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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里在1963年整理出版的《冲突法论文选集》中对其所倡导的“政府利益分析说”进行了系统阐述,认为只有在两个国家的法律在具体规定和所体现的政府利益上均存在冲突时才会发生法律冲突问题,并由此提出在对“政府利益”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适用对该法律冲突具有合法利益的国家的法律即是解决法律冲突最佳的方法.柯里的这一学说对传统国际私法理论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揭示了法律冲突的本质,尽管最终事实证明该学说对传统国际私法所持的虚无主义观点过于极端,但柯里以“政府利益”为切入点对涉外民商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进行确定的法律选择方法却影响深远.就《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和第5条的规定看,其实则就是在将特定涉外民事关系中由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保护的我国涉外民事主体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视为政府利益的前提下,通过强制性规定直接适用制度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对上述政府利益进行维护;易言之,即是在肯定我国对上述涉及我国涉外民事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冲突具有合法利益的基础上,作出了必须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故在笔者看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这两项规定确立了保障我国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实现的法律选择制度,扩大了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适用,对于在涉外民事交往中维持国内社会秩序稳定和建立社会公共道德标准具有积极的作用.

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特定领域的规定

属人法领域的规定

作为冲突法的特有概念,属人法是关于人的身份与能力的准据法,是指以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居所和惯常居所(习惯居所)等作为连结点,通常用来解决人的身份、能力及婚姻家庭、继承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冲突的准据法表述公式(系属公式).纵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属人法领域所作的规定,其最大特点无疑在于创新性地大量采用“经常居所”作为属人法连结点,而仅将“国籍”这一重要连结点作为补充,并完全抛弃了“住所”这一传统的属人法连结点.对此,有反对者指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作为首要、甚至唯一的属人法连结点而无视“住所”、忽视“国籍”的做法缺乏合理的解释.但在笔者看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则是在充分汲取当代国际私法有关属人法领域的最新理论实践中的有益成分的基础上作出上述规定的,其具有内在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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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国籍”和“住所”一度是属人法最为主要的两个连结点:前者通常为欧洲大陆法国家采纳并沿用,而后者则总是为英美普通法国家适用并延续至今.“国籍”的概念易于理解且十分明确,因此以其作为连结点确定属人法相对更具确定性和一致性;然而,由于人户分离的现象在当今国际社会越发严重,使得以国籍国法律作为属人法容易产生当事人与其属人法之间的联系甚少、甚至毫无实质性联系的困境.相对地,以“住所”作为连结点虽然能够保证当事人与其属人法之间有更多的实质性联系,并能避免多元法律秩序所带来的问题,但其“住所”这一概念本身却十分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确定.由此可见,以“国籍”和“住所”作为属人法连结点各有其不可克服的缺陷和局限性.而正是因此,“在国际和国内立法中,经常居所,一个住所与国籍妥协的概念,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越来越占优势.”这一点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自1956年10月24日在《关于儿童扶养义务准据法的公约》中舍弃早期海牙公约所采取的国籍国法主义而更多地以“经常居所”作为属人法连结点以来的各项国际私法立法中可窥一斑.而除与世界范围内的国际私法立法趋势接轨外,笔者认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经常居所”作为属人法中最主要的连结点同时亦是对该法在总则中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规定的回应,正如有学者所说的那样,“经常居所地作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体现,用以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也同时彰显了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严谨与科学.”综上所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属人法领域将“经常居所”作为最主要的连结点的规定应当值得肯定.

侵权法领域的规定

侵权法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历来是冲突法中最为棘手的难题之一,而正是在这一复杂的领域里,孕育出了大量现代冲突法的理论和规则,并由此引发了美国冲突法革命.这其中,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可以说是诸多侵权法领域的法律适用规则的集大成者.在制定侵权法领域的法律适用规则时,《第二次冲突法重述》采取了与合同法领域大致相同的模式,即首先规定了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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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般原则,包括最密切联系原则和若干连结因素的列举,随后又分别对不同种类的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了相对应的准据法.《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以例外规定的形式,要求在各特定涉外(州际)民事关系上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州的法律;而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并没有简单地要求适用其第145条的一般性规定,即“适用与该侵权行为事件的发生以及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与责任”,而是采用“准据法通常为等州的本地法”的模式明确指出了最密切联系地的所在.同时,《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亦摒弃了《第一冲突法次重述》要求法院对所有侵权行为一律适用“得以使行为人对其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最后事件发生地法”的规定,不仅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而且还分别对大量具体的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准据法.因此,在侵权法领域的法律适用规则中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并对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加以区分,成为了《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两大显著特征.纵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关侵权法领域的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其除在第44条中对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作出概括性规定外,又在第45、46、50条中分别对产品责任、侵犯人格权和侵犯知识产权的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作出相应的不同规定;但与此同时,该法在明文将侵权行为地法、共同属人法规定为侵权法领域的准据法,并引入意思自治原则、“保护弱者原则”之余,并未在涉及侵权法领域的具体条文中直接作出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的规定,却只是借助第2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补缺.由此可以看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对上述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的两大特征进行借鉴和发展的过程中,在区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方面成果突出,但在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侵权法领域的法律适用规则方面则略显不足.对此,笔者认为,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法领域中的重要地位经过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发展,已然被当代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所普遍认可,故有必要将这一原则作为例外兼补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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