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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认识错误,也叫违法性认识错误,虽然各个国家的刑事法律一直以来都传承着罗马法格言“不知法律不免责”,但由于受到不同历史文化的影响,在各个时代具体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又各具特色.通过对各个法系法律认识错误问题的研究发现“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二十世纪以来面临严峻的挑战,尽管这种变化是渐进的、不显着的,但却是不可逆转的.

关 键 词法律认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

作者简介:梁振宇,兰州大学.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14-02

法律认识错误,也叫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与行为有关的法律存在不正确的理解和认知.关于法律认识错误这一问题可追溯到罗马法格言“不知法律不免责”.到了13世纪,认识错误开始被区分为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布莱克顿认为事实认识错误可以成为抗辩事由,而法律认识错误却不能.正因为如此,所以在此以后的刑法理论研究与刑事司法实践都十分重视对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的区分.但是随着社会地发展,法律日趋复杂化,“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面临严峻的挑战,从20世纪开始有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知道法律可以作为抗辩事由,尽管这种变化是渐进的、不显著的,但却是不可逆转的.

一、英美法系刑法中对法律认识错误问题的观点

对于法律认识错误,英美刑法一贯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英国关于这方面有记载的最古老的判例是1613年的Vaux案.该判例确认了不知法律不能也不能免责的原则.英美刑法理论认为不知法律或法律认识错误也不能免责有以下理由:

第一,具备责任能力的人,应当知道法律.布莱克斯顿说过:“具有辨认能力的任何人,不仅应当知道法律,而且必须知道法律,并推定其知道法律”,因此,法律认识错误在刑法上不成立任何抗辩理由.这不仅是罗马法的格言,更是我国法律的格言.”第二,如果法律认识错误是免责事由,那么被告人常常主张法律认识错误,事实上却很难证明,因此根本无法裁判.如果承认法律错误是一种辩护理由,就会造成一些人恶意编造法律错误的借口而逃避刑事责任.第三,法秩序具有客观性,法律是具有客观含义的规范,刑法所表现的是通过长期历史经验和多数人社会舆论形成的客观伦理.如果对法律错误扩大解释,就会使法律的含义丧失客观性,这不符合建立法律秩序的要求.

“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的原则虽然具有以上根据,而且几乎是不可动摇的原则,但进入本世纪后,也出现了许多变化,特别是在美国,出现了一些判例是承认这一原则的.主要有以下四种判例:

(1)对权威机构法律解释的合理信赖.美国判例认为,基于对权威解释的合理信赖而产生的法律错误,是一种辩护理由.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基于信赖具有某种权限的权威机构的意见,误认为某种犯罪行为被允许而实施该行为时,也不可罚.(2)对司法裁判的合理信赖.这是指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是因为合理信赖法院的不正确裁决造成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实施的,就可以作为辩护的理由.(3)兰伯特规则.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57年审理兰伯特案件中确立的一项规则.被告人居住在洛杉矶长达7年的居民,曾经被判处过伪造罪重罪.洛杉矶有一项地方法规规定,被判处过重罪的人如果在洛杉矶居住五天以上的,必须向警察局申请注册,违反者将会被处罚.兰伯特从来没有注册过,因为她根本不知道这项法律的存在.她因此被起诉,原审法院判决她有罪.最高法院裁定对Lambert的定罪违反了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撤消了有罪判决.可见,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基于合理的原因不知道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误以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而实施的,就会以缺少违法意图成为抗辩理由.(4)对律师的信赖.一般而言,在英美法中,因为对私人律师错误的建议信赖而导致的对法律的错误,不作为免罪的理由.

综上所述,在美国判例中,显然存在承认“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规则的例外的倾向.但英国判例尚没有如此明显的变化,但是英国理论界对“不知法律不免责”的研究一直在进行着.

二、大陆法系刑法中的法律认识错误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是用“故意”中来研究法律认识错误问题的.二战结束以后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故意理论.故意理论主张行为人只有在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时,才能够实施故意的犯罪行为.若行为人缺乏违法性的意识,则不构成故意犯罪,仅承担行为的过失责任.德国基尔州高等法院在1946年的判例中确立了禁止错误的地位,确定“违法性的意识属于故意”.

2.责任理论.此理论并不以行为人实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为必要,但至少应该存在违法性的认识可能性,这称之为责任说,德国将其称作罪责理论.

责任理论分两种具体的学说,第一种是认为违法阻却事由的错误的限制责任说.第二种是认为违法阻却事由的错误属于违法性的错误的严格责任说.日本学者西田典之认为限制责任说更为妥当,只要存在故意,即便行为人实际上并未认识到行为的违性,也不能免却故意犯的责任.但是,在行为人缺少违法性的意识是出于相当理由的场合,也就是,连违法性的意识的可能性也并不存在的场合,由于对此并不能进行责任谴责,因而根据日本刑法38条的但书解释超法规性地阻却责任.

3.限制故意理论.是说将违法性的意识的可能性作为故意的必要要件,在违法性的错误产生是因为存在相当的理由且不可以回避之时,便阻却故意.

4.实质性故意理论.学界还有观点认为,作为故意的认识对象的犯罪事实属于“如果是一般人当然能够认识到该犯罪类型的违法性的那种犯罪事实”,并据此主张违法性的意识的可能性也并非故意责任的要件,这称为“实质性故意理论”.

(二)德、日目前的状况

1.必备要件说.该说为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大冢仁和德国学者贝林格所倡导,他们认为违法性认识和犯罪事实认识一样,都是故意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在刑事责任问题上应坚持严格责任原则,发挥充分保障人权的精神,只有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有道义上的责任除外,否则便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那么他就应该抑制自己的违法意识,避免犯罪,但行为人如果放纵自己违法性意识的发展,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具备了可罚性.在法律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可以阻却行为人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这种法律认识错误是因为过失所导致的,则不构成故意犯罪,而构成过失犯罪.

2.期待可能性缺失说.该说主要为日本刑法学家木村龟二所主张,他认为违法性认识不是犯罪构成中故意的构成要素,而是涉及到期待可能性问题.缺失违法性认识如果是行为人所无法避免的,就没有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没有期待可能性则阻却责任.如果欠缺违法性意识是由过失导致的,则可减轻责任|.

3.可能性阻却说.该说为德国学者麦耶和日本学者团藤重光等人提倡,认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犯罪故意的构成条件.只要行为人存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就可以阻却故意.该说排除了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构成中的作用,代之以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等于将过失视为故意,其理论自身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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