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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相关论文范文,与物权保护的立法模式再相关论文参考文献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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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的机制联系起来了,尽管这种划分不是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物权在其受到妨害时,得产生物权人用以救济物权的请求权.这样,作为绝对权的物权在其受到妨害时,物权人的请求权就只是相对地存在其与妨害人之间.这种将绝对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化的过程,使物权人与其妨害人之间事实上产生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责任论者主张的法律责任.

第三,从民事责任的本旨而言,在物权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是物权请求权.民事责任从其元初观念而言,其实都是伦理上“禁忌性规范”的体现.基于人的理性的有限性,我们不可能将所有权利定型化地作出规定.如果我们相信法律得以产生的基本根据是秩序的要求的话,那么,以禁忌性规定人们不得做什么就十分必要.由此,我们就不会为远古的法律规范为什么义务性或禁止性规定占主导而困惑了.当然,在禁忌之外,也就是人们可以做什么的禁令的“开释”.借用学者的话说,“要使某个人负有的义务在私法上得到实现,最有效的手段就是赋予另外一个人一项相应的请求权(此即权利)”.[10](65)这样,权利就通过禁忌和义务的反面得以产生.而在人们的经验相对丰富以后,某些定型化的权利才得以在法律上做出规定.只有这时,法律规则才能从正面告诉我们可以做什么,同时也就划定了人们行为的正当性范围.因此,与其说法律规定了我们所能实施的定型化权利,毋宁说权利本身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所谓法定的权利类型不过是人们相对经验的凝结.正由于此,“法不禁止即自由”才获得了充分的依据.当然,一旦在法律规定了人的定型化的权利后,其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就不言自明了.如是以言,在物权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自得以违反法律之禁止而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即请求权关系),责任不过是债权人实现其权利的法律之力的担保.而将责任与债务在法律上分隔,实际上造成了法律上“恒为单一之法律关系”进行了人为的分割.而在将侵权行为与权利相联系这一层面作出解读,我们显然可以认为,侵权行为从受害人角度来看,显然是一个权利的新的生长点.英美法强调“救济先于权利”以此可以得到充分的诠释.而在大陆法系,主张在立法中承认责任关系之独立,特别编制责任法者也非今日才有之观念,[11](179)但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典并未采此体系,显然不是没有原因的,其可能的原因之一,也许就是宁愿赋予受害之当事人以权利,从而实现对其受到妨害之权利的救济.可见,我们不能简单以民事责任的一般性界定,不顾民法作为私法的特殊意义,按照形式逻辑的推演,就认定在物权受有妨害之时必产生民事责任,并进而认定,民事责任立法乃物权保护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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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以观,在物权之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与其说产生于行为之当事人之后果为责任,而毋宁是对物权人之请求权的赋予.

三、物权请求权不能被侵权行为所吸收

对物权圆满状态之妨害实际上是一种侵害物权的行为.在大陆法系各国法律中,侵权行为是作为债的关系来规定的,“侵权行为法是而且一直是债法(lawofobligations)的一部分”.[12](4)如果对物权之妨害能为侵权行为所吸收,那么,所有问题就变得简单了,即直接以侵权之债的关系予以规制即可,无需再作其他界分.我国《民法通则》,所采民事责任立法模式,按照“侵权行为导致民事责任”的思路,将各种侵害或妨害物权的行为均纳入民事责任体系,从而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十种民事责任形式,不承认物权请求权的独立存在.关键问题是,侵权行为能否将其包含或吸收?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抑制不法行为.其核心的要素是要解决在事先不存在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13](1)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法课以不法行为人的“责任”(此“责任”不过是义务习惯性称谓),即使不是惟一起码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在于解决“侵权的损害赔偿”.因侵权行为具有可非难性,因此,以过错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条件是公认的教条.然而,按照物权请求权的要旨,即在于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无论是原物之返还请求权,还是妨害排除请求权或者妨害防止请求权,由于其根本与行为人之道德上的可非难性无关,甚至无所谓损害的分担问题,因此,完全无需考虑行为人的过错问题,其构成要件与侵权行为完全不同,也根本不可能与侵权行为合流.

当然,有论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其为受害人主动发起因而符合债权的积极性特点,其于内容上如存在给付不能时得转化为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请求权,在适用条件上不要求过错但不等于行为人没有过错,而且物权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因此之故,其完全可以为侵权之请求权吸收.[2]此番论述,笔者不以为然.首先,所谓物权请求权亦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只能说明其与侵权之请求权在外观上有某种相似性,此外再没有更多信息,不足以说明问题;其次,所谓有受害人主动发起就符合债权积极性的特点,显然是对积极的索取性请求权和防护性请求权的误解,所谓积极的索取性请求权与防护性请求权的界分,不是由谁发起而决定的,是由其目的而决定的.[14](154)物权请求权虽也是请求权,但其为恢复物权之完满之目的,不若债权之请求权在于求取对方当事人之给付而实现债权人之权利,是一种典型的防护性请求权;再次,如果因原物已经损毁等原因致使回复物权之圆满已不可能,也就是论者所称之“给付不能”时,当然要转化为债权,但是,其转化为债权并不是说它本身就是债权;第四,在适用条件上,更是显然有别,物权请求权之于相对人而言,也许相对人是有过错的,但在行使该请求权时,权利人对此完全无需加以考虑,这就是通常所谓“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含义,这与侵权行为通常要求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存在根本区别,怎么能说其适用条件相同呢?至于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必须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作考察,一言以蔽之,“通常也是用一般消灭(诉讼)时效制度”,未免武断.也许为论者所忽视的问题还有,侵权行为制度是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规制,其最为基本的功能是对于已经发生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填补,而对于未发生的侵害行为的预防不过是对已经发生的行为的“责任”之追究所间接起到的作用.因此如妨害防止请求权之类物权请求权的功能,侵权行为如何能予以吸收呢?

可见,以恢复物权之圆满状态为目的的物权请求权,应与侵权行为而致之请求权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其与侵权之请求权相比较应自成体系,独立存在.如果一定要改变其适用条件使其并入侵权之请求权即使其适用无过错责任之原则的话,极有可能导致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泛滥,势必将对侵权法的原有体系构成极大冲击甚或颠覆,显然是不必要的.

四、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与债权的差别而使其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

物权效力优于债权,但由此能否推出物权请求权在效力上也优先于债权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对物权请求权的独立于债权就无需再予以证明了.对此,如下观点颇值肯认:如果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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