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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事情发于2003年冬天.广东某地为了改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建设,便对开发区周边环境和供水、排污设施等进行改造施工.这期间遇有一处被遗弃多年的临时建筑物(破旧平房,无土地使用权证,无房屋产权证,无报建手续)妨碍和影响着工程顺利进行.经多方寻找也未能与建筑物权益人取得联系.无奈之中,施工单位便聘请评估机构对建筑物进行评估,并对房屋内物品拍照和另行保管后,将该遗弃的临时建筑物拆除了.此后不久,高某得知该临时建筑物拆除后就向拆除单位主张补偿,并达成了协议.然而,当高某按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和承诺“不再向拆迁办提出任何补偿要求”之后,高某又以拆迁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内包括集邮本在内的财产损失四万余元.在法庭举证和调查阶段,笔者强调提出,原告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包括集邮本在内的财产存放在遗弃的房屋内.特别是原告得知临时建筑物被拆除后,就向被告主张了权益,并与被告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双方已就房屋内的物品损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即使是高某在房屋内存放有包括集邮本在内的财产,也包括在已领取的补偿款内,不应另行补偿.

民事行为的道德与法理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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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说,原告居住在临时建筑物内是为了生产,是临时性的;而且长达数年没有在该临时建筑物内居住了.即使原告曾经拥有过包括集邮本在内的财产,由于这些财产便于携带.因此,原告将“集邮本”这类便于携带的贵重物品不随着搬迁而带走,却存放在无人居住的临时建筑物内长达数年之久,太不符合常理了.

此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认为原告高某“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特别是再审时法院认为: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判决维持原判决.

2.民事行为的道德与法理分析:

(1)原告高某的行为(起诉)不符合“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和“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笔者虽然是被告的代理律师,参加了本案的一、二审、再审和民事抗诉等多个程序的代理活动,一直认为原告的请求不仅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从道理和法理上也说不通.比如说,原告认为“集邮本”等一类物品是他的个人财产,存放在什么地方,存放多长时间是他个人的事,无需他人说三道四.原告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从他提起侵权诉讼开始,就已经不是如何评价他个人存放“集邮本”的事,而是由法院认定原告起诉被告的侵权事实曾经是否发生.如果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客体(集邮本)本来就不存在,或拆除临时建筑物时集邮本未存放于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事实依据.然而,笔者也曾进行过多次换位思考:

如果笔者代理原告,如何说明“集邮本”这一便于携带的贵重物品,当年搬迁时没有随身携带一并搬走是合情的?

如果笔者代理原告,如何证明包括“集邮本”在内的财产存放在空无一人的临时建筑物内,而且长达数年之久是合理的?

如果笔者代理原告,如何说明按补偿协议领取了补款和承诺“不再向拆迁办提出任何补偿要求”之后,再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正当的?

笔者思考再三,还是认为原告不能自圆其说.

其实,原告的败诉也许不是法律,而是道德.或者说法院不太可能支持这类没有证据证明的侵权诉讼,正如再审法院判词所指的那样:“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判决维持原判决.

(2)原告高某的行为(起诉)不符合主张赔偿要有合法依据的法理要求.尽管当时还没有实施《侵权责任法》,但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些早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中就有规定.然而,原告从一、二审、再审和抗诉阶段,均没有据证证明包括“集邮本”在内的财产存放于空无一人的临时建筑物内,而且长达数年之久.特别是原告领取了补偿款和承诺“不再向拆迁办提出任何补偿要求”之后,再向被告提出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之所以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因为两点:一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二是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虚假委托原为财,见利忘义商无信,索利未成诉讼起,假作真时假仍假

1.案情简介.事情发生于2004年冬,一公民英某从某拍卖公司拍得商铺若干间后,再转让给金某等人.由于转让次数与税费多少直接相关联,英某便与金某等人协商,并达成一致,变两次过户为一次过户,即由金某等人分别出具一套假的委托手续给英某,英某由原来的商铺买受人变为了受委托人,即受金某等人的委托去拍卖公司参加竞拍的人.商铺也就由委托拍卖人(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业主)直接过户到金某等人的名下,省去了先过户登记到英某名下这一中间环节,也就节省了一次过户的税费.

由于节省一次过户税费额十分可观,金某等人便见利忘信,不按原约定支付商铺转让价款,要求按拍卖公司竞拍成交价支付商铺转让价款,再加一定的手续费,英某断然不能同意金某等人的意见.经多次协商未果,金某等人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金某等人委托英某的委托行为有效,并按拍卖成交价支付商铺转让价款.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金某等人“证据不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特别是二审法院认为金某等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民事行为的道德与法理分析:

(1)原告金某等人的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和“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笔者是被告的代理律师,参加了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代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职责要求.但是,法院是否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和笔者的代理意见,还是要依靠证据的证明力和法官的判断.经笔者向拍卖公司调查得知,金某等人所谓的委托竞买手续,实际上是在英某参与拍卖成交后,为了避税而出具的一套假委托手续.即在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过程中,为了减少税费而由金某等人出具给英某的假委托(注:因为诉讼,纳税人所谓的避税愿望并未现实,并依法补交了税款).因为这一假委托拍卖手续的实行需要拍卖公司的配合,可以说拍卖公司是此案的重要知情人.

拍卖公司的证言陈述:金某等人委托英某的委托书是在拍卖成交后才交给拍卖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过户环节,等英某是拍卖成交确认书的买受人,金某等人则是在英某拍卖成交之后,新发生和建立的买卖关系等.

有了笔者的调查笔录、拍卖公司的证言和其他证据支持(如英某拍卖成交后,英某与金某等人分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房款等),笔者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仅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从道德与法理上均不能阐明金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然而,金某等人既然提起了诉讼,而且聘请了代理人参与诉讼,按一般理解,总有其理由,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真有几分“来者不善”之势.但是,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仅凭几句声高的歪理是不能说服法官的.

从道德上说,本案自第一次开庭之后,笔者就真切地感到金某等人已将“言而有信”的道德规范抛弃了.因为原、被告都十分清楚,为了各自的利益,双方已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支付房款);之后为了减少交易费用,双方经协商一致又签订了《委托书》(为了变两交易为一次交易),同时也得到了拍卖公司的配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一个:委托合同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哪个是他们之间的真实的法律关系.换言之,双方争议的就是一句话,即《委托书》与《房屋买卖合同》,哪份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

尽管笔者对原告起诉行为的道德属性有了认识与判断,如果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仅凭笔者的认识显然是微不足道的,而且人们也不能就金某等人的起诉行为作出明确的道德评判与反映.因此,一个成功的判例,特别是与广大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判例,就是一次生动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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