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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加大消费者的参与力量.

1、就力量对比角度和监督的重要作用而言,应增加消费者在立法工作中的参与力量.消费者参与到法律、法规、标准、政策等的起草、制定、修改的过程中,可以有效地实现监督作用,避免立法阶段的漏洞,避免部门利益法律化,也可以防止立法腐败的发生.扩大立法民主,强化立法过程中权力制衡,加强民主监督,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立法腐败,保证立法公正.

2、消费者参与权的实现方式.增大消费者参与力量的方式,既可以增加法律完善活动中的消费者个体代表人数,也可以由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参与其中.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表达消费者的意愿、心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样制定的法律、法规更能代表消费者的利益.

四、增加经营者保护消费者信息资料的义务

建议:在《消法》中经营者的义务部分,增加“经营者对于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消费者的信息资料,应当采取严密的保护措施,非经消费者许可或依法律规定,不得泄露.”

理由:《消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经营者的多项义务,但对其保护消费者信息资料的义务却没有规定.随着手机、网络的普及,个人信息泄漏的情况更为严重.为保护消费者的隐私、财产、工作、学习、休息等权利,应该增加经营者保护消费者信息资料的义务.

1、消费者信息资料的重要性.现在许多商场、超市、银行及饭店等经营场所在推出会员活动或其他服务活动时,要求消费者提供个人资料.消费者的姓名、住址、、电子等信息资料,是其隐私权的重要内容.经营场所在经营活动中获取消费者的信息资料后.有义务对消费者的信息资料采取严密的保护措施.防止信息的泄露.在信息资料的管理上,应设专人管理,其他人不得随意查阅,否则会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影响消费者的正常工作生活.严重的甚至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的许多泄露消费者信息资料的事件,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应引以为戒.

2、地方条例对于《消法》完善有一定的示范作用.早在2002年,上海就已将“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资料”纳入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因此,有必要在《消法》中规定经营者保护消费者信息资料的义务.

3、《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对出售公民信息行为将追责,对于《消法》有重大的借鉴意义.刑法修正案(七)草案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修正案中对于出售公民信息的行为给予了明确的处罚规定,表明立法机关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消法》也应当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五、消费者组织可以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行使诉讼权

建议:在《消法》中消费者协会的职能部分,该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增加:就侵犯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代表受侵害的不特定的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理由:“无救济就无权利”,应该关注消费者权利的救济途径问题.

1、现实中不特定消费者受到侵害维权的尴尬境地.2005年,有关肯德基的辣鸡翅、香辣鸡腿堡和劲爆鸡米花三款食品中被检出“苏丹红一号”的消息,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此事件中,有些消费者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害,但是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成为一个问题.主要是由于消费者提供不出相应的合同关系证据,不能确定消费关系,从而出现了难以维权的尴尬现象.由此可见,消费者单凭自身的力量,尤其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是很难维护自己权益的.

2、赋予消费者协会诉讼主体地位.赋予消费者组织更多的权利,可以更充分地发挥消费者组织的作用.根据《消法》第三十二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消费者组织仅有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出诉讼的权利,事实上应当从法律上直接授权消费者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其诉讼权.这一点可以借鉴“音乐著作权协会”及“工会”主体资格确认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了“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工会组织在集体合同争议时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在《消法》修改中,可以确定消费者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

六、消费者组织的定位及职能的独立发挥

建议:将《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修改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将《消法》三十三条: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修改为:“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政府应当加大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财政经费支持.”

理由:1、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定性存在矛盾.根据《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见.《消法》中,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性质上属于社会团体,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等”然而,消费者协会实行的不是会员制,而是单位理事制.实际上.消费者协会是在民政部备案注册.显然,消费者协会的性质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存在诸多矛盾.因此,很难说消费者协会属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社会团体,所以建议《消法》中把其定义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2、保障消费者组织独立地发挥其职能.消费者组织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事业单位.消费者组织应该依法履行其职责,发挥其职能,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独立发挥职能.消费者组织如何独立发挥职能,不仅要求设置上的独立,而且需要充足的资金支持.然而,消费者协会既没有会员费,也没有来自理事单位的经费支持.并且《消法》规定:“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这就决定了消费者协会不可能通过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来获得经费,消费者协会的经费应由政府财政拨款解决.

七、增加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职能

(一)增加消费者保护组织以模拟消费方式进行取样、封存、送检并公示的职能.

建议:在《消法》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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