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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方面有关论文范本,与基层治理的若干法律问题相关论文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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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授权实施社会事务管理工作.

基层治理的主体除了政府外,还有基层自治组织和其他群众性组织和公民个体.在我国,基层自治组织也是城乡有别.早在1954年国家就颁布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将居民委员会定性为“群众自治性的居民组织”.1989年国家颁布了新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这部法律对居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组织、活动原则、与基层政府的关系等都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为推动城市基层民主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1987年,国家出台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明确了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这部法律在试行10年后,于1998年颁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后又于2010年作出重要修改.这部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组成、选举、运行、与基层政府和辖域范围内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等都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不仅极大地推进了农村基层民主政治的发展,而且为基层治理提供了一个较好的规范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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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以上法定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外,基层还存在大量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的社会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该支持这些组织的开展活动,实际上这些组织也是基层治理的参与主体.至于公民个体参与基层治理,是公民的一种宪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综上可见,我国基层治理的法律规制已经取得相当成绩,一些主要的治理参与主体的组织与职责权限已经有法可循.但是,从整体上看,当前我国基层治理的法制建设还是相当不足,离《决定》的要求和善治理念的差距还相当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些法律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现在对基层政权组织设置和职权设定的法律规范,只有一部《地方组织法》.这部法律虽然对乡镇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组织与职权有专门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然比较原则,特别是对基层社会管理方面的规定涉及很少,而且宽泛,操作性差.至于城市基层政权,都属于县级以上的政权,其组织与职权,按照法律的规定,是相同的.但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包括省级、地市级、县级,他们之间虽然都属于地方政府,但是差别还是有的.现在笼统地以“县级以上”进行规范,很难突出基层政权对基层社会治理方面的特殊性.二是一些法律相互之间衔接不够,缺乏系统性.三是有些法律比较滞后,影响相关主体的积极参与.当前来看,涉及基层治理的法律,有些已经多年没有修改,与现实需求有相当的差距.如武汉市著名的“883计划”,就是社区建设计划,那么,居民委员会与社区的关系又应该怎样处理?这些新的组织的出现及其在城市基层中的重要地位,使其与居民委员会的关系错综复杂,而这部法律的滞后,使城市居民委员会难以真正发挥群众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作用,影响了一些居民参与基层治理的积极性.四是有些方面的法律缺如,影响治理体系的建设.《决定》提出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的善治状态.现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要支持各种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组织的活动.但是,至今我国尚未出台相关的社会组织法,基层大量出现的各种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的社会组织,虽然说宪法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和权利,但是,这些组织成立的程序、权利义务等,却没有具体的法律可依.1998年国务院出台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虽然为一些社会组织的成立提供了一个程序性的法律依据,但是,可依照这部法规登记的社会组织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注册登记的活动资金至少要3万以上、达到法人社团的标准才能予以登记,而一些服务性、互助性的群众组织,如蔬菜协会、瓜果协会、街舞协会等,都是一些群众自发组织成立的带有互助、兴趣、服务等性质,一般不可能达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所要求的条件,但是这些组织的存在,对于基层民众相互帮助、沟通倾诉、参与提升等都有很大的作用.目前这方面相关法律的缺失,对于治理体系建设是有不利影响的.

三、完善中国基层治理法律建设的几点思考

(一)以《决定》为指导,促进基层社会立法.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所作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党和国家的行动纲领,更是全面推动中国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的指导.《决定》将“推进国家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之一,说明党和国家更加注重通过改革促进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的统筹协调发展,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唯GTP指标”论成败的单纯经济观点.正因为如此,《决定》专门将“创新社会治理体制”作为全面深化改革一个方面的重大问题,并且具体提出了社会治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内容和路径.基层治理是社会治理的基础,正如《决定》指出的:要“健全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及时反映和协调人民群众各方面各层次利益诉求”.同时,《决定》强调指出:要“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这表明,要改革和完善基层治理体系,必须以《决定》为指导,首先加强和完善相关的法制建设.(二)调整立法重点,加快基层社会立法的步伐.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制建设步入快车道,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紧迫需要,过去的二三十年,中国的立法更注重对经济领域或与经济相关的领域的规制,社会立法一定程度上较为缓慢,或者说相对滞后.以《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2013年版收录的法律法规为例,这部《全书》收录法律法规的截止时间是2012年底,共收录常用法律法规300件,其中作为社会类的法律法规总共只有8件,只占总数的2.67%左右.而随着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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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加快社会建设已经成为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建设的关键环节.但是由于相关的法制建设滞后,社会治理体制创新虽然已经讨论了多年,但至今进展不大,收效甚微.因此,在全面深化改革,加强社会建设过程中,一定要调整思路,加大基层社会立法的力度,以健全的法制推动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改革和发展.

(三)结合行政体制改革,加强行政组织法制建设,促进基层政府在治理体系中的主导作用的发挥.如前所述,我国地方组织法过于粗略,完全没有区别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在职能、管理方式等方面的差异性,实际上,作为最高层级的地方政府如省级政府与最低层级的地方政府如城市的区政府、农村的乡镇政府等,无论在职能、管理范围、管理方式等,都有很大的差别.而现行的地方组织法几乎是将所有地方政府的职能权责进行统一规范,在实践中出现一些操作上的难题.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进程中,有必要修改地方组织法,最好是分别制定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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