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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着作相关论文范文例文,与对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若干意见相关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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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某种私人复制行爲的合法性,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因素进行个案判断.

其次,我国《着作权法》对私人复制的规定显得过於简单,草案删除了现行法中关於爲个人欣赏目的的合理使用的规定,具有合理性:爲个人「欣赏」目的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在事实上仍有可能损害作者和其他着作权人的利益,因爲在作品复制品销售市场,很多作品的重要功能是满足读者欣赏的需要,欣赏成爲其购买作品的重要动机.不过,草案在这方面仍然没有实质性的进步,无力制止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出於个人学习或研究目的大规模复印整本图书、期刊等实质上损害着作权人利益的现象,也没有规范网络环境下普遍存在的下载非法上载的数字化作品「私人复制行爲」.爲此,下一步修改时,应进一步限定作品的发表方式、作品使用的规模和数量以及用户使用作品的范围和方式.例如,德国关於禁止对侵权作品的私人复制的规定值得借鉴,虽然其2007年的立法改革认爲私人复制的权利例外性质未变,但仍然强调公民不能对不合法的原件进行复制,至少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知道该原件系非法出版物或违法复制品.因此,建议规定:如果使用的是未经着作权人授权的作品,而使用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复制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使用,不适用合理使用规定.

8.完善录音制品法定许可

建议将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修改爲「首次出版6个月」、「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得到强制保障」.理由是:「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可以分爲三个方面:一是作者获得报酬权.问题是报酬支付由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操作,而实践中,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音着协)的工作机制引起了争议,造成音乐人极大不满.因此,应当健全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规定.二是首次录制者享有法定的领先时间.「修改草案」规定的起算点是首次出版,较之现行《着作权法》的「合法录制」更爲合理,因爲出版直接以市场发行爲导向,更体现了领先时间的有效性.领先时间是「3个月」,美国着作权法规定爲6个月,领先时间的长短取决於市场调查,6个月更合适.三是使用音乐作品的方式限定.实践中存在只认可「翻录」的法定许可情形,因爲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初衷是限制创作者的「机械复制权」,已经录制完成的录音制品承载着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的复制权与发行权,不经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的许可,直接翻录的法定许可不适当地限制了邻接权.所以应当明确使用方式.

9.建议修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关於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管理的相关规定

建议删除第五十九条「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根据着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着作权或者相关权的非营利性组织」中的「或者法律规定」.

建议删除「修改草案」第六十条「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着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理由是:第一,着作权集体管理主要发生在单独许可发挥作用的成本非常高昂的领域.通过集体管理降低作品利用的交易成本,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既有利於作者获得作品利用的报酬,又有利於实现公众的需求.但是,集体管理的对象是私权,应当以授权爲基础.没有作者的授权,即便是爲了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作者对作品控制权的正当理由.延伸性管理是对授权的突破,需要集体管理经验比较成熟并且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这两个条件.目前在世界上只有8个国家实行延伸性管理,主要分布在北欧地区.而我国的集体管理尚处於起步阶段,组织建立时间尚短,代表范围尚不全面,运作机制尚不健全,不具备延伸性管理的条件.音着协是我国成立最早的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其会员人数远低於国外的类似组织,且付酬机制存在很大问题,集体管理有效维护着作权人利益的信誉并没有真正建立.有些唱片公司三年未得到一次付酬,有些作曲人、作词人获得的报酬屈指可数,这也是音乐产业界反对延伸性管理的最强理由.

第二,「修改草案」规定了「权利人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权利.从表面上看,权利人可通过这一权利行使获得报酬的选择权.但是爲权利人的许可权行使规定声明程序显然违反了《伯尔尼公约》关於着作权自动取得的规则,也增加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责任,不符合私权保护的基本法理.而且,如何声明、声明的效力以及向谁声明等程序机制并没有建立,影响了着作权人对该条规范的预期.

第三,第五十九条的「或者法律规定」实际上是爲延伸性管理的授权提供合法性,由於延伸性管理在我国应当缓行,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着作权与邻接权的权利基础只能是权利人的授权,所以该规定也就不必要了.

10.建议修改第六十一条关於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使用收费标准的相关条款

建议修改第六十一条「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使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有异议的,由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门委员会裁定,裁定爲最终结果,裁定期间收费标准不停止执行.」理由是:第一,获得报酬权是着作权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着作财产权的重要内容.集体管理的收费直接关涉作者的获得报酬权,没有采取司法终局原则而是行政终局,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救济要求.第二,在市场经济中,着作权的定价机制应当是市场规则,政府定价作爲补充,也应当符合市场规则,这样才能平衡着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在自由许可机制下,作者获得的报酬根据市场规则产生,基本实现了自由交易.只有参考市场定价机制,才能使得政府定价具有正当性.如果政府定价与市场定价的差距过大,实际上也减弱了作者同意集体管理的动力.现有规定非常模糊地描述了定价机制,造成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第三,自己制定标准由自己裁决的做法不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在「修改草案」的定价机制中,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又组织专门委员会裁决,实际上使得救济机制形同虚设.


该文来源:http://www.sxsky.net/jingji/0540668.html

11.建议修改网络服务者不承担与着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条款

建议删除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爲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着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理由是:第一,信息网络服务者的责任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侵权责任法》中,即「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两者都没有规定不审查义务.现有规定会产生规范适用问题,不利於法律体系的协调.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与着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的内涵界定存在问题.国家版权局的观点是如果技术服务商只提供技术服务,则按照「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处理;如果是进行内容服务,则必须承担审查义务.但是,网络服务者不主动审查信息内容,「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中的「应知」就无法查明,「应知」的判断就会产生危机.因此,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与其能力、收益相一致的注意义务.该款所指的「不审查」义务实际上是对信息的着作权问题不负担核实的义务,对於明显侵权还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使用「不审查义务」的说法不适当地减轻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此外,草案的这种规定无疑在法律上宣誓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宽泛的免责义务,不利於其对侵权风险进行基本的防范,加大了侵权预防成本.

12.建议修改第七十条关於参照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的规定

建议删除「使用者依照与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理由是:第一,国家版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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