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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着作相关论文范文例文,与对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若干意见相关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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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1年7月国家版权局正式启动《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专家建议稿工作以来,《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很快引起中国学界、实务界与产业界相关人士的高度关注.2012年3月底,国家版权局公布了《〈着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修改的内容更是引起了各界对着作权法的大讨论,尤其是音乐界,国际上也引起一定的关注.这些修改内容值得检讨,尤其是私人复制、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与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修改草案」没有涉及的现实问题,在本次修改中也应当予以解决,包括作品类型与着作权限制等.本文拟对修改草案修改的内容及其未涉及的内容,提出进一步的修改建议,以对完善中国着作权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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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针对「修改草案」中涉及内容的修改建议与评述

1.第一条立法宗旨修改具有重大价值

「修改草案」增加传播者的相关权,一方面明确了现行《着作权法》中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法律地位,肯定了传播者对作品的贡献,表明了传播者权利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在立法上构建了相关权体系,完善了着作权法的体系结构,弥补了1990年《着作权法》以来偏重着作权的结构缺陷.而现行法用的术语是「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没有正面肯定作爲与着作权相关的「权利」,与国际上和学理上的表达也不大吻合.明确「传播者权」,就在着作权基本立法中明确肯定和宣誓了传播者的法律主体地位.

着作权法最终目标增加了「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繁荣」,体现了立法者对作品与制品的产业化利用的钜大经济价值的肯定与确认,以及着作权法在推进和保障国家版权产业发展中的独特地位和作用.随着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与促进文化产业大发展大繁荣政策的推进,着作权的运用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重视.将着作权的经济价值写入立法宗旨中,爲着作权法的规则设计与适用提供了基本原则,能够实现对着作权经济价值的保护,更能够使其成爲规范、促进我国版权产业发展的基本法律保障.

2.建议修改「模型作品」定义

「修改草案」将模型作品定义爲「爲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建议将模型作品的定义修改爲「爲完成美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建筑作品而创作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品」.理由是:第一,现有的模型作品定义强调「按照一定的比例」,使得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制作的模型缺乏独创性,这与作品保护需要满足独创性要件构成矛盾.第二,符合现有定义的模型作品与雕塑作品存在交叉,根据人物、实物、动物制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属於雕塑作品,也是模型作品.第三,模型作品来源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Model」一词,而该词在「UtilityModel」中被译爲「实用新型」,即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於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所以公约用词的内涵实质上是指先於实物的模型.在实践中,爲科学实验而制作实物的模型、爲建筑设计的开展而制作的建筑物模型,都是先於原物而产生的.保护这些模型的目的在於提前介入作品保护,防止他人根据模型复制实物.

3.建议将「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报道的事实消息」修改爲「单纯的事实消息」

理由是:单纯的事实消息不属於着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因爲其负载和体现的是一种信息,而信息不能由个人垄断.同时,基於单纯事实消息表达方式的有限性和信息自由的基本理念,对事实消息的排除不应限於「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报道」的范畴.

4.建议修改第十二条关於法人作品的规定

对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若干意见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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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和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爲作者」.将「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爲作者」修改爲「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爲作者的人视爲作者」.

理由是:第一,法人作品是版权体系只规定作者财产权利的逻辑产物,与移植作者权体系的我国着作权法在理念、制度设计上格格不入,不利於法律规范的整体设计与解释.法人享有作品着作权违反了作者权体系中权属确定的「创作原则」,而且使得法人享有专属於自然人的人身权.第二,法人作品的判断标准越来越复杂,爲解决权属争议增添了困难,但是其目的在於阻止作者在特定的作品上行使署名权等人身权,以保证法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作品,这可以通过修改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则即可实现,不需要专门规定法人作品.第三,基於对法人作品的考虑,「作者推定」条款中应当排除法人署名,所以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爲作者的人视爲作者」,再结合创作作品的人爲作者,可以实现作者是自然人的立法目的.

5.建议将第二十二条「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修改爲「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衆可以自由使用,但不得损害作者的人身权利」

理由是: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继承法》第三十二条关於无主财产的规则设计都是由国家或集体取得所有权,其理由在於避免无主物的先占规则造成的纠纷和权属不明状态,稳定社会秩序,避免侵占国有财产,也不至於损害「物尽其用」原则.《着作权法》显然接受了这一规则体系.但是,将此类作品的着作权收归国家意义不大,操作难度反而很大.由於着作权实行自动取得,侦知具体权利人的状态比较困难,即便存在应当归国家的无人继承作品,国家也很难知悉,更不用说进行授权.第二,着作权法包含着鼓励作品传播利用,促进公共利益的公益目标,在权利无人承继时,由社会公众自由使用该作品,能够实现着作权法促进公共福利的立法目标,增进知识和学问,促进文化教育与民主文化,尽可能地提高作品的使用效率,由公众自由使用也不会损害到他人与社会利益.而「修改草案」这种国家控制模式减弱了作品的利用效率,实不足取.第三,由於着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没有期限限制,所以公众使用也应当尊重着作人身权.6.建议将第三章节标题修改爲「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

理由是:第三章规定的内容是「相关权」,而节标题则是「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且每节的内容都是关於相关权的,应当使标题与内容相一致.

7.建议修改第四十条合理使用中关於「私人复制」的规定

建议修改爲「爲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一份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首先,国外的立法经验值得加以研究和参考.德国《着作权法》规定的私人复制是指爲了私人应用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个别复制,这种私人应用包括科研自己使用、私人存档、了解时事以及其他私人目的的使用.日本《着作权法》的规定中对於私人复制爲合理使用的条件进行了限制:私人复制的目的是供个人或家庭使用,且在有限的范围内.并且指出,供公众使用而专门设置的自动复制机器进行的复制排除在私人复制之外.美国《着作权法》则规定,爲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用於课堂的多件复制品)、学术或研究之目的而使用着作权作品的,包括制作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以该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使用作品,系合理使用,不视爲侵犯着作权的行爲.美国法中有关私人复制的规定是一种原则性规则,要判断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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