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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对于行政问责中的被问责人而言,行政问责是追究其惩罚性的责任而不是追求其补偿性的责任,自然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行政问责.

2.过责相当原则

就行政问责而言,所谓过责相当原则,是指对当事人惩戒的力度应与其主观过错相适应.也就是说,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越大,其所应承担的惩戒力度就越大,反之亦然.过责相当原则既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延伸,也是公平原则内在的逻辑要求,同时也是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的体现.行政问责的制度设计如果背离了过责相当原则,行政问责的公正性就会面临挑战,行政问责制度的运行阻力就会加大,行政问责的效果就会有所折扣甚至适得其反.

3.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就行政问责而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是指,问责方应慎重选用要求被问责人辞职或将其免职、撤职或开除公职等问责方式,在能收到惩戒之效的前提下,应尽量保留被问责人继续提供公共服务的机会.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所针对的是行政问责中的报复主义、惩罚主义倾向.尽管该原则在提法上颇具中国特色,但该原则与人类在责任追究方面的文明进步的历史趋势一脉相承,也与当代西方国家的社会矫正理论殊途同归.同时,该原则也是我国刑法和行政处罚法所明确规定的原则,理应成为我国行政问责制度所遵循的原则.

另外,从公共利益及政府管理的成本效益的角度来看,实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避免行政人员的过快更替.这既有利于减少政府(最终是全体纳税人)在培养合格行政人员方面的成本支出,也有利于保持政府工作的连续性和专业性,避免因行政人员的更替而导致的效率损耗.

4.责人与责制相结合的原则

所谓责人与责制相结合的原则,是指行政问责既要追究相关行政人员的个人责任,也要检讨相关制度的缺陷,从而通过行政问责推进制度建设.

行政问责的目的,不是简单地追究个人责任,而是要通过对个人责任的追究来改进政府工作、避免重蹈覆辙.而责人与责制相结合的原则,实际上体现了行政问责过程中手段与目的的结合.否则,重责人、轻责制(重追究个人责任,轻检讨制度缺陷),行政问责就会误入歧途,实现不了其制度设计的目标.

5.程序正义原则

程序正义原则是现代各国公认的行政法原则.在英国称为自然公正原则,在美国称为正当程序原则.就行政问责而言,程序正义原则要求行政问责的程序必须体现公平、公正、公开、效能的精神.

在行政问责中,必然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包括被问责的行政人员的利益、相关政府机构的利益、地方政府及中央政府的利益,受损害的公民及组织的利益、社会公众的利益,等等.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程序约束,行政问责才能妥善处理上述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才能实现行政问责既定的制度目标.而判断程序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的标准,主要在于该程序设计能否保障行政问责的公平、公正、公开、效能.

6.法治原则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建设法治国家是宪法确定的目标.就此而言,我国的行政问责也必然受法治原则的约束.

就行政问责而言,法治原则主要有如下要求:

首先,对相关行政人员的责任追究不得违反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即遵守法律优先原则.

其次,对相关行政人员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等特定措施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遵守法律保留原则.

再次,对于行政问责的启动条件、问责权限、问责程序、问责方式及手段、对问责的救济等事项,法律规范应当有明确的规定.

三、当前行政问责制度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如前所述,构建在法治原则基础上的科学、合理并行之有效的行政问责制,可以通过公正、透明的程序查明问责事故的真相,追究行政官员应当承担的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促使行政官员合法正当、认真负责地行使行政权力,不断完善政府管理的各项工作机制,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从而推进法治政府的建设进程.但是,行政问责制又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行政问责随意化、简单化、扩大化,不区分具体情况、不分别原因地一味追究责任,则有可能挫伤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的积极性,这就悖离了行政问责制的初衷.我们认为,当前“问责风暴”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行政问责与政纪处分的关系不明确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行政处分方式.然各地行政问责采取的追究责任的方式比较混乱.例如,引咎辞职、劝其辞职、责令辞职等等.其中,引咎辞职为2004年中央办公厅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所规定,其他方式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则既非法律、法规,亦非完善的问责制规范性文件,其问责内容仅限于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两种责任形式,对党政官员政治责任的追究主体、方式和程序等均缺乏全面、系统的规定.但是,引咎辞职只是要求官员自觉反省.也就是说,对于被问责人而言,选择或者放弃引咎辞职表面上完全是其主观范畴的问题.虽然规范的法律制度尽可以以撤职、免职等方式追究问题官员的责任,但是由于《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上并无强制辞职的规定,因而无法以法律强制力让官员主动作出“引咎辞职”的表态.此外,由于行政问责的责任追究方式并无法律层面的规定,各地方、各部门的做法并不一致,这对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健康发展将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

(二)行政问责的主体不统一

目前的行政问责制采取的是上问下责.在大多数的行政问责事例种,都是下级因失职被上级要求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如果问责制度仅仅是上级追究下级的责任,那么,如果上级失职谁来追究上级的责任如果问责制度局限于上问下责,那就意味着,承担责任的永远是下级行政官员,对于上级行政官员恰恰无人问责.这样的“问责制度”并不符合真正意义上的责任政府的内涵.此外,行政问责的前提是在不同的部门与职位之间有着科学的、严格的职责划分,并以由法律法规明确其法律责任或者政治责任.没有明确责任划分的问责制度不仅是一种摆设,而且容易异化为权力斗争和铲除异己的工具.同时,党委系统是否需要问责也没有相应规范.在目前,党政之间,不同层级之间,正副职之间的责任如何确定,仍然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难题.是党委书记和行政首长之间的责任承担,目前也没有透明合理的判断依据.只有执政党及其官员在责任体系之内,才有可能实施严格意义上的问责制.目前的行政问责基本上采取了行政系统内部的问责方式,特点是内部性、非公开性、上级处理性较强,对于外部的问责方式较为忽视.此外,现行行政问责制度还存在问责主体缺位的问题.例如人大问责缺位.人大往往是政府进行问责后才介入,属于事后问责,更多的是流于形式.

(三)行政问责的客体缺乏规范

行政问责的客体缺乏规范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问责客体的级别、范围较为随意.行政问责的客体应当落实到哪一级别,哪一层面,各部门和各地方的做法不同.例如,海南省和重庆市关于行政问责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分别是“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和“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前者的问责对象是“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后者的问责对象更窄,仅限于“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虽然标题中没有“行政首长”字样,但规定的问责对象也仅仅包括“现任市政府领导,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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