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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例1

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中国A外贸公司(代理人)代理北京B公司(委托人)先后三次从加拿大C公司进口废纸,前两次代理进口废纸的付款方式是信用证(L/C),合同均顺利履行.第三次代理进口时B公司给A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函称该第三批废纸系C公司对其前两批货物质量问题的补偿,不需对外付款,要求A外贸公司只需协助B公司办妥提货手续即可.A公司在未向C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即签署了C公司传真发来的买卖合同并用于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并未发回加拿大C公司.货到天津港后,B公司未向A公司付款即凭B公司单方出具的承诺函从A外贸公司领取了货物,实际上,该批废纸并非C公司向B公司的赔偿,而是B、C公司间货物买卖,付款方式是收货后电汇付款(T/T).

2008年10月,C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中国A公司支付已收到的废纸的货款及利息.A公司认为自己系代理人,C公司应向委托人B公司主张货款,B公司申请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但C公司坚持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最终,法院认定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C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该进口业务无法直接约束委托人B公司和卖方C公司,因此判决A外贸公司直接对C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2

2005年6月,中国D外贸公司(代理人)受天津F公司(委托人)委托向日本G公司出口服装.2005年12月,D公司与G公司签订了售货确认书,约定出售25万件纯棉T恤,货值37.5万美元.G公司向D公司开立37.5万美元的信用证,D公司接收信用证后将信用证在银行打包贷款并将款项交付F公司.由其向工厂购货.本案货物的加工、交付、装运、报关及银行结汇单据的制作由F公司全权负责.2006年6月,货物发运日本大阪港,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显示:棉制针织男士T恤衫25万件,415个纸箱;发货后,F公司提交了全套合格信用证结汇单据,中国国内银行按期全额结汇.

2006年7月,经买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检验鉴定,本案所涉货物实际数量为10万件,短装15万件.后G公司以货物短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D公司退还短缺货物的货款.D公司认为自己系代理人,G公司应向F公司主张货款,但G公司坚持要求D公司承担责任.且D公司经调查了解到F公司在发货前已知道货物数量是10万件,在全额取得信用证下25万件货物的货款37.5万美元后,F公司已私下将其中的10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了G公司,故G公司现在全额主张短装15万件货物的货款是错误的,诉讼请求中应扣除上述100万元人民币的货款.最终,法院认定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G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D公司和F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该进口业务无法直接约束F公司和G公司.因此,判决D公司对G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鉴于交易行为发生后F公司已将其中的10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了G公司的事实,因此应扣除其已收到的退还货款1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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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在国际贸易外贸代理业务中,选择不同的代理类型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

在案例1中,代理人A外贸公司在未与卖方加拿大C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听信了委托人北京B公司的承诺,在委托人未付款的情况下放货,导致最终由代理人对外承担了付款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实际承担对外付款责任后只能向委托方追偿.如果委托方缺乏财产可以清偿,代理人将面临全额损失.而在案例2中,代理人D外贸公司缺乏证据证明日本G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D外贸公司与委托人天津F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而且由于代理人未监管交易流程,导致在出口货物数量短缺严重的情况下却将全额货款支付给委托人天津F公司,最终导致代理人D外贸公司只收取了代理费却承担了买卖合同卖方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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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关系主要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对外贸易法》及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调整.其中,《合同法》在行纪合同及委托合同两章中丰富了代理的类型,从而为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使司法实践具有了较为明确的依据.而2004年施行的《对外贸易法》肯定了外贸代理作为一种合法的外贸经营方式存在,并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范围扩大到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突破了外贸经营主体的垄断,外贸经营权门槛被彻底撤除.

根据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的名义以及代理行为后果归属作为划分外贸代理类型的标准,外贸代理可分为四种类型:

直接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代理方式,是指代理人接受国内企业或个人的委托后,以国内企业的名义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国内企业直接承担.出于商业秘密保护及融资因素之考虑,这种代理方式在外贸代理中并不多见.

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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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身份的代理——《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代理方式,是指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外商订立合同,外商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外商,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外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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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代理方式,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时,外商不知道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在违约情形发生时,委托人享有“介人权”,外商享有“选择权”,代理人负有“披露义务”.代理人履行“披露义务”是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和外商行使“选择权”的前提,亦称隐名代理.

G行纪——《合同法》第414条规定的代理方式,是指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收取报酬.

律师建议

在外贸代理进出口业务中,往往南国内委托人跟国外客户之间先行谈好进出口合同条款有关内容,然后由委托方寻找国内的外贸公司代理其与国外客户签订进出口合同,并代理报关、报检、代为办理托运、结汇、退税等事宜.在此种情形下,建议在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尽量由外贸代理企业、委托人、第三方共同签订,合同表述应准确.如在三方合同中规定:“外贸公司受国内客户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以买方(卖方)名义订立本合同.如有争议,本合同应直接约束外商和委托人.”在签订外贸代理合同时,在合同中就应当明确外贸代理合同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避免在合同履行时发生歧义.

如果不便签订三方协议,代理人应注意收集、保存证据.尤其在隐名代理时,如果外商与委托人之间有直接来往的情形存在的,从业务运作之始与委托人谈代理事宜时,外贸公司就应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与外商之间磋商买卖合同的往来信函,传真、电邮等;其次,在业务操作的整个进程中也应保持三方共同介入的状态,即任何两方之间的往来文件应抄送第三方,特别重要的是外贸公司应知悉外商与委托人之间的履约进程,并且,务必将外贸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往来文件,比如能表明外贸公司代理人身份的文件抄送外商;再次,如外商有向委托人追讨货款或质量异议文件也应予以收集和保存,防止发生争议时第三人拒绝委托人以本人身份出现的情形.

签好委托代理协议.外贸公司在开展外贸进出口代理业务时,必须注意与国内的供货、用货部门订立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作为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依据.只要委托代理协议订得明确、具体,就可以避免或减少纠纷的发生,即使发生纠纷,也可以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来解决.

在未披露委托人的隐名代理中,国内外客户违约出现时,要及时披露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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