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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类有关论文范文检索,与遗嘱形式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相关论文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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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字体上判定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言,打印遗嘱确实如同代书遗嘱一样.因此,有的人主张,打印遗嘱应与代书遗嘱的要求一样,即不仅须有遗嘱人的签名,还须有见证人在场见证.这是有道理的.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打印遗嘱既不能完全不认可,也不能完全视为代书遗嘱或自书遗嘱,应区分为两种情形.

(1)有遗嘱人亲笔签名的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如果有遗嘱人的亲笔签名,可以视为自书遗嘱.当然,遗嘱人须在打印的各页遗嘱上都亲笔签名,且不能留有空白.因为,从其签名的笔迹可以判定该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由本人亲笔签名的文书,不论是亲笔书写的,还是打印的,普遍认定为本人的意思,也就是将由本人亲笔签名的打印的文书也视同本人亲笔书写的文书.遗嘱也不应例外.

这里还涉及遗嘱人签名的方式.现行《继承法》第17条规定,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都要由本人签名.遗嘱人签名的方式是否可包括盖章、按手印呢?对此也存有争议.实务中,有的遗嘱人不会写字或者不能写字,只能盖章或按手印,以证明遗嘱为其意思表示.如果完全不承认这种形式的签名,有写字困难的人不仅不能设立自书遗嘱,也不能设立代书遗嘱.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可遗嘱人以盖章或按手印方式的签名.但是,对于打印遗嘱,只有遗嘱人在打印遗嘱上亲笔签名的,才可视为自书遗嘱,与自书遗嘱有同样的效力;若遗嘱人仅在打印遗嘱上盖章或按手印,则不能视为自书遗嘱.

(2)遗嘱人以盖章或按手印方式签名的打印遗嘱.如上所述,遗嘱人以此方式的签名不同于亲笔签名.因此,由遗嘱人盖章或按手印的打印遗嘱的效力应不同于亲笔签名的打印遗嘱的效力.笔者主张,打印遗嘱如果并非立遗嘱人亲笔签名而是盖章或按手印的,应视同代书遗嘱,即须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由见证人证明该打印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这里又涉及对代书遗嘱的要求.依现行《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要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笔者认为,如果代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签名的,应当视为自书遗嘱.实务中,有的代书遗嘱仅有代书人一人在场见证,但遗嘱人亲笔签名确认,法院仅因该代书遗嘱不能满足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要求就不承认该遗嘱的效力的做法并不妥当,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否认这种代书遗嘱效力的主要理由是,非由本人亲笔书写的遗嘱仅由本人亲笔签名并不能完全证明该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为遗嘱人可能并未了解和清楚遗嘱内容就提笔签名.这一理由并非完全没有道理.但笔者认为,利害关系人若能证明遗嘱人亲笔签名的遗嘱并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如遗嘱人是在受胁迫或欺骗的情形下签名的),该遗嘱当属无效;但利害关系人不能仅以遗嘱人亲笔签名的遗嘱非由本人亲笔书写为由主张遗嘱无效.笔者认为,代书遗嘱的遗嘱人可以盖章或按手印方式签名.只有遗嘱人以盖章或按手印方式签名的代书遗嘱,才须由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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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口头遗嘱的效力

《继承法》第17条第5款中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依此规定,只有在危急情况下设立的口头遗嘱才能有效,在非危急情况下设立的口头遗嘱不能有效.因此,如何界定危急情形至关重要.从比较法上看,一般都对可设立口头遗嘱的情况做出具体的界定.例如,依《德国民法典》规定,由于特殊情况与外界隔离以致在公证人前为遗嘱成为不可能或有重大困难者,处于紧迫的死亡危险中的人,在远洋航行期间处于国内港口以外的德国船舶上的人,可以立口头遗嘱.1瑞士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因生命垂危、交通障碍、传染病或战争等特殊原因,不能采用其他方式订立遗嘱时,得口授遗嘱.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95条中规定,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者,得为口授遗嘱.笔者赞同继承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可立口头遗嘱的情况.从解释上说,现行继承法中的所谓危急情况,应是指遗嘱人设立遗嘱时所处的一种难以或者来不及以其他形式设立遗嘱的情况,而不能是指其后发生的紧急情况.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甲与乙、丙、丁同车出行.甲在车上对其他三人说,我若出事故死后,从我财产中拿出30万元给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甲当场死亡.丙、丁作为见证人都证明甲确实口头表示将30万元遗赠给乙,并且甲也确实并无条件再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甲于此种情况下以口头形式做出的将30万元遗赠给乙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有效呢?这决定于甲的意思表示是否属于在危急情况下设立的口头遗嘱.显然,本案中尽管甲在做出此口头意思表示时也确实有会发生事故的风险.但是,甲做此口头意思表示时并非处于危急情况下,因为甲所面临的风险仅是潜在的,而非现实的,因此,甲的这一口头意思表示只能属于一种“戏言”,而不属于危急情况下设立的口头遗嘱,当然也就不能发生遗嘱效力.然而,本案中,若甲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未直接死亡而是受重伤,甲在被抢救中对乙、丙、丁做出上述内容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为甲在危急情况下设立了口头遗嘱.

《继承法》第17条第5款中规定:“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依此规定,只有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的口头遗嘱,才符合形式上的要求.然而,因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形下做出的,此时未必能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在事发现场.例如,甲遭遇车祸,现场并无他人或无甲熟悉或信赖的人,甲自觉生命垂危,遂以手机联系朋友向其交代了身后财产处置的事项.在此情形下,可否认定甲设立了口头遗嘱呢?或者说这种形式上有瑕疵(因见证人并非在现场)的口头遗嘱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应当承认这种情形下设立的口头遗嘱的效力.也就是说,应当对“在场”这一概念做扩张解释.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以通信方式将其设立遗嘱的真实意思告知见证人的,见证人虽不在遗嘱人的身边,但只要见证人能够一致证明事发时收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的口头遗嘱也可成立有效.由于口头遗嘱毕竟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遗嘱人可能会就遗嘱中表述的相关事项缺乏足够周密的考虑,并且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设立口头遗嘱,因此,《继承法》第17条第5款中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何为能够用其他形式设立遗嘱?实务中对此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从法律上明确危急情况解除后多长时间内立遗嘱人应当以其他形式重新设立遗嘱,实有必要.关于这一时间,我们曾主张为“两周”,即“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其他形式设立遗嘱的,自危急情况解除之日起两周后所立的口头遗嘱失效”[1](P19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96条中规定:“口授遗嘱,自遗嘱人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之时起,经过3个月而失其效力.”大陆也有学者主张继承法应规定口头遗嘱的有效期为危急情况解除后3个月.笔者认为,3个月时间过长,还是以两周为宜.

四、未经审批的公证遗嘱的效力

公证遗嘱是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依司法部2000年3月发布的《遗嘱公证细则》规定,办理公证遗嘱需经申请、受理、审查、出具公证书等程序.依该细则第6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依该细则规定,公证遗嘱自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时设立.该细则第19条规定,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入终止公证的档案.但是,在此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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