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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73;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对于(1)至(6)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不必质证的规定,该规定用于公证证据的采信标准不会有什么异议.

对于以下经过核实的证明材料,公证处应当采信:(1)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2)户籍、婚姻登记机关及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3)有法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4)可通过政府部门官方网站核实的证明材料.

对于第一条的规定,笔者在长期的公证实践中发现,我国在建国后国有事业、企业单位实行严格的人事管理制度,建立了完备的人事档案,该档案记载很详细,其家庭成员的具体情况具备,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因此有必要在公证证据标准上定为应当采信的直接证据.当然了,对于党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更具备真实性和完备性,具有很强的证明力,经过核实后,应该列为公证证据的直接证据标准.

对于以下证据,应列为间接证据,经核实后并需两个以上佐证,形成证据锁链才能采信:(1)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村民委员会及其他村集体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3)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出具的证明材料;(4)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

(五)自由心证标准

某些特殊的待证事项,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社会管理的不规范性,造成无法有直接证据或是两个以上间接证据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公证员凭借生活常识、经验、知识结构来进行事实推定.当然,该种类的事项应严格限制规定.在具体的的公证事项中,比如公证在办理没有纠纷的继承公证事项时,被继承人的父母在新中国成立前就去世,在申请办理公证时,由于历史原因和现实的户籍管理原因,无法提供被继承人父母的死亡证明.也无法出具其它间接证据来证明被继承人父母已死亡这一待证事项.那如何办理?笔者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允许公证员自由心证,按照年龄判断,如被继承人的父母还在世,按照被继承人的年龄推断,其父母年龄应在百岁以上,那么可以直接推定其父母已经死亡这一事项.如不允许公证员自由心证,那么这一公证事项是无法办理的.如公证拒绝后,那么当事人唯一能寻求的就是最后的司法救济,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也是不能查明这一事项的.同时,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没纠纷的继承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如果不规定自由心证这一标准,那么,这一类的继承将得不到解决.也会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埋下了伏笔.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按照统计,全国的百岁老人也不会有多少个,那么,我们这样的推定,造成错证的情形的发生率也不多.反而这样的推定有利于社会问题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三、公证证据认定标准的意义

公证证据认定标准统一化法定化,有利于公证活动的规范化.由于公证活动的主观性强,建立了公证证据的认定标准,可以规范公证员办理公证时对证据认定这一关键环节有一个参照,减少自由心证,盲目认定.

有利于公证质量的提高.公证活动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认定,证据认定准确清晰了,那公证书的质量也就相应的可以提高.公证质量提高了,也就增强了公证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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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于法院在审理公证赔偿的民事诉讼中对公证处过错程度的认定.公证处在民事责任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公证处是否有过错,过错责任的大小,法院在以往的判决中,由于《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对于公证证据认定标准的过于原则,法官在很多时候采取了自由心证原则.由于公证处是个机构,对方当事人很多时候是自然人,法官很多时候处于同情弱者的心理考虑.加重了公证处过错的判断,加大了公证处的责任.如公证证据认定有个具体标准,法官在审理该类具体案件时,会依据该证据标准来判断公证处是否尽到了审慎、充分的义务,从而来判断公证处的责任承担.在笔者接触看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昆明的一家公证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由于采信了国有企业出具的证明继承人的证明而遗漏了一个继承人.法院判决认为国有企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而应由公安机关来出具,该证据不能采信,从而判决公证处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大家都知道,由于我国处于社会大的变革时期,社会管理机构的调整和人员流动的自由性增强,户籍制度在登记上也存在较大的混乱,人户分离严重,公安机关的户口薄的信息就与现实有很多的不符,内容也不具体,同时在现实中,在公安机关开具亲属关系的证明几乎不可能出具,因为公安机关自己都没掌握该信息,它如何开具,即使开具了,证明力还不如国有企业出具的.如果在公证证据认定标准中将国有企业出具的证据列为直接证据,那么我相信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就不会有如此的认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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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证据法学.自学考试教材.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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