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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公益性与私益性辨证统一的特征,以及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具体表现,使得知识产权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这有构建我国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迫切的现实需求,但是,又面临着传统诉讼的制度障碍.因此,需要审视构建我国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关 键 词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知识产权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88-02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12月,北京大学教授张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公益无效申请,希望认定飞利浦在DVD领域名为“编码数据的发送和接收方法以及发射机和接收机”的专利在中国范围内无效.随后国内四位知识产权专家,陶鑫良,徐家力,单晓光,朱雪忠教授陆续提出相同公益无效申请.由于五位教授并非DVD行业经营者,这一案件被誉为中国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第一案”.不禁引起了我们思考:知识产权侵害公共利益的可诉性如何实现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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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识产权的公益性与私益性――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产生的根基

WTO《知识产权协定》在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由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决定的,当然也直接来自法律的规定.于是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就涉及到为什么以及在什么样的程度上,法律应赋予特定的知识产品以知识产权以及行使这种权利的特定范围即知识产权的专有领域.

知识产权的公共性即知识产权的外部性,就是私人所生产的知识成果,容易扩散或者溢出进入社会公共领域,成为社会所公有的知识性质,知识的外部正效果能给知识的非产权所有者带来巨大的潜在利益P.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公共性是知识产权权利自身的特征,成为构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化的内核.知识公有领域和专有领域的辩证关系成为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构建的外围.二者构成了知识产权是公益性与私益性的辩证统一体.也即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根基.

三、知识产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象

(一)知识产权权利自身的异化

知识产权具有双面性,其有“为智慧之火添利益之薪”的价值初衷,但由于市场主体具有作为“经济人”的“有限理性”,因此,知识产权权利本身有可能扩张和异化.那么异化的权利是否可以构成新的权源它的正当性在哪里是否具有抗辩性这些都取决于权利扩张的理性选择和价值判断.因此针对权利异化侵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我们应构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如:版权的异化扩张,最终限制了作者获取创作素材和创作的自由,并最终因为自由的限制而丧失作品的自由创作,就会造成一个新型的现代的封闭社会.

(二)知识产权的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的权利滥用是侧重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学界大都采取“越界说”Q.是指知识产权人在行使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合法范围或正当界限,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但此说将一些没有超越立法所确定的权利范围却违反了权利设定的目的,应被确认为非法的知识产权滥用类型排除在外了.正如约瑟朗所主张的“权利滥用其实很简单,它是指某一行为未超越主观权利的范围,但违反了整体意义上的――即作为强制性社会规范的集合――法律”R因此,知识产权滥用可以归结为两种情形:其一是知识产权的行使超越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范围,损害了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是知识产权的行使没有超越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护范围,但违背了知识产权的目的和宗旨,损害了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既不能用自己没有的权利来对抗合法的权利,也不能以权利的不正当行使来滥用我们拥有的权利.

(三)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

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是以知识产权全球化为背景的.全球化将世界各国强行卷入同一个轨道运行,知识产权与贸易直接相连是一种新帝国主义的表现,知识霸权主义膨胀,在不合理的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下,发达国家与中国的知识产权贸易严重失衡.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无论是否承认在知识产权领域能否发生法律冲突,在国际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以及标准与知识产权结合引致的知识产权滥用等都潜在地存在着法律冲突.随着国际知识产权关系的发展,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出现新的趋势即采用双标准对待,以及发达国家不断扩张对知识保护的范围,这势必会影响我国的产业升级,压挤生存空间,损害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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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知识产权公益保护在传统诉讼上的障碍

在我国诉讼法律制度中没有直接规定公益诉讼,更不用说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了.而单纯依靠我国传统三大诉讼,来解决知识产权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鞭长莫及,力不从心.

(一)刑事诉讼的障碍

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涉及到的知识产权种类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权四种,涉及7个罪名.但刑事诉讼对知识产权侵害公益的矫正和救济仍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护法者”,但是,知识产权专有性与公共性之间存在模糊的“灰色地带”,使得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把握不明晰,信心不够,第二是知识产权的技术性和专门性很强,使得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常遇到这方面得难题,对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之虞的认定难界分,底气不足,第三是刑事诉讼打击的范围不大,知识产权权刑事保护的范围有限.因而,刑事诉讼对知识产权侵害公共利益更是无能为力,有的甚至还只罚不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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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的障碍

第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12条采用列举式立法体制明确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和不可提起诉讼的范围,法律对起诉资格和起诉条件的严格限制把一部分当事人挡在了法院大门之外.当公共利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是否可以申请行政保护或行政主体可以主动保护仅仅依靠直接利害关系人来监督行政行为是很不够的,尤其是有时候与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受益人.

第二,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知识产权具有推定有效性,其确定有效性是最终由法院作出.以专利为例,权利人依法获取相应的权利本身就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作用的结果,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性质是请求人将专利局授予的某个专利宣告无效.他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而不是控告专利权人.所以专利权人不能说是被告,而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并不是居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之间就民事权利的争议进行处理这未免有用自己的双手来监督自己的头脑之嫌.

第三,在判决方式上,行政诉讼通常不对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直接作出判决,原则上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相应的判决,因而判决具有不彻底性,而且行政诉讼是一种事后的一次性的救济,而当事人可能受到的侵害是长期的,这样就不利于权益维护的整体解决和根本解决.

第四,在执行方式上,一方面,法律对原告,被告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措施,且被告依法享有部分判决的直接强制执行力,这使得原告权益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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