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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类有关论文范文检索,与遗嘱形式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相关论文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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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成立公证遗嘱是否可承认成立其他形式遗嘱呢?法无规定.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甲陪同其父亲到公证处设立公证遗嘱.甲的父亲在公证处向公证人员表示其房屋由甲继承.公证员依公证程序记录了甲父的遗嘱内容,制作了遗嘱,但该遗嘱需经审批人审批.在审批期间,甲的父亲死亡.公证处终止办理公证遗嘱.公证处将制作的遗嘱发给甲.甲主张依遗嘱继承父亲的房产,而其他继承人主张遗嘱不成立.法院最终认定遗嘱不成立,房产依法定继承办理.显然,该案中甲父的房产未能按照甲父的真实意愿处分,依法定继承处理甲父的房产明显违背了甲父的真实意愿.但是,我们也不能认为法院的判决就不正确.笔者认为,本案之所以发生裁判结果不符合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后果,其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就本案来说,认定公证遗嘱不成立是正确的,但能否认定成立其他形式的遗嘱呢?笔者认为是可以成立其他形式遗嘱的.因此,笔者主张,对于公证遗嘱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完善:其一,公证遗嘱仅表明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并不表明遗嘱内容就是有效的.这样可免去公证处审查遗嘱内容的责任,简化公证程序.其二,明确规定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的时间,如规定公证人员应即时办理公证或在24小时内应出具公证书.其三,未经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遗嘱不成立.但遗嘱符合其他形式的,成立其他形式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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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录音遗嘱的效力

《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以录音形式设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这一规定也就承认了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含录像、光盘等,以下同)方式制作的遗嘱.录音遗嘱的优点在于方便遗嘱人设立遗嘱,任何人只要能讲话,就可以采用录音方式设立遗嘱;但录音遗嘱也有一个致命的缺陷,即录音带、录像带等可以被剪辑、伪造,难以保障录制的遗嘱是遗嘱人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难以保证录制的遗嘱未被篡改.现行《继承法》为保证录音遗嘱的真实性,在第17条第4款特别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是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只能保证遗嘱录制时的遗嘱真实性,并不能保证遗嘱设立后未被篡改.也正因为录音遗嘱有此缺陷,有的学者主张不认可录音遗嘱.笔者认为,根本不承认录音遗嘱不符合现实需求.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和录音机、录像机的普及,录音遗嘱可能会逐渐增多.但是也确有必要对录音遗嘱予以严格要求,以保证录音遗嘱不被篡改.因此,笔者主张,可吸收域外密封遗嘱的立法经验,对录音遗嘱可采用密封遗嘱的形式要求.所谓密封遗嘱,又称“秘密遗嘱”,是遗嘱人将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署名后密封,然后经见证人证明并经公证人签证的遗嘱形式.[2](P333)密封遗嘱的根本特点在于秘密性,即在遗嘱开启前,他人不能知晓遗嘱内容.有学者主张,我国继承法上也应规定密封遗嘱.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上没有必要将密封遗嘱作为单独的一种遗嘱形式,因为这种遗嘱形式除具备秘密性外,并未在保障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上发挥特别作用,实际上任何以其他形式作成的遗嘱都可采用密封的方式,即使在规定密封遗嘱的国家或地区也规定密封遗嘱不符合密封要求的,可以转换为其他形式遗嘱.但因密封遗嘱有能够防止或避免被他人篡改的优点,可将“密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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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要求适用于录音遗嘱.对于录音遗嘱,遗嘱人在录制完遗嘱后,应将记载遗嘱内容的磁带或光盘封存,遗嘱人、见证人在封口上签名.录音遗嘱在继承开始后应在见证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到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录音遗嘱未密封或者密封的录音遗嘱在继承开始前被拆封的,遗嘱无效.

六、以非公证遗嘱撤回、变更遗嘱的效力

由于遗嘱是遗嘱人单方做出的意思表示,因此,遗嘱人可以对已设立的遗嘱予以撤回或变更.遗嘱人撤回或变更遗嘱有两种方式.一是以事实行为撤回或变更.例如,设立遗嘱后遗嘱人于生前将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全部处分掉,是为事实上撤回遗嘱;将遗嘱中处分的财产部分处分掉,则为事实上变更遗嘱.《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这一规定应予以坚持.二是以法律行为撤回或变更遗嘱.立遗嘱后,立遗嘱人又设立一份遗嘱说明以前所立遗嘱作废的,是为以新遗嘱撤回原遗嘱;新设立的遗嘱内容与原遗嘱内容不同的,是为以新遗嘱变更原遗嘱.《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该规定即是说明遗嘱人可以新遗嘱撤回或变更原遗嘱,但这一规定不够准确.笔者认为,该规定应修改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部分,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也就是说,新遗嘱中未涉及的原遗嘱内容应仍然是有效的.例如,遗嘱人在一份遗嘱中指定其房屋由甲继承,其存款10万元赠与乙.遗嘱人在其后的一份遗嘱中仅指定其房屋由丙继承,而就前一遗嘱中涉及的存款如何处置未做表示.这两份遗嘱内容是相抵触的,但不应认定遗嘱的内容就全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而应是仅对于遗嘱人处分房屋的意思表示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前一遗嘱中处分存款的内容仍应有效.遗嘱人以遗嘱撤回、变更原遗嘱的,应采何种遗嘱形式呢?这涉及不同形式的遗嘱是否具有同等的效力.遗嘱形式是遗嘱人做出意思表示的方式.法律之所以规定遗嘱的形式,是为了确保以一定方式表示出的意思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法律对遗嘱形式的要求既要能使该形式有利于表现遗嘱的内容,又要能方便遗嘱人设立遗嘱.由于遗嘱人及立遗嘱的情形各不相同,法律也就不可能仅规定一种遗嘱形式而须规定多种遗嘱形式.但凡符合法律有关形式要求的遗嘱,就应具有相同的效力.由于遗嘱形式的效力是相同的,遗嘱人撤回或变更原遗嘱的新遗嘱的形式未必就与原遗嘱的形式相同,遗嘱人以何种形式设立遗嘱是遗嘱人的自由.因此,只要新设立的遗嘱形式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就应当承认其效力.《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这些规定对公证遗嘱赋予了最高的效力,从而要求遗嘱人设立公证遗嘱后不得再设立其他形式的遗嘱.笔者认为,这一规定限制了遗嘱人设立公证遗嘱后得以其他形式设立遗嘱的自由,是不合理的.例如,某甲设立了一份公证遗嘱,遗嘱中指定一所房屋由其子乙继承.但后来因乙对甲不管不问,特别是在甲患病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女丙照料甲的生活,因此,甲就自书一份新遗嘱指明将房屋由丙继承而不能由乙继承.后甲死亡.显然若不承认遗嘱人可以以其他形式的遗嘱撤回或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甲的房屋就应由乙继承,而这是根本违背甲的真实意愿的.而只有承认甲以自书遗嘱变更了原设立的公证遗嘱,才能使遗产的处置符合甲的最终真实意愿.另外,如前所述,遗嘱人可以依生前的处分行为撤回或变更遗嘱,而不论该遗嘱是否为公证遗嘱.既然遗嘱人都可以事实行为撤回或变更公证遗嘱,又有何理由不能以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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