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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论文范文,与公证债权文书的功能扩张与可诉性相关论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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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时候,亦可就其可量化的因素而言.影响纠纷可诉性的因素众多,主要包括司法固有属性的影响、特定国家宪政机构的影响等.

在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能就该文书涉及到的三种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种提出异议,这是公证文书执行中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不能否认,这些异议当中的一部分具有民事纠纷的一般属性,其可能没有被明确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甚至可能存在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方能得以救济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下,其可诉性并未受到根本性的动摇.

学界对该问题存在“是与非”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姑且不论哪种观点是正确的,这种严重的分歧至少表明该类债权文书的制度价值与其可诉性的确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至少目前还没有找到有效的协调方式).进一步讲,无论是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角度来看,还是从债务人的权益保护来看,允许其直接另行提起诉讼都利弊兼存.就债务人而言,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其已经承诺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债务人便不得事后违反其承诺而径直另行提起诉讼,否则无异于鼓励债务人借此拖延履行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也无助于社会风气的正态化;就债权人而言,虽然根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签发执行证书以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乃其权利,依据处分原则债权人可以放弃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权利或者签发执行证书后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但无论如何,其直接另行提起诉讼必将增加成本、耗费时间,债务人也必然会因之而承担一定的不利益.因此,在债权人可径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无论从其欠缺权利保护的要件来看,还是从制度设计的公正性来看,都不应允许债权人直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均应受到径予诉讼的限制是有正当性的.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不得径予诉讼不仅能够有效防止债务人借另行提起诉讼之机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也能够有效避免同一份公证债权文书在一个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却在另一个法院诉诸诉讼而产生的冲突.

但是,无论赋予该文书可诉性会产生何种不良反应,我们都不能回避一个事实:彻底地否定可诉性亦无法扩大该机制的市场,相反,对于该机制运行导致的诉讼消极风险可能会吓跑一部分消费者,进而导致该市场的萎缩.由于追求效率与经济价值是该制度的生命线,因而否认其可诉性应当成为立法首要考虑的选择.但是,该种文书并非与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件一样出自公权力机关,“先天不足”导致其存在程序与实体瑕疵的可能性极大,因而诉讼之门不可完全对其关闭,当然它的可诉性也必须要接受某种程度的制约.这样一来,既能够发挥该制度提高效率降低纠纷预防与解决成本之功效,又能够让当事人在适当的时机回归到司法最终解决的途径.

四、制度均衡: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可诉性的限度

新制度主义变迁理论认为,制度的变迁首先是从制度的非均衡开始的.从均衡到非均衡再到均衡,实际上是人们对同一制度的不同价值进行整合的程序反映.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初始,是人们基于效率和经济的考量对诉权的放弃,因而作为法院的执行根据之一的债权人并没有诉权;但是,当客观情况的出现使得对诉权的呼唤成为一种必须时,说明制度的运行又出现了不均衡,因此诉权必须适时回归.然而,基于对“滑坡理论”的恐惧,必须对何为“适时”作出界定,即找到一个阻止继续滑坡的阻点.从公证文书的角度来说,亦即可诉性的限度.

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显而易见,依据《批复》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具有相当的可诉性,此即为可诉性设置了阻点.具体如下:其一,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其二,该文书业经法院否定性裁定;其三,当事人仅可就“争议内容”部分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该批复的意义不在于使该制度既存问题得以明确化,而在于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方向和原则,即可诉性已经不是该制度的主要问题,问题在于如何确定诉的“门槛”高度.因而,若要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有必要充分理解和领悟《批复》的三个可诉性限制条件.

首先,如何判断“确有错误”.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可能存在的情形,批复并没有做进一步的解释,这大概缘于实践中的“错误”情形十分复杂,难以高度概括.笔者认为,从逻辑关系上讲,如何判断错误情形,只能从该文书的成立条件与产生程序这两个源头上去寻找依据.由此,这里的错误应该包括实体性错误和程序性错误两种(注意,漏掉任何一种性质的错误都可能发生该制度体系坍塌的恶果).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确有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七种情况:(1)债权文书没有关于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需要强调,该给付具有极强的限定性,不能作任何扩张性的解释.(2)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有争议,如对数额、期限、方式等存在争议的.需要强调的是,有无债权、有无担保不能作为衡量是否明确的标准.(3)债权文书没有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对诉权的有效放弃,是该制度赖以生存的逻辑起点之一.这里的错误可能是双重的,即根本没有该意思表示或有该种意思表示,但债务人可提供有效证据以推翻其意思表示的真实自愿性.(4)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文书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损害他人利益,恶意串通进行公证的.(5)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有受贿或舞弊行为的.笔者将此纳入程序性错误的范畴.(6)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债权文书的.这进一步表明我国目前将ECIC视为初步证据的态度.(7)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债权文书违背公平原则、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其次,法院的否定性裁决.根据《批复》只有在审理法院对当事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证书予以否定之后,才可能发生诉讼的问题.据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对于该类公证文书是否能够进入到诉讼程序,法院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即如果法院通过审查发现文书涉及前所总结的“确有错误”的情形,便可以裁决不予执行,由此为启动诉讼程序提供先决性的条件.由此可以得出一个推论,法院对强制执行公正债权文书的审查应为实质性审查,这为法院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埋下了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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