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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着作类论文范例,与查文抄袭网站高港区中小学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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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参考了美国的教科书後发现,它们都是被摆在重制权的地方,所以想顺便请教各位先进,大家认为接触与实质近似到底是用来认定何种着作财产权的侵害

谢铭洋教授:

确实是个问题,美国都是放在重制权,因为如果实质近似程度很高,未必构成改作,所以属於重制权.

萧雄淋律师:

关於这个问题,着作权法中,如果加上「输入权」,共有12种着作财产权,依美国着作权法学者Nimmer见解,「接触」及「实质近似」是原告要证明被告「Copying」(中文译称:抄袭)之重要要件.若原告之举证能符合上述两要件,则法院可依职权认定被告之着作「Copying」自着作权人而成.依「Copying」文意解释,确实只有重制与改作比较需要判断「接触」及「实质近似」的问题,其他像「公演权」等无形利用,公开演出他人着作,则是「盗用」问题,没有所谓「Copying」,无庸进一步探讨是否构成「接触」要件的问题.如果演出的着作,是否是他人的着作有疑义,也是以演出的着作,是否是重制或改作他人着作而来,又回到重制或改作的问题了.所以基本上,只有重制和改作,比较需要判断接触的问题.

赖文智律师:

我认为接触这个要件其实不具重要性,以现今着作的复杂度而言,其实相似达一定程度就足以推定有接触,所以关键只有一个,到底有没有构成实质近似.现在很少有非常简单的着作受侵害,我常举一个例子:哈利波特这样的奇幻小说,只要有1%一模一样,我都不相信不是用抄的,因为这种幻想型的创作,发生偶然的重叠机率实在是很低.关於金鱼那件案子,我认为最大的嫌疑就在於绘制金鱼的角度,画金鱼有各式各样的角度,我不太相信如果没有看过类似的图,会用相似的表达方式去呈现.但是如果我们遵守传统的要件,证明接触就会变成是关键,但是这很困难.我们通常都会主张被告是受雇人,着作经过公开发表,或是两造处於相同领域中有合理机会接触,而推定有所接触,事实上到底有没有接触只有当事人才会知道,如果真的没有,再怎麽推定都说不过去.我认为重点还是在於,有没有利用到原着作中具有创意表达的那个部分.

回到今天讨论的案件,我常常问一个问题,我用你拍的一张照片画水彩画,这要判断有没有侵权很困难,因为摄影着作的创作性和美术着作的创作性所在完全不一样,重叠的部分就在构图,但是摄影是站在同一个地方就会形成差不多的构图,难道一张照片就可以垄断那个构图吗所以我自己会假设参考照片画图不会构成抄袭,但切入的点在於不同类型的着作,表达创意的方式会不同,我们应该观察创意最浓厚的部分去进行比对.所以到底可不可以按照别人的东西创作另一种类型的着作我认为这个问题很困难.

谢铭洋教授:

这个时候有没有可能构成改作权的侵害

赖文智律师:

这是同样的问题,因为每种权利都还是会有各种类型的着作.假如同属於美术着作,那构成改作的机率大很多,若是在不同类型中做改换呢

谢铭洋教授:

例如小说拍成电影.

赖文智律师:

是的,所以我想强调的是,一个着作最具创作性的重点在哪里.譬如一张照片,我们要保护一张照片到什麽程度是只有像用photoshop(绘图软体)进行改作,加上特殊效果等等算是侵害改作权呢还是必须保护到看着这张照片另外画画或刺绣这样的范围也算尤其直接拍摄实景而没有经过特殊处理的照片,到底我们所谓不保护的「事实」占了多少我自己也不是很肯定.例如实务上遇到美术着作平面转换立体的问题都用改作来处理,通常在这类案件,我写书状的时候通常会先写侵害重制权,但若被告被认定具有创作性的话,那就加上主张侵害改作权,最後再加上姓名表示权,因为通常被告利用着作都不会标示姓名.

