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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有关论文范文文献,与保险诈骗犯罪其相关理相关毕业论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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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一种就构成了保险诈骗罪.在实践情况,行为人未必仅仅采用一种手段,可能多种手段共同使用,这种情况下仍然按照保险诈骗罪一罪论处.对于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死亡或者疾病的,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而不是依照牵连犯的理论仅仅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构成保险诈骗罪还要求数额较大,对于数额巨大与特别巨大的会加重处罚.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3.主体特征.本罪主体并不是所有人都能构成,只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才可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自然人与单位都可以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所以,自然人与单位都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并且缴付保险金的人.被保险人通常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以其财产或者人身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标的人.收益人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给付请求的人或者可以得到保险公司补偿金的人.这三者以外以其他人,不能单独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4.主观特征.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因此在主观上行为人不可能是过失,只能是故意.对于间接故意,在有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可能还对放任的结果持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所以,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在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时,必须是积极追求骗得保险金的结果.行为人骗取补偿金的故意,可以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也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基于行为人的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是故意产生于保险事故之前的情况.故意既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产生,也可以产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比如保险标的灭失后编造损失的原因,本来是不符合赔偿条件的通过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原因的方式获得了保险金.行为人虽然有毁损、灭失保险标的物的行为,但并无骗取保险金故意的,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二)着手的认定

由于保险诈骗犯罪的手段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以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在理论研究方面对什么是保险诈骗犯罪的着手存在多种争议,研究保险诈骗犯罪的着手是研究保险诈骗犯罪的基础和起点,研究保险诈骗犯罪的着手对于研究保险诈骗犯罪的其它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关于理论界存在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时为“着手”,所以认为本罪的着手应以行为人开始实施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的程度、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为准.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保险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时应该认定为“着手”,也就是说当虚假信息被传递给保险公司时认定为着手.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偿金时认定为着手.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沿对传统刑法理论的片面理解.刑法规定对于实施保险诈骗罪的,对于造成财产损失或者被保险人伤亡,而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该数罪并罚.但是按照第一种观点,造成财产损失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行为是保险诈骗的实行行为.而刑法明确规定造成这种损失的应当数罪并罚,而不是按照保险诈骗罪一罪进行处罚.按照第一种观点,杀害被保险人时就是保险诈骗的着手,但是按照刑法规定此时仅仅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第二种观点也不妥当.在虚构保险标的情况下,行为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真实的保险标的存在.此时虚假的意思表示已经传递了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遭受到损害或者出于即将遭受损害的状态之中.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行为中,着手则要以行为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为标准.刑法规定的五种行为各自的着手认定标准是不同的,所以依据这一标准,在保险诈骗罪之中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可供参考.第三种观点立足于传统刑法理论对“着手”认定的标准并结合了诈骗型行为本身的构造,以行为人开始实施欺诈行为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如果认定过于提前,比如说在行为人虚构保险标的时就认定保险诈骗罪,则当时法益并没有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话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而且在保险公司并没有损失、法益没有处于迫切危险的情况之下,行为人被认定为着手,也存在着违法国民预测可能性的问题,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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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行为的认定

内外勾结骗保是保险诈骗犯罪者实施保险诈骗的主要方式之一,由于内外勾结充分利用了内部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条件,一方面提高了保险诈骗犯罪的成功率,另一方面,由于内外勾结容易订立攻守同盟,既使案情变得复杂,又加大了案件的侦破难度,所以研究保险诈骗犯罪中的内外勾结问题对于保险诈骗行为的定罪和量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内部的工作人员想相互勾结,在共同的诈骗保险金的目的支配下,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这一情况如何处理,当前理论界目前还有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一律按照保险诈骗来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内外勾结的实质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保险公司财产,所以定位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罪的共犯.第三种观点认为要按照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确定犯罪性质.第四种观点任务应该以实行行为额性质来认定,如果实行行为利用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以职务侵占、贪污定罪;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以保险诈骗定罪.第五种观点认为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行为都符合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特征,应依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观点都不够全面,也都未能准确地指出内外勾结行为的独特性.第一种观点没有注意到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内部人员的密切配合,投保人等的诈骗行为成功的难度将大大增加这一状况.第二种观点完全无视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行为的特殊性,没有关注到行为人在索赔之前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三种观点以主犯的犯罪性质来确定共同犯罪的犯罪性质,也有相当的不合理之处.第一,依照作用的大小是对共犯的分类,并不涉及到罪名的问题.第二,一般是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然后再确定各个犯罪人所起的作用大小,确定主从犯.第三,假如在案件之中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与非工作人员所起的作用差不多或者难以区分,那么如何定罪就会有很大的问题.第四,这种观点可能为共犯人避重刑就轻刑指明方向.非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可能会蓄意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犯罪之中起主要作用,以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第四种观点忽视了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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