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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对欧盟各国监管架构和监管治理结构的趋同性进行总结分析,以期对欧盟金融监管改革的微观基础有一个基本判断,并对未来欧盟金融监管改革之路提供一个历史的演进逻辑.

关 键 词:欧盟,监管架构,监管治理结构,趋同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11-0073-06

以次贷危机为契机,欧盟建立了全新的制度化和实体化的宏微观监管协调体系:欧洲系统风险委员会(ESRB)和欧洲金融监管体系(ESFS),为实现泛欧金融监管迈出了实质性步伐.微观审慎监管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使三个超国家机构EBA、EIA和ESA拥有了法人地位,并且被赋予远超过成员国监管当局的监管权限.由此形成了一个包括指导委员会、三个超国家机构以及各国监管当局在内的复杂的多边监管网络.此外与之交织在一起的还有母国一东道国监管关系.因此,欧盟金融监管改革后所呈现的微观审慎监管体系是一个拥有众多主体,错综复杂的多边委托代理网络.而最终要确保各监管主体履行各自的监管职责,达到有效维护欧盟金融稳定的目的,必须使这些主体具有激励相容的合作动机.在这个错综复杂的监管网络中,欧盟各国金融监管架构以及相应的监管治理结构是处于微观网络系统中的两个重要领域.而欧盟各国在这两方面的趋同性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成员国的跨境合作动机,对于建立激励相容的泛欧金融监管体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将最终影响ESFS的运作效果和改革的成败.

一、欧盟各成员国监管架构趋同性分析

在欧盟金融监管制度领域,辅助性原则(subsidiarity)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体现-.特别是在事实上和法律上(defactoanddeiure),欧盟成员国在非欧盟专有立法权限领域享有很大的自由空间,欧洲大多数金融部门的监管活动都是建立在主权国家基础之上的,欧盟成员国各自有不同的监管法律框架,有采取不同监管模式的权利,各监管机构的目标、权限,工作方式和方法都不尽相同.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征.

监管架构的趋同(convergence)是指尽量缩减各国监管体制方面的差异(例如同意建立统一的规则等).各国监管标准、监管理念以及监管利益的趋同将有助于促进各国监管者对彼此金融市场、监管框架以及监管方式的了解,便于顺利开展合作.在分析欧盟各国金融监管架构趋同性时,需要从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是金融监管的模式,二是金融监管机构权力的集中程度.事实上相同的金融监管模式其权限集中程度可以不同.将两者综合起来,可以对欧盟成员国监管架构趋同程度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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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金融监管模式来看,欧盟27国中.12个国家采取了分业监管模式.,而荷兰则采用了所谓的目标性监管,即由本国的中央银行负责宏观和微观审慎监管.虽然如此,但最近十年来,从银行、证券和保险分业监管模式向统一监管模式转变的趋势也逐渐明显.目前已有14个欧盟成员国建立起统一监管模式,将金融体系的监管权限集中在一个部门内,其中10个国家是在本国中央银行以外有单一的监管部门,另外4个国家中,或者由央行(捷克共和国,斯洛伐克),或者由央行的一个子部门(爱尔兰),或隶属于央行的独立的机构(爱沙尼亚)充当其统一的监管机构.

为了衡量欧盟27个成员国金融监管权力的集中程度.Masciandaro在2004到2006年间的研究中开发了衡量监管权力统一度指数FSU7,该指数可以用来分析对三个传统金融部门:银行、证券和保险业进行监管的机构数量发布状况.根据FSU指数其中,监管权力集中度最低的有9个国家.他们分别是保加利亚、塞浦路斯、法国、希腊、立陶宛、波兰、罗马尼亚、斯洛文尼亚、西班牙(其FUS指数为1).欧盟27个成员国中有11个国家监管权力集中度相对较高,FSU指数最高达到7.他们分别是比利时、捷克共和国、丹麦、爱沙尼亚、匈牙利、爱尔兰、拉脱维亚、马耳他、斯洛伐克共和国、瑞典和英国(这11国中,其中8个成员国是在中央银行以外另设统一监管机构,另外3个国家则由本国央行担当统一监管职责).

