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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传统医疗伦理向现代医疗伦理的转变,是在接续了传统医疗伦理的谋病患利益的源流的基础上将现代伦理观念融入医患关系的过程,病患不再是被支配的对象和客体,而变成了医疗过程中具决定性的因素,同时,鉴于现代医疗技术的复杂性,由病患的人格尊严凝结成的病方自主并不能完全排斥医方的说明和裁量.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侵权责任法》,在一定程度上与现代医疗伦理的契合为协调医方自主与病方自主提供的基本框架,却仍无法完全消融两者与生俱来的冲突,鉴于此,反诸于现代医疗伦理就成为医患双方共同的行为选择基点了.

关 键 词:病患自主;医方自主;医疗伦理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043-02

一、医疗观念的流变——病患主体地位的确立

在远古,在医生施治过程中,常常不会就病情与病方进行详尽交流,JayKatz谓之“医患间的寂静世界(silentworldofdoctorandpatient)”[1].医生这种类似家父角色在医疗活动中主导和支配地位渐趋减弱.虽如此,医生在为病患施治时的家父主义传统和情结仍贯穿整个西方医疗史[2].例如,1847年美国医疗协会的伦理守则《病人对医生的义务》在第2条第6款规定:病患对医生的指示应当毫无迟疑地表示绝对服从.①

但医疗行为毕竟不是医生单方行为,施治中需要病方的配合.随着西方社会科学近展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政治和宗教权威,个人也逐渐走出被支配状态而获取了决定个人事务的自由.在现代医疗技术高科技化、医疗行为去人性化、医患信赖破碎化的现实医疗环境之中,强调病患自主的独立意义,有助于进一步确立医疗行为的实质正当性[3],从而化解医患关系之间的冲突.

现代医疗技术语境下医患关系的伦理冲突与协调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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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医疗行为的实施,是建立在尊重病患的人性尊严基础上的,一般说来,根据是否需取得病患同意,现代医疗行为可分为需病患同意的医疗行为和欠缺病患同意的医疗行为.前者存在医方自主与病方自主的冲突,而后者在确定排除病方自主的范围方面亦存在两种自主关系的协调问题.这两种冲突在现代法律体系,尤其是在侵权法体系中都无可避免,值得推敲.下文主要就前者进行分析.

1.医方自主与病方自主的冲突与协调

病方自主即是相信病方才是其最佳利益的判断者,有能力基于自己的理性、信仰及境遇满足自身需要,得自主选择,亦须自己负责.但同时,在人罹患疾病情况下,往往会受到自身生理和心理状况恶化的影响,其理性抉择能力往往减弱.②实际上,在医疗实践中,医生通常基于专业优势相对于病人对病情更为了解,使得病人在进行医疗选择时有必要依赖医生的建议[4].而且,医生的专业判断和建议决定了病人是否可以进入实质治疗程序,且对病人的医疗选择也具有某种控制力,这无疑为医生的裁量权,即医方自主,留存了必要的空间.

如上所述,如果说人类基于以往的生存条件建构的医疗伦理对家父主义的认同具有必然性和正当性的话,那么由现代医疗伦理支撑的病方自主也当然是人类文明的自然生发结果.与此相对,由于社会生活条件承载的医患关系的实质内容并未发生颠覆性的变化,使得家父主义的部分内容经由现代医疗伦理的接续而转换成了医方自主.两者的理据皆谓充分,无可避免会存在紧张关系甚至冲突.

而在更多的场合,医方自主与病方自主之间往往是具有弹性的.善意的医生的医疗方案通常被认为是有益的,理性的病人不会仅仅为了捍卫自主就拒绝医疗行善,两方经由充分的沟通完全能够达成一致.即使病人因缺乏谨慎考虑做出了不明智的决定,抑或基于其他生活目标而偏离了更有效的医疗选择,深谙现代医疗伦理的医生会充分尊重病人的选择,当然,此种情境下的医生需要做的是秉持谋病患利益的原则依据其医疗技术优势努力帮助病人提升自主选择的内涵、丰富程度和准确性.

在现代社会,如果病人能够获得充分的医疗信息,并在无强制的前提下作出合目的性的选择,该选择即为自主的.①考虑到现代医疗技术日趋复杂化和专业化,虽然病人获取医疗信息的渠道较传统社会更为多元,但要达到充分程度,仍有赖于医生的专业知识支撑.鉴于此,病方自主和医方自主存在协调的巨大空间.通常两者的协调可体现为医患双方在医疗领域的法权关系,这种法权关系会因各国和各地区的社会生活条件不同而存在些微差异.

2.医方义务、医方裁量与病人自主——以说明义务对象为例

在法律层面,尊重病人自主通常体现在病患获取知情同意的医方信息和选择给定的医方预先指示的权利体系中,相应地,医方自主则隐含于医生所承担的一系列法定义务中.质言之,医病关系之展开系以说明同意原则为核心[5],其中,包括不可或缺之两部分:一为说明原则(医师的说明义务);一为同意原则(患者的自我决定权)[6].总体看来,说明同意原则在法律体系上的意义,在于表彰病患自主决定权,一方面,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具有阻却医疗行为违法性的消极效力,另一方面,在契约法领域具有宣示医病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以及确定医疗给付内容的积极效力.通常,病患自主决定权只有在听取医方说明后,决定接受或不接受治疗,或为避免造成不良后果,选择一种治疗方法下才具有意义,此外的范畴应属医方专业的裁量范围[5].这样,医方在承担说明义务的同时也得享有裁量权,而患者有获知事实的权利与自我决定权,但如何取得两者的平衡,调和患者自我决定权与医师裁量权的关系则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医方完全说明并取得病方无瑕疵同意后再实施医疗行为,被认为是各国法律中贯彻病患自主决定权的重要原则.就医方的说明义务,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有相应的规定.如《执业医师法》第26条、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侵权责任法》第56条.依上述规定,说明内容包括: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但并非全部均须经告知说明后同意才能实施相应的医疗行为.根据病方自主权与医方专业判断的强弱对比,可约略分出不同形态的医疗行为[7],其中,发生很频繁而风险极小的医疗行为,几乎完全以医方的专业考量为主,法律并不要求病患同意,仅需告知说明即可,例如一般诊疗中的病情和医疗措施;而那些较少发生且高度危险和不确定的医疗行为,法律对之的规范强度较一般诊疗逐渐增加,作为病方自主权保障的病患同意要求更趋于明朗化,则需告知说明后同意才可实施,如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就医方说明义务的对象,法律法规多有规定,但并不一致,大体包括:患者、家属、近亲属、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关系人.从《执业医师法》、《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来看,医方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具有一定的选择裁量空间,不以告知病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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