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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方面有关论文范文资料,与健全行政问责制度的法律总考相关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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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事业单位和各区、县(市)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因此,有必要根据案情和相应问责标准,确定对该级别的问责是仅及于政府部门领导职官员、还是同时及于政府部门和政府领导职官员,或者同时及于政府及党的领导职官员.二是行政问责侧重于事后问责,缺乏对日常行政疏失的监督.同时,现行的行政问责制视为上级对下级某个已知的、已经发生的行政过失的惩罚.这种误解把行政官员的责任局限于具体的事件,包括施政的重大失误,特别是重大责任事故,或“政治”责任事故.这就意味着,不发生事故,就不会被问责.例如,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规定》,仅限于事故领域,且标准、程序和责任人确定非常原则,很不具体,留下了很大的随意性空间.这样的行政问责制是对具体问题、具体过错的问责,变成一种单纯的惩处措施.但是,减少事故发生的关键是日常工作的认真负责.因此,行政问责制度关键要解决的是,确保行政官员在日常工作中充分承担责任.而对行政官员因过失作出的惩戒,通常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于事无补.所以行政问责制度应当关注包括行政疏失的一切责任,而惩戒仅仅是追究责任的一种.

(四)被问贵人的责任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较为间接

被问责人在何种情况下才被问责关系到被规范主体对于问责的接受程度和问责的社会效果.目前,法律法规对于被问责人的问责情形并无规定,在实践中亦是各行其是.对于政策、决策失误和失职、渎职、滥权达到多大程度,造成多大损失即应承担多大责任,相应事件、事故导致多大损失等等事项缺乏可供一体遵循的标准.例如,《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分为两大类,共有15种;《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为18种,主要包括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责任意识淡薄,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不严格依法执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以及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则将问责范围扩大为5类、24种.在实践中,大多数的地方或者部门对于问责事项并无相关规定.一旦问责事项发生,被问责人可能并未意识到问责规则的存在,由于这种不公开的、秘密的规则导致被问责人承担政治责任或者其他责任的,被问责人通常不容易接受,社会大众也通常视为该官员“官运不济”.因此,明确被问责人的问责情形、明确被问责人的责任与问责情形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重要.当然,因果关系之间的标准应该是相对确定的,而非绝对确定.即应该有一定的弹性幅度.因为政治责任中的政策、决策失误与相应事件、事故的发生,其因果关系是十分复杂.法律、法规应该给予问责机关一定的裁量空间.同时,为了防止问责机关滥用问责权力,有必要编辑整理问责执法案例,通过执法惯例补充法定标准的不足,以制约问责机关的随意性.

健全行政问责制度的法律总考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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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问责的程序不够透明,也不够民主

问责程序应该贯穿于整个“问”的过程中,主要包括责任的认定程序、问责的启动程序、问责的回应程序、问责的救济程序等等.具体而言,包括质询、弹劾、罢免等方面的程序要求,同时还应包括引咎辞职以及辞职后重新任命等等救济程序,以达到用程序来保证问责制沿着法治的轨道进行,防止陷入人治的误区.一是问责的启动程序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某一事件、事故被舆论广泛关注,社会反响强烈,就可能掀起一阵问责风暴,一大批与事件、事故有牵连的官员,不管责任大小甚至有无责任,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均予免职撤职.如果社会反响不强烈,就可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不了了之.二是问责程序不公开.行政问责的前提是公开与知情.对人民负责首先意味着让人民知道问责事项的发生经过以及处理经过.如果人民群众不知情,就无法知道谁对人民群众负责,谁没有对人民群众负责,无法追究行政失职行为.只有政府透明、政务公开,才能把政府及官员置于公众监督之下.而立法机关应该是问责的主体.三是缺乏必要的关键的问责程序.要明确规定申辩、说明理由制度,问责对于行政官员的仕途影响极大,因此在做出最终处理决定前应当给其申辩的机会,而且申辩的内容应当记录并作为处理的重要依据.问责主体在做出最终处理决定时应当向问责对象说明理由.同时也应当完善相应的救济程序,例如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等等.

(六)行政问责的安抚功能多于警示、震慑功能追究被问责人的政治责任,受害者在心理上就会得到不同程度的满足,从而化解怨气,打消报复的念头,因而有利于政治和社会的稳定.行政问责制度,不仅可以使受害人在心理上或精神上得到安抚,而且可以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这就是行政问责的安抚功能.但是,安抚功能的前提是被问责官员责当其罚,如果仅仅是为了安抚受害人,这种非制度化、非规范化的问责制不仅对被问责人不公正,对非问责官员也起不到有效的警示和震慑作用,难以使他们在其任职岗位上如履薄冰,时时处处谨慎从政.而且还可能导致有权问责机关的官员选择性问责,以达到排斥异己,发展亲已势力的政治目的.另一方面,如果过分强调行政问责的安抚功能,实际上是将官员的仕途放置在所谓社会民意的评价当中,加大了行政问责的不确定性.一方面可能使行政官员怠于放手施政,以免招来祸端;另一方面,可能使行政官员认为管理与不管理一个样,是否问责并不在于自身管理,从而导致胡乱施政.因此,不能过分强调行政问责的安抚功能,而应当充分发挥惩戒、警示的功能,达到以做效尤的目的.

综合以上研究,我们认为,行政问责制度是建设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胡锦涛总书记关于“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执政理念,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政府依法行政的《纲要》精神,应该坚持和完善.我们注意到,各地政府机关或因应加强行政纪律、整治行政机关软、懒、散作风,或因为防治各种安全事故、或者是追随问责的大流,纷纷出台或者准备制定各种问责办法,都试图将行政问责纳入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轨道,使行政问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是政府法制建设的惯常思维和正确做法.但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事关行政机关运行的规则及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及其组成部门首长去留的问责制度,应当纳入中央政府的权力范畴,由中央政府制定行政法规或提请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予以规范.任由地方政府自订规则,各行其是,恐妨碍中央政府人权和事权统一,背离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既定目标.

规范和完善行政问责制度,应当本着“有职即有权、权力受监督、滥权须问责、违法受追究”的原则进行制度设计:

一、尽快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行政机关公务员问责办法”由国务院公布施行.行政法规颁行后,各地制定的各种问责办法应停止施行.

行政问责立法应解决几个关键问题;

1、明晰行政问责与行政纪律处分的关系.在既有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基础上,明确行政问责的内含和外延.

2、明晰行政首长的人事提名权、行政指挥权和问责处分权.

落实《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各级政府首长的“组阁”权即人事提名权.《组织法》第44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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