另外,Masciandar,MariaJ.Nieto等学者还使用央行在金融监管中的参与度指数(CentralBankasFjnancialAuthorityIndex-CBFA)来衡量中央银行在本国金融监管中的作用.欧盟27国中,共有13个成员国的中央银行没有承担主要监管者职责,CBFA指数仅为1.而仅有3个国家:捷克共和国、爱尔兰和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央行负责所有金融行业的监管,其CB-FA指数为4.

根据相关文献研究发现,欧盟各国金融监管架构的设计存在着某种规律性:即一个国家选择多少个机构参与监管是与中央银行的制度设计密切相关的.一般来说.一国监管集中度与央行对监管的参与度呈反向关系.这种替代关系被称为央行的“分割效应.这一关系最初是由一些学者在研究跨国金融监管体制时发现的.并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央行的分割效应可以被解释为某种特殊的路径依赖:即任职的政策制定者对金融监管统一程度做出决策时往往受到央行业已存在的地位影响.其选择往往是在原有央行地位基础上进行的后续改革,而且根据Masciandaro.Westrup和Ouintn在2006至2008年的研究中发现各国选择监管模式主要取决于政治因素,通常央行享有较高的独立性,一国政策制定者担心如果将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权限都集中在中央银行,那么政府对该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所能施加的影响力将微乎其微,而这恰恰是政府所不愿意看到的.

综合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即:欧盟各国监管架构的趋同程度是比较低的,明显存在着两极分化的状况.从欧盟各国监管实践来看,并不存在一种对所有国家金融体系发展都是“最优”的监管模式.而且理论上也不能证实采取哪种特定的金融监管架构更具优势,这需要综合考虑各国金融市场发展历史与制度演进的模式.即便如此,欧盟各国监管架构发展趋势也可以提供某些政策启示:欧盟金融监管架构中出现的两级分化趋势有可能造成两种监管模式间的竞争,对成员国信息沟通、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产生不利影响,因而对未来实现欧盟监管趋同、对泛欧金融监管体系(ESFS)的有效运行带来实践上的难度.

二、欧盟成员国监管治理结构趋同性分析

根据Willianmson的界定,“治理”是指一种精心设立的秩序,目的是为了减少冲突、实现各方的最大利益.而监管机构良好的治理结构,是其监管对象引入良好治理的前提条件,是监管当局树立公信力和监管权威的重要基础,没有良好的监管治理结构,将会导致道德风险和市场行为的扭曲,最终造成整个金融系统出现危机.因此,治理结构对于重塑激励机制是十分重要的.随着世界金融市场自由化的发展,监管治理结构的内涵也在随之发生变化,但监管机构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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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代表存款者和纳税人的利益,对金融市场及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本质并未改变.监管的独立性、问责制、透明度以及公平性仍是有效监管的核心前提.其中独立性和问责制尤其重要.下文主要针对欧盟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治理结构中的独立性、问责制的趋同性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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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危机后欧盟建立的微观审慎监管机制一欧洲金融监管体系(ESFS)而言,良好的监管治理结构不仅在本国各监管机构内部以及利益相关方之间,而且可以在成员国和欧盟层面的机构间建立起某种秩序,减少机构内部和机构间的冲突,从而使欧洲金融监管体系(ESFS)在三个层面上合理分配监管权限,使各方都获得最大利益.因此,无论是从ESFS还是从各国监管机构角度来说,建立某种和谐、一致的监管治理结构对于实现欧盟层面的最终目标,实现有效的、激励相容的监管结构都是不无裨益的.

(一)监管治理结构的衡量指标

1.独立性的衡量指标.

衡量独立性的指标可以分为三类,机构独立性、监管独立性和预算独立性.其中监管独立性是核心,而机构独立性和预算独立性都为监管独立性这一核心原则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1)机构独立性.

机构独立性是指监管机构从行政上或者从法律上与政府部门相脱离的状态.对于机构独立性而言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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