姓名表示的部分也很尴尬,因为如果只重制其中一部分,而没有标示姓名,尤其在将他人作品当作素材而另为创作,除了重制或改作之外,有没有侵害姓名表示权假设我今天写一篇有关抄袭的文章,剪贴了谢老师有关抄袭定义的一段文字,即使我有落注也构成部分重制权侵害,但若非整篇或大部分照抄的情形,没有标示姓名,是不是还构成人格权侵害呢

陈晓慧助理教授:

我认为这个题目很有趣,我去查了德国的注释书,发现他们看问题的角度不一样.确实跟赖律师所提到的一样,抄袭(Plagiat)会涉及姓名表示权,就是冒名的问题.德国法认为冒名的情形,即便在着作财产权部分可以主张合理使用,也不能免除侵害着作人格权这部分的责任.第二个问题是,到底是故意不标示姓名,还是无意的使用到他人的着作作者主观上相信着作是他所创作的,但事实上是在创作酝酿或蒐集资料的过程中,对他人的创作留下印象,而在潜意识中使用了他人着作.所以德国法就发展出「无意引用」(eineunbewussteEntlehnung)这个态样.第三个问题是,着作权法从来没有否定双重创作,也就是两个人可以创作出一模一样的着作,都受到保护,这就是着作权法与专利法很大的差别.回到刚才提到的,接触这个要件到底有没有必要我们会用各种方式来推论被告曾经接触过原着作,但是有些艺术家从来不看别的作品,活在自己的世界里,有自己的想像力.我在德国法中似乎没有发现「接触」的要件,他们是从客观上来观察,以特定表达的方式来创作的可能性有多大.所以这里就牵涉到证据方法的问题,当先,後作品表达的方式达到大部分相同时,会构成表面证据,抄袭的可能性就高一点.所以德国倾向用第三人角度去客观切入,比较能避免刚才提到从来没有看过别人作品,却因为该作品很有名而被推定有接触的情形,这对习惯於自己创作的艺术家来说,会是超乎他们想像的责备.毕竟他们不是商人,商人推出商品必须做市场调查,但是创作者没有义务去做这样的市场调查.所以如果着作权法承认双重创作,用传统的接触论点去讨论,就会产生这些问题.

德国法後来又发展下一层概念,确实参考别人的作品但是不构成侵权的情形,称作「自由使用」,也就是原先的创作元素在新的创作中被「吹散」,有点类似美国法上的「诙谐性创作」,但宽容度又更大一点,虽然可以从这个作品看到先前作品的影子,但是被重视的仍然是现在新作品的表达方式.例如,安迪沃荷利用玛丽莲梦露的照片,画出色彩鲜艳的图,但是大家都能接受这是安迪沃荷的表达方式.美国当然也有很多原创者去告新的创作人,但美国法似乎蛮有宽容度的,会去鼓励这种新的创作.德国法也认为这种形式的利用他人着作是可以接受的.总结一下,第一,德国法上没有接触的要件,但是当创作可能性很小,大部分又相同时,侵权的机率就高一点,举证责任可能会转置,相关案例,还要再搜寻.第二,当利用他人着作却未标示姓名时,的确会有侵害姓名表示权的问题,即使符合合理使用也不能排除人格权侵害的责任.

杨海平督导:

关於原创性的问题,我国着作权法的原创性就是要独立完成未抄袭他人着作.举个例子,假设我拍了一张很稀有的照片,别人拿去翻拍了,这大概就是抄袭了我的着作,但假设别人利用我的照片,用绘画的方式另为表达,就会有改作的问题.实务上认为抄袭必须具备接触和实质近似两个要件,但是关於事实性的作品时,实质近似的要求度会比较高,非事实性的作品时,要求度就会比较低.刚才谢老师举例的玩具猪的案例,实际上没有猪是长那个样子,所以一看就会觉得两造的玩具猪很类似,此时就比较会被认定属实质近似,但是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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