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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0;法律复合体”的规范裁决冲突.但是,社会权利如果没有一种超越力量的支持,它便显得苍白无力,因为它要有组织化的武力作为后盾.神灵之法的出现解决了这个问题,因为神灵之法代表了一种赋予权力以合法性的正义源泉.神灵法律赋予权力以权威,社会权力给予法律以强制性支持.为了说明这种关系,哈贝马斯勾勒了一个简图(见图1): 一方面是社会权力通过神灵之法的认可而变成了合法权力,合法权力便能够形成事实上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另一方面得到社会权力支持的神灵之法变成了事实有效的法律.这种相互构成的互动为后来的重大转变做好了准备,即神灵之法转化为事实有效之法,社会权力转化政治权力.

在第二阶段中,神灵之法已经变成了国家的法律,社会权力也变成与国家权力密切相连的政治权力.在这个阶段,法律与政治权力已经出现了功能分化:法律的功能是提供确定的,稳定的和有强制力的社会规则,以稳定人们的行为期待;政治权力的功能主要是选择并实现集体目标.两者彼此的关系是法律使政治权力合法化,而政治权力把法律当作一种组织社会的手段加以利用.两者仍然是互相构成的联系,没有法律,政治权力就没有合法化基础;没有政治权力,法律的功能就无法实现.因此,我们把法律和权力彼此为对方履行的职能,同法律代码和权力代码对于整个社会所履行的内在职能区别.

(二)法律与政治权力之间的功能联系(21)

法律与政治权力之间的功能联系分为内在功能联系和外在功能联系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和权力分别承担着对整个社会来说的内在功能,法律旨在实现行为期待的稳定;权力旨在完成集体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法律和权力又履行着彼此服务的功能,通过促进法律的国家建制化,权力对法律稳定行为期待的功能作出贡献;通过法律这种政治统治的组织手段,法律对权力实现集体目标的功能作出贡献.

表2 法律代码和权力规范之间的功能联系

针对法律和政治权力之间的彼此服务的功能,在政治权力对于法律之内在功能的贡献方面,亦即对于行为期待之稳定的贡献方面,哈贝马斯强调了现代社会的法律型统治所带来的法律确定性.法典化满足了法律确定性之法律规范的书面形式以及不矛盾性、公开性、普遍性和不溯及既往的要求.在另一方面,法律对于由国家来组织的权力的贡献,尤其体现在哈特所谓次级规则的形成之上.次级规则中的改变规则、裁判规则和承认规则赋予政府建制以具体权限,它不仅是授权性规范,而且是组织性规范.法律绝不仅仅是指导行为的规范,而且也服务于对国家权力的组织和引导.它的作用是构成性规则[konstitutive Regel]的作用.它不仅仅保护公民的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而且产生了各种国家建制、程序和职能.

三、法律和政治的合法性构成

哈贝马斯强调,法律与政治权力虽然具有内在的构成性关系,但它们并不应该看成是自我满足的交换关系.法律形式本身并不足以为政治权力的实施提供合法性.源于政治权力的法律只有事实的有效性,而缺乏规范性的可接受性,而基于这种法律的政治权力也缺乏规范性有效性,只具有事实的强制性.法律只有具有能够起提供正义之来源的作用时,才具有提供合法性的功能,它才能为政治权力提供合法性.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的法律与政治权力这种互相构成是扭曲的关系形态,因而导致了法律合法性和权力合法性的双重危机.他认为,解决问题的出路不在于打碎现行体制进行激进的超越,而在于立足现实的重构.重构的关键不是消除法律和政治权力的事实强制性,而是在此基础上使它们在规范上具有可接受性.要做到这一点,重要的是首先要让法律成为具有合法性的法律.

(一)法律的合法性之源

哈贝马斯指出,在后形而上学的现代社会里,合法之法的来源已经不能再靠宗教世界观背景下的自然法来维系,法律所具有形而上学的合法性条件被消解了.俗成化的法律逐渐完全依赖于政治立法者的决定,这个立法者可以同时支配司法和行政,而自己却不受“自然理性”之外的规范的约束.这样,在作工具主义理解的权力与工具化的法律之间的循环中,出现了一个缺口,为了使前政治社会向政治国家进化成为可能,政治权力必须要由一种内在的合法之法来提供合法性.为了填补这一缺口,理性法诉诸实践理性来取代枯竭了的神圣正义之源.对哈贝马斯来说,这显然是失败的,因为“在很大程度上,理性法理论也仍然局限于那种认为统治力量之权威来源于超实证法则的传统构想的独断思路;它没有克服法律和权力之间原初对立的设想”.(22)这样哈贝马斯引入了商谈论下的解决方案,这就是要产生合法之法就要动员公民的交往自由.立基于公民交往自由基础之上的交往权力,才是法律的合法之源.这是因为,无障碍交往自由之公开运用,“它使得合理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成为可能”;(23)同时无障碍交往自由的公开运用也具有一种提供动机的力量,这种力量来自于主体间对话行动中提出并承认的有效性主张,这些主张又进一步影响合法之法的形成.“仅当法律具有正当性,或者有可知的理由去遵守它时(不是因为它是法律,不服从法律会受到惩治),法律才是合法的”.(24)“现代法律的合法性基础其实并不在于法律语句的普遍形式,而在于法律内容的普遍共识——亦即法律规则之得到所有有关的人们的普遍同意”.(25)“根据交往理性的要求,法律不仅必须满足社会经济政治整合的要求,而且必须满足社会成员作为社会实践主体的相互沟通与理解的要求”(26).总之,在现代社会,法治已成为社会治理的主要模式,植根于生活世界中的法律,唯有以公民以交往理性为基础的政治参与、以公共领域中公众的自由表达和所达成的共识、以议会的立法获得丰富的民意资源和坚实的民主基础等为根基并通过商谈而形成的法律才具有合法性.

