作人,原着作人更有诱因去重现他的着作,所以利用人一定要经由原着作人同意.如果不是重现着作而不构成衍生着作,就根本不需要经过原着作人的同意,因为在经济分析上,这部分的权利不应再归给原着作人了,任何人都可以来利用.我们的着作权法,或许会令人误解,所有的改作都构成衍生着作,都必须得到原着作人同意,我认为这是不对的.

赖文智律师:

这就要看衍生着作的定义,也就是所有利用原着并加以改动的,并非全部都是着作权法下所保护的改作权.照熊法官的说法,衍生着作必须是创作精神或表达方式某种程度上与原着作有所叠合,条文上所谓的「另为创作」还是要与原着作有相当的连结,才会在经济上将此权利归属给原作者.但我们条文上的写法是,只要利用别人作品并另行投入创作的改动,就形成改作.

熊诵梅法官:

对,所以我认为美国法与德国法其实差别不大,它们在这方面都相当宽容,着作权法除了保护原创者之外,也要鼓励其他人再创作.

杨海平督导:

所谓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着作另为创作判断究属「改作」或「重制」,应判断其是否另有新的创意表现而定,如具有新的创意表现,即得认为属於改作而非重制

赖文智律师:

我的想法是,接触不应该是侵权的要件,而是证明是否为原始创作的一种方法,因为若归属在要件的地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会不一样.我也不认为完全不需要判断接触,只是当构成实质近似之後,接下来就是双方来举证到底是不是独立创作,其中一种方式就是,被告提出完全没有接触,而原告提出有接触的可能性.

李治安助理教授:

接触其实在实务上很重要,金鱼案就是一个例子,因为一审与二审判决的观点其实有许多相同的地方,而造成最後判决结果不同的关键就在於接触的认定,一审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有接触,二审却有不同看法.在谈接触作为认定着作权侵害的要件时,我认为应该先把问题的本质与接触要件的性质先厘清,为什麽美国法上会把接触和实质近似当成认定重制权侵害的要件这其实是有类似於推定的性质,也就是当接触和实质近似同时存在时,有很高的概然性会构成重制权侵害.实务上最困难的就是间接接触的认定,亦即依一般社会生活来判断到底有没有机会接触,如果间接证据够强,则就算没有直接证据,法官也会推论被告有接触原告的作品.其实美国用到这2个要件的判决都是民事判决,刑事判决反而没有,台湾则是把这种推定的概然性用在刑事判决上,我们都知道民事与刑事判决的心证程度要求是不一样的,法律上没有规定的要件,我们实务当作要件,那是不是有罪刑法定的问题接触和实质近似并非法定构成要件,但我们却用一些间接证据推定被告有接触,再用接触和实质近似所代表的概然性来推得被告应负着作权侵害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这里有罪刑法定的问题,也有法院认定刑事责任的心证程度问题.

另外补充一下美国法的部分,谢老师刚刚提到的玩具猪案(Ty,Inc.v.GMAAccessories,Inc.),被告是抗辩完全没有接触,法院最後是认定告诉人的玩具在各个地方都有贩卖,包括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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