(二)合法之法与政治权力的重新构成

哈贝马斯指出,在阿伦特那里,权力和暴力是两个相对立的概念.阿伦特把权力理解为在交往中达成共识的潜力,而把贯彻自己意志的力量放在了“暴力”的概念之中.按阿伦特的理解,政治权力既不是贯彻自己利益或实现集体目标的潜力,也不是达成有约束力之集体决定的行政权力,而是一种表现在合法之法的制定、建制的创立之中的授权力量.它体现在对政治自由的维护,对威胁政治自由的压制的抵抗以及为自由奠基的行动中.由此,阿伦特在权力和立法之间建立了一种概念上的联系,即交往权力和合法之法的产生具有一种必然联系.无疑,阿伦特的这种思路避开了把权力等同于暴力的理性法误区,在对合法之法的追问中用交往权力取代了自然法.交往权力把公民的意志与行政权力连接起来,它又是政治权力的合法性之源. 商谈论下的合法的法律要求动员公民的交往自由,并使行政权力建立在交往权力的基础之上.法律和交往权力同源地产生于那种“众多人们公开地赞同的意见”.(27)而“政治作为一个整体并不局限于为了在政治上自主地行动而彼此交谈的实践.确切的说,‘政治的’这个概念也延伸到为了进入政治系统而进行的竞争过程中对行政权力的运用.”(28)从交往权力到行政权力的运用之间的转化的实现路径就是把法律看作是交往权力借以转化为行政权力的媒介.交往权力向行政权力之转化的意义就在于,在法律授权的框架之内赋予权力.具体而言,政治权力合法性的获得就是使法律建立在交往理性的基础之上,产生于基于商谈原则的民主立法程序之中,成为具有合法性的法律,然后以这种合法之法来导控和约束政治权力,尤其是将行政权力连接到交往权力之上,从而使包括行政权力在内的政治权力具有民主的根基,获得真正的合法性.

经过哈贝马斯重构的法律与政治权力之间仍然是互相构成的关系,这是因为,“合法之法预设了政治权力的构成性条件,作为政治权力组成部分的政治公共领域和议会是合法之法得以产生的必要制度性机制,而行政权力是保障法律事实有效性的必备体制,没有这些建制化的政治权力,合法之法就不可能产生.”(29)而没有合法之法做支撑,政治权力本身就会缺乏合法性.经过重构的法律与政治的构成性联系,表面上两者的关系与重构前十分相似,实质上存在着一个根本性的区别,即重构之后,两者都获得了程序主义民主这个真正的民主根基.程序主义民主就是主体之间的协商和沟通,就是产生法律的民主程序,就是公民对法律和权力内容和运作方式的真实同意.

注 释:

①李依林.试论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构成性联系——哈贝马斯的论述及其对于当代中国法律与政治之启示[J].湖北大学学报,2013(6).

②郑永流主编.商谈的再思——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导读[M].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12.

③高鸿钧等.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99.

④高鸿钧等.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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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65.

⑥[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66.

⑦[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66-167.

⑧高鸿钧等.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96-97.

⑨[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67.

⑩[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206-215.

(11)[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70.

(1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51.

(13)C.langer:Reform nach Prinzipien.Zur politischen Theorie Immanuel Kants,Stuttgart 1986.

(14)哈贝马斯用一个图标总结了冲突仲裁和集体意志形成的基本类型,详细参见表1.

(15)Th.Raiser:Rechtssoziologie,Frankfurt/Main 1987 275ff.

(16)详细参见:T.Parsons,E.Shils:Towards a General Theory of Action,New York 1951.

(1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72-173.

(18)[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74.

(19)[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71-172.

(20)关于下面的内容,详细参见K.Eder:Die Entstehung staatlich anisierter Gesellschaften,Frankfurt/Main 1976;J.Habermas:Zur Rekonstruktion des Historischen Materialismus,Frankfurt/Main 1976,173ff.

(21)哈贝马斯以图表的方式对法律与权力之间的功能联系进行了总结,详见表2.

(22)[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80.

(23)[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81. (24)James Gordon Finlayson:HABERMAS—A Very Short Introduc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114-115.亦见.[英]詹姆斯·戈登·芬利森.哈贝马斯[M].1版.邵志军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0:111.

(25)童世骏.批判与实践——论哈贝马斯的批判理论[M].1版.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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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陈勋武.哈贝马斯评传[M].1版.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193.

(27)H.Arendt:über die Revolution,München 1965:96.

(28)[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84.

(29)高鸿钧等.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11.

参考文献:

[1]李依林.试论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构成性联系——哈贝马斯的论述及其对于当代中国法律与政治之启示[J].湖北大